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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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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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38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车辆损失9937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197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涉案车辆陕KA****号车的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90300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允许的司机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于2018年8月29日实习期满,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8日,故不得驾驶牵引半挂车。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已经在保单上的重要提示栏作出提示,并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半挂车被上诉人及驾驶员是明知的。3、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元,该鉴定不能客观真实的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运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增驾实习期,不是初次申领期,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陕KA****/陕KZ****挂车损失费640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600元,赔偿晋J5****X车损1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陕KZ****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主车136880元、挂车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5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永军驾驶陕KA****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Z****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山西省汾阳韩石线15公里900米公路北侧由北向南驶上公路由西右转弯时,与延韩石线由西向东田力驾驶车牌号晋J5****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Q****挂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8242018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军付全部责任,田力无责任。2018年6月14日,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诚凯价评字(2018)第08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A****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63808元,维修费64000元、评估费3200元。陕K****/陕KZ****挂现场施救费3600元。2018年6月22日,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诚凯价评字(2018)第08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晋J5****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10181元;晋JQ****挂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650元。维修费11000元,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驾驶员王永军于2012年11月16日初次申领A2车型驾驶证,至2013年11月16日实习期满,其驾驶证中载明的增驾实习期延长至2018年8月29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抗辩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一般免责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原告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64000元、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70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者车辆损失:晋J5****X/晋JQ****车辆损失费11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1500元。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下剩950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95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70800元,共计8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如何负担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该条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处于A2增驾实习期。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故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以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定案依据,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而被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