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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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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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0民终18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减少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减少赔偿5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保险单项下医疗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为62054.45元,已超出医疗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包含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给付保险理赔款95069.95元、诉讼费1509.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99578.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汽公司为其所有的辽K×××××公共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2万元,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万元,每次事故财产免赔300元或者5%二者取高。2017年9月10日12时50分,被告公汽公司驾驶员田民驾驶辽K×××××号23路公交车在辽阳市白塔区辽纺站点东侧,准备停车进站过程中,车内乘客张守坤摔倒在车内受伤。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201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1002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汽公司赔偿张守坤医药费47054.45元、护理费1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643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汽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017年9月10日12时50分,原告公汽公司司机驾驶辽K×××××号23路公交车进站时造成乘客张守坤受伤,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公汽公司对受伤乘客的赔偿义务。现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客运责任保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7万元,因张守坤的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超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公汽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双方约定的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医药费5万元、护理费1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16438.0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39.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载明:“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70000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公汽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50000元,故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不应赔付。经查,案涉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未记载“特别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约定”系投保时经双方协商或经投保人认可。另,“特别约定”亦未明确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责任限额项下分别负责赔偿哪些具体项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白羽彤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