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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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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30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负责人:柳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25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驾驶员陈长学驾驶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2、涉案事故陈长学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仅需承担维修金额的50%,即38508元×50%=19254元,而一审判决了2万元。
天信汽运公司答辩称:1、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仅有印章,并无签订日期,也无涉案车辆信息,且投保单内容是格式条款,内容繁多,且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分离,故投保人在投保栏处签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关于赔偿款数额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改判。
天信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天信汽运公司垫付的浙G×××××小型轿车修理费20361元,后变更为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0日,天信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陶开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2019年2月27日13时25分,天信汽运公司驾驶员陈长学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王飞所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在101省道53KM+900M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浙G×××××小型轿车乘车人员王子豪等人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天信汽运公司驾驶员陈长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G×××××小型轿车经滁州市铂润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38000余元。2019年5月3日,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陶开庆支付浙G×××××小型轿车车主王飞维修费20000元,王飞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天信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天信汽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王飞损失2万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天信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天信汽运公司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予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一张投保人声明,仅盖有天信汽运公司的一枚公章,日期处是空白,未填写,也没有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的险种,且天信汽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有多辆车投保,不能确认是对本案车辆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天信汽运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车辆驾驶员陈长学事发时持有A2驾驶证。涉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飞所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与陈长学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发生碰撞所致。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飞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行,不得滞留。陈长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浙G×××××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38508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损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2、如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车损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
涉案事故系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本案驾驶员陈长学事发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虽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涉案事故与驾驶员陈长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陈长学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驾驶员陈长学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涉案事故中,驾驶员陈长学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事故发生后,案涉浙G×××××小型轿车经维修,维修费为38508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金额应为:19254元(38508元×50%)。一审判决2万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一审判决超出理赔金额19254元的部分,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25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1元,被上诉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81元,被上诉人定远县天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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