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XX、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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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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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35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9-09-10
原告:车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男,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理人:陈X,女,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XX、于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43781.92元;2、要求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01时50分,刘宝财驾驶黑D×××××/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处,因疲劳驾驶,驶入逆向车道,与郭会刚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黑D×××××/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于某驾驶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黑D×××××/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于某、于海阔当场死亡;于文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财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刚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承担此起事故入的次要责任;于文生、于海阔无责任”。原告车XX与于文生(已故)系夫妻关系,于某(已故)、于海阔(已故)均系原告车XX与于文生之子,原告于XX系于某之子,肇事车辆黑M×××××/黑M×××××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沉重打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车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答辩意见如下:一、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万元)、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10万/人,总保额30万;意外医疗费用每人1万,总额3万,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第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答辩人将此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除情形,故依据《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2.3(14)及8.7(3)条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行为,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本案中驾驶员于某系实习证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6日01时50分,刘宝财驾驶黑D×××××/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处,因疲劳驾驶,驶入逆向车道,与郭会刚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黑D×××××/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于某驾驶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黑D×××××/黑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造成于某、于海阔当场死亡;于文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财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会刚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承担此起事故入的次要责任;于文生、于海阔无责任”。另,原告车XX与于文生(已故)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于某(已故),于1995年5月8日生育次子于海阔(已故);原告于XX系于某与陈X非婚生子。肇事车辆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并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障内容为:“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总保险金额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元,总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现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于某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故其母亲即原告车XX,其非婚生子即原告于XX作为其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143781.92元;2、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781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受害人于某损失为948893.50元(包括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抚养费215721.50元、交通1000元、误工费1039.5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但其认为因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系A2证实习期间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此次事故经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锦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原告车XX系受害人于某母亲,原告于XX系受害人于某非婚生子及受害人于某的损失数额,同时确定刘宝才驾驶车辆按照60%比例、郭慧刚驾驶车辆按照20%比例、于某驾驶本案标的车辆按照20%比例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此次事故致于某死亡,二原告系于某近亲属及受害人于某居住在绥化市;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单,证实标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10万元,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时,于某系标的车辆驾驶员;4、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证实投保人在其公司投保时,被告已明确约定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赔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车XX、于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受害人于某驾驶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于某当场死亡,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于某的合理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标的车辆投保单、特别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佐证,证实其公司已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事项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二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投保人于文生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投保人于文生客观的真实笔迹,致使笔迹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故说明书中均有投保人于文生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虽注有“特别约定”,但“特别约定”的事项中并未提及任何免责条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因驾驶员系实习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诉求的损失,有其提供的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XX、于XX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车XX、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车XX、于XX自行负担1329元。此款项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