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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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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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27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
负责人:崔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div> 法定代表人:崔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周X,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数额5382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肇事司机持有的驾驶证是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能牵引挂车,可知事发时肇事司机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对增加A2驾驶证实习期的理解有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对“实习期”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解释法律规定的规定。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且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9657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车辆冀AXXXXX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佳泽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郝向忠的驾驶证为增驾型A2,实习期至2019年2月1日。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天津市宁河区银港之家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救助,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鲁FXXXXX大箱损失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01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4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9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我国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因此,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原告佳泽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郝向忠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郝向忠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佳泽公司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者损失2000元,有收据证明原告已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的权利,该结论在程序上缺乏合法性,对此结论本院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4982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共计53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3820元;二、驳回原告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元氏县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司机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免赔范围。首先,驾驶证“实习期”定义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一种规定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亦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和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故在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持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练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在未对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驾驶员的情形不属于该免责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