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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民再251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荆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运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晋民申2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绛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绛运通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08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晋08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2、本案原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再审申请人足额赔付保险金,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的8365.8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明显没有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5日,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车辆负全责,同时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向第三人史军成赔偿了医药费376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200元,共计9962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全额支付,扣除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已支付的6365.8元,还应支付3596.2元。原一审(2018)晋08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2、在商业险范围内,被申请人出示的投保单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免责的理由明显没有生效,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该条款已经生效,在实习期内即使机动车辆不予理赔的条款也是根据交通法相关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只适用于第一次申领驾照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根据本案具体所规定的由驾驶员增加驾驶车辆范围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根据本案的驾驶员的驾驶实习期的规定,明显不属于初次申领驾驶执照,也不属于驾驶期内驾驶车辆,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述的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此商业险范围内被申请人应当足额支付剩余的款项10751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差距3596.2元,申请人提起诉讼前,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各方协商赔付,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如果达不成一致保险公司这笔钱是不会支付出去的。2、关于商业险部分,本案二审中保险公司递交了由申请人盖章的保险单免责生命部分申请人盖章的保险单,能够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进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且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案申请人的驾驶员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实习内不得的理解因为在XX路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75条已经非常明确的将增驾实习期也认定为实习期,故对该实习期内的理解不存在理解方面有偏差的问题,不应当作出不利于个合同条款方的解释。
新绛运通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新绛运通公司保险金14347.2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亓国俊驾驶新绛运通公司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由陕西省韩城市XX县线62KM+8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史军成驾驶的XXX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军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国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绛运通公司承担了史军成车辆修理费12251元和施救费500元,并支付史军成医药费等损失9962元。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登记在新绛运通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机亓国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新绛运通公司医疗费6365.8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绛运通公司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新绛运通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就应依约向新绛运通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经黄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新绛运通公司承担了史军成车辆修理费12251元和施救费500元,并支付史军成医药费等损失9962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发票为证,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新绛运通公司医疗费9962元-6365.8=3596.2元。因亓国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新绛运通公司12751元-2000元=10751元。合计14347.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司机亓国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名,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新绛运通公司损失14347.2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亓国俊在实习期内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所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6365.8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对被上诉人运通公司原审中所提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晋08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绛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239元,由被上诉人新绛运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9962元医疗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二是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维修损失是否因增驾实习期免责。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各方协商赔付,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理由是如果达不成一致保险公司这笔钱是不会支付出去的。但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新绛运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支付必然建立在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的前提下是行业惯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问题作出过明确说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新绛运通公司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平
审判员 门 华
审判员 刘 涌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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