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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26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永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1-1)。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092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实际车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4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驾驶员吴XX持C1驾驶证驾驶营业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也未获得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有权利拒赔;2.上诉人就免责事项已用特殊字体进行提示,对此,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时,就已经知晓。
捷正公司辩称,驾驶员吴XX持C1驾驶证可以驾驶蓝牌小货车,且在交纳保险费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要取得从业资格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捷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捷正公司财产损失6000元;二、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捷正公司人身损害32390.89元(医疗费21369.89元、误工费4531元、护理费3730元);三、在商业险内赔偿捷正公司车辆损害20834元(修理费14334元、施救费6500元);四、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15时20分,吴XX驾驶贵C×××**号货车在碧峰镇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吴XX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捷正公司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吴XX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21369.89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认定事故造成房屋损失6000元,车辆损失20834元,并已支付房屋损失2000元,后以驾驶员吴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为由拒赔。现捷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贵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捷正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吴XX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一致认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X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第三人房屋损失以及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太平洋财保公司以驾驶员吴XX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道路货物运输证是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虽然显示了“尤其是加黑突出表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因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印证其提供给捷正公司的合同中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提示,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书册并非保险合同,该书册对于免责条款并没有特别显著的提示。在准许延期提交保险合同期间,也未提交保险合同印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已经就免责条款充分说明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捷正公司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
具体损失的金额:事故造成房屋损失6000元,车辆损失20834元,医疗费21369.89元、误工费4531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房屋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支的第三人财产损失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损失29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8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以驾驶员吴XX持有的C1驾驶证不能驾驶涉案车辆为由而拒绝赔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规定,C1驾驶证准驾范围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载货汽车时要求汽车的总质量为4500KG以下、车长6M以下。而从一审中提供的保单和行驶证来看,涉案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车身质量为4290KG,外廓尺寸为5995×2280×2600mm,符合C1驾驶证的驾驶范围,本案中不存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上诉人的拒付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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