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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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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9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龙威街西侧栾城区天府会馆一层、三层。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8)冀860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联路强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路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727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称,2018年4月13日13时10分,贾建文驾驶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方向)53公里+336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冲过中央护栏与对向王志林驾驶的冀A×××××/冀A×××××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建文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为贾建文垫付相关医疗费,并支付两车施救费、路产赔偿款。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四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文驾驶的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审原告,该车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但原审被告迟迟未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审原告联路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同时认为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审原告的相关证明,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人伤损失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审原告联路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审原告联路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冀A×××××车在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883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858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原审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上述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未维修,而经一审法院诉前依法委托原审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7898元,原审被告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2900元,原审原告提交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赔偿票据为证,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审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审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贾建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013元,原审原告提交了盂县人民医院和平山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贾建文前后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300元;3.误工费,贾建文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88元/天计算。根据贾建文的病历,其左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88元/天×120天=2256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13天以及出院后患病肢石膏固定1个月计算,参照2017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2元/天,故护理费为43天×102元/天=4386元;5.营养费,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原告主张547元,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06元,原审原告主张其垫付车上人员贾建文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超出部分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称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赔款支付给原审原告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审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辩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人伤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原审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审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三者车辆追索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故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审原告联路强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审原告联路强公司保险金26910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联路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计2696元,由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损如何认定二、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三、理赔数额应否扣除三者交强险无责车人伤损失部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诉人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但是没有充分理由加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将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案涉车损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据。其次,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虽称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人伤损失部分无责方人伤部分损失,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就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无责方保险公司追索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泽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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