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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6民终11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A1段**/div>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通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淮北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北通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淮北通亚公司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帅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形,一审法院曲解实习期的概念,实习期应视为所有的实习期,不应该仅限于初次领证的实习期。张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另一辆车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的赔偿限额是交强险2000元加评估金额的30%,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赔偿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案涉车辆损失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淮北通亚公司未提供正规修理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照评估金额进行判决错误。淮北通亚公司仅提供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损失花费情况。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淮北通亚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材料,本案淮北通亚公司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且评估报告的价格评定均是按照原厂价格予以评估,也未提供修理厂的进货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淮北通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关于实习期的问题,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所指的是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显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有差异。关于实习期的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异议的时候显然有两种法律规定上的不同解释。因此,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该实习期免责条款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显然该条款是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车辆的全部损失均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车损险并不因为有第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某保险公司不用赔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损失发生后,可以向某保险公司全额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可以向相关的责任承担人进行追偿,在司法适用中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损失金额是淮北通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不因为车的实际维修情况而减少双方的责任。因为淮北通亚公司的车辆属于原厂出厂所用的配件,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原厂配件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原厂配件予以赔偿。
淮北通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淮北通亚公司车辆损失等计10000元(暂计,待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淮北通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淮北通亚公司各项损失19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张帅驾驶皖FXXXXX号/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涣中联水泥厂路段时,与韩进步驾驶的皖F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张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进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帅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2月22日,淮北通亚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皖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8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5000元。淮北通亚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200元。另查明,淮北通亚公司系皖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张帅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持A2证,自2018年5月11日有效起始日有效,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月7日。皖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1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该投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2019年6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向该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行同意由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向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及相关侵权人就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相应的索赔权利,所得赔偿款项全部归淮北通亚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淮北通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涉案车辆皖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后,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车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该车的车辆损失,已经该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人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5)。据此可知,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作为部门规章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部门规章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的“禁止性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包括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条款的“实习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对“实习期”的含义并不明确,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因争议合同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含义不明确,该合同条款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限定为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而不包括部门规章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的情形。据此,某保险公司“…在实习期驾驶肇事车辆我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淮北通亚公司车辆损失185000元。案件受理费4144元,评估费7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淮北通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
淮北通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1.5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实习期的约定方面双方存在争议,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当实习期有不同理解时,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限额为41.5万元,现淮北通亚公司的损失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仅以在交通事故中淮北通亚公司并非全责而主张按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淮北通亚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皖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开具发票并不是淮北通亚公司的合同义务,另外,出具发票与否并不能改变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淮北通亚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认定其实际损失。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侯 丽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超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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