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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458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57807XXXX。
负责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太和殿酒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0690XXXX。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恒通汽车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限于保险标的损失即财产损失,本案系人身损失,不适用代位追偿。3.恒通汽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恒通汽车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4.恒通汽车公司没有提供张启国的驾驶证等证件,不能证明张启国系合法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通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恒通汽车公司保险金100000元,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23时许,何涛醉酒后驾驶浙BX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甬临线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鱼山头村附近路段时,车辆车头与该处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恒通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启国驾驶的皖K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何涛和张启国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启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恒通汽车公司已向驾驶员张启国亲属理赔10万元。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警察局海曙大队处理后作出甬(公)交【海曙】认字【2018】第3302032018A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国无责任。恒通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8日0时起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涉案恒通汽车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虽本次事故中恒通公司的驾驶员张启国无责任,但涉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恒通汽车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恒通汽车公司赔付后,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故恒通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太和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恒通汽车公司保险金100000元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恒通汽车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载明,恒通汽车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员张启国死亡,恒通汽车公司已向张启国亲属赔偿付100000元,恒通汽车公司有权要求投保的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龙汉
审判员  邵静怡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关岚
书记员李秋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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