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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晋中琦辉汽车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33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次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汉族,榆次区榆太路108号华美住宅19-2-2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琦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男,住榆次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当。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事故证明记载是因承保车辆倾斜,导致车上货物洒落砸到护栏,造成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以及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释议,倾覆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妥当。
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辩称,事故在保险期内,他没说具体说免赔这些事。
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2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为晋A×××××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在保险期间内,晋A×××××货车曾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赔偿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6900元。2019年3月15日14时52分,案外人侯保平驾驶晋A×××××/晋A×××××货车行驶至邢××方向坂××下道口××处,车辆发生倾斜,导致车上货物(通白纸)洒落砸到护栏,造成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提供的证据,货物损失为1325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一份,以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货物损失并非该条款约定的车辆碰撞、倾覆所致为由,不同意赔偿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损失。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则称其从未见过该条款。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赔偿证明、收据、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晋A×××××货车《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承保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及时理赔。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主张赔偿款数额一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货物损失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碰撞、倾覆所致一节,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相关处小、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晋中琦环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23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请的事故赔偿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其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但上诉人未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倾斜”不属于“倾覆”范畴提交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富生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昊
书 记 员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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