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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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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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终10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1161XXXX。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洋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776974XXXX。
负责人:宋X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学校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车辆强制报废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强制报废的损失。
2、(2019)陕07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70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已经按照该生效判决向上诉人履行了67000元的赔付义务,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车辆强制报废损失,属于重复诉讼。
3、被上诉人投保时,保险金额为51450.8元,不计免陪,上诉人根据险种和保险金额收取保费。
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赔偿了47000元的车辆损失费,本案中原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10290.16元的车辆报废损失,两项合计57290.16元,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损失的限额,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及时定损又不明确答复,使原告产生合理期待,客观上使涉案车辆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造成了时间的延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导致案涉车辆强制报废,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一方面,2016年6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事故情形符合免赔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及时给予了拒赔答复,不存在不予答复的情形。
此时如果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定损和修理车辆,案涉车辆就不会经过第二个审验周期。
另一方面,案涉车辆最后一次审验为2016年2月,而上诉人在2017年4月11日已经和被上诉人及汽车修理厂签订了《机动车辆包干定损协议书》,确认案涉车辆的损失为47000元。
此时距离第三个审验周期还有三个月零十九天,此时如果被上诉人及时修复车辆,就不会经过第三个审验周期。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一、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最迟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本案中,答辩人投保的车辆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事故,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才完成定损,显属迟延定损,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车辆被强制报废,答辩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因违约造成车辆报废的实际损失,有理有据。
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答辩人前一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的是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主张的是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及指向的诉讼标的均不相同。
三、保险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违约损害赔偿金不受保额限制。
四、案涉车辆被强制报废,上诉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就向上诉人书面申请按全损理赔,上诉人不予答复,导致答辩人对车辆是进行维修还是报废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2017年4月11日上诉人才与答辩人达成《机动车辆包干定损协议书》,决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同年6月28日才拖进修理厂维修,维修期间无法进行年检。
车辆修好后,上诉人又提出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支付维修金,遂引起前案诉讼,待前案判决及履行完毕,早已过了三个审验周期。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514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其所有的陕FXX**学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3日0时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2016年6月28日9时许,该投保车辆在学员训练场培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发生保险事故。
2016年7月13日,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书面形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发函,请求被告公司对陕FXX**号车辆按全额损失给予核定处理。
后该函件由洋县支公司层报至上级公司,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一直未作定损亦未明确回复原告。
直至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与汉中汉唐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包干定损协议书,约定该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47000元,车辆施救费确定为1300元,合计48300元。
2017年6月28日,涉案车辆才被拖至汉唐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2017年10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对上述定损车辆价值进行了确认。
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对本起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持有异议,原告遂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本案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受伤损失等损失126947.16元。
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陕07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包含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947.16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遂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723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付包含车辆维修费等损失67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8日,陕FXX**学小型轿车修理完毕,原告取回该车辆。
该车辆取回后,原告遂向洋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审验,但被告知该车辆因连续三年审验期内未审验被依法列入强制报废车辆。
审理中,经查明陕FXX**学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审验为2016年2月。
期间因保险事故原因,陕FXX**学小型轿车一直未进行审验。
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2016年6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时确定该车保险金额为514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予以定损,防止被保险人损失的扩大,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从该条来看,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定损及理赔时间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法律对于保险人定损与理赔作了分离规定,即事故发生后该事故无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有义务定损。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8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定损、理赔等事项并未作出特别约定,那么依据保险法上述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最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定损,但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定损函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迟迟未予定损亦不明确向原告回复,直到2017年4月11日才与原告及汉中汉唐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包干定损协议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此时涉案车辆已进入第3个未检验周期。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及时定损又不明确答复,使原告产生合理期待,客观上使涉案车辆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造成了时间的延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
且该违约行为对于车辆被相关部门依法列入强制报废车辆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责难。
对于车辆强制报废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虽存在违约,但原告对于该损失的产生同样存在过错和违约。
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陕FXX**学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于该车的审验情况明显是知情的。
另外,原告作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于国家机动车审验及强制报废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知晓,在被告对涉案车辆未迟迟定损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委托第三方定损等补救措施,以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但原告却采取消极等待的方式,致使保险标产生不必要的扩大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减损义务,其应当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权衡原、被告双方违约行为对于损失发生的原因,其原告的疏忽过失导致涉案车辆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而被相关部门依法列入强制报废车辆起了主要作用,而被告未及时定损造成审验时间上的延误从而使涉案车辆被列入强制报废车辆起了次要作用。
综合全案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损失的80%责任,被告承担损失的20%责任。
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现原告投保时被告在保单上确定该车辆保险金额为51450.8元,故本院以保险金额51450.8元确定车辆实际价值。
因机动车强制报废后,依照现行国家相关规定,应由法定的回收企业通过回收渠道予以处理。
《陕西省促进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补助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车辆不享受国家收回补助,故对该车辆因报废的残留价值核定为零,不再在车辆价值中予以减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10290.16元;二、驳回原告洋县客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57元,原告承担10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比例及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发函,请求对事故车辆按全额损失给予核定处理。
上诉人于2017年4月11日与被上诉人及修理公司签订《包干定损协议书》,决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由此可见,上诉人作出定损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三十日期限,也超过了可以合理延长的范围,上诉人已构成违约。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修理公司签订《包干定损协议书》,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后,又以事故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进而引发诉讼,上诉人的毁约行为,从客观上造成涉案车辆连续3个检验周期未能进行年检,其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上诉人对于车辆强制报废,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的划分及比例,原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80%责任,上诉人承担损失的20%责任,该责任划分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二审不再作调整。
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主张车辆强制报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玉宁
审判员 王潇浴
审判员 曹建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徐文婷
书记员 胡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