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哈尔滨澜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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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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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87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澜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金爵万象********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与上诉人哈尔滨澜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9)黑018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武X,上诉人澜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澜竹公司支付保费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18时43分,非工作期间,支付账户非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账户,蒋本艳下班时间,不在单位的行为不能代替公司意见。2.保单生效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投保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澜竹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经对投保车辆收取保费,收取保费之前对该投保车辆进行拍照核实,核实认可后才收取保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2.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澜竹公司唯一的义务就是交保险费。3.蒋本艳是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员工,蒋本艳收取澜竹公司保险费属职务行为,是代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收取的澜竹公司的保费,这和什么时间收取保险费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部分合理,支持了保险单的赔偿金额42万元。
澜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澜竹公司车辆损失保险499,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保单核定车辆全损42万元,澜竹公司并不知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单方认定车辆全损42万元没有依据;经过双方确认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499,366元,报废残值5,035元不计入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请求按照鉴定结论作为赔偿标准。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完全不同意赔付澜竹公司相关费用,请求驳回澜竹公司的上诉请求。
澜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澜竹公司车辆损失42万元;第二次庭审前,澜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2,000元及增加的车辆损失79,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澜竹公司员工管金卉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业务员蒋本艳处为其公司所有的黑A×××**路虎越野车投保了商业险,蒋本艳告知管金卉保险费后,管金卉于当日18时43分将转账完毕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发送给蒋本艳,蒋本艳表示确认。当日19时30分,驾驶员裴鹏博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澜竹公司出具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澜竹公司,保单中包含四项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0日12时起至2019年10月30日12时止。保单中约定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后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该行无抵押,并同意解除第一受益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作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书面放弃其权益,是其对权益的自行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蒋本艳作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业务员,其为澜竹汽车公司办理投保事宜,行为结果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29日,蒋本艳代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接受了澜竹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保单未出具前,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因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向澜竹公司出具了保单,则涉案车辆符合投保条件,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保单尚未生效,不同意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车辆损失价值为499,366元,因保险单中注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42万元,故澜竹公司要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0元是主张权利所必须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澜竹公司要求给付鉴定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判决:一、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澜竹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42万元;二、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澜竹公司鉴定费12,000元;三、驳回澜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780元,由澜竹公司负担1,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石佳亲属的谈话录音(一审判决后取得)。拟证明问题:1.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发生转移,转移给实际的所有人应是石佳,而非澜竹公司。2.录音中可以明确案涉车辆的价值应当是20万元左右。
澜竹公司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证据。2.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偷录的情况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3.录音内容未体现案涉车辆,未说明车牌号、事发日期、车的大架子号、事故发生地点、当时处理到底是哪个交警部门及处理人员。录音没有表明身份,录音当中没有体现石佳。该证据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纳。
本院认证:该录音中未明确谈话双方身份,谈话内容亦未涉及案涉车辆,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与澜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澜竹公司支付保费非工作时间,接收保费的蒋本艳在下班、不在单位的行为不能代替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蒋本艳系其职工及蒋本艳收取了澜竹公司保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次日即为澜竹公司出具保单,说明案涉车辆符合承保条件,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为澜竹公司案涉车辆承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蒋本艳向澜竹公司收取保费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时间之前,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澜竹公司缴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接受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收取澜竹公司保费后次日,即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澜竹公司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案涉车辆在澜竹公司缴纳保费后,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前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予以理赔。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澜竹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案涉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的责任限额为42万元,一审据此判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2万元正确。澜竹公司关于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499,366元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预交7,780元,哈尔滨澜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134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杨凯声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