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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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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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34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06-19
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男,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100室。
负责人:艾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北汽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420元。事实和理由:北汽公司系×××的实际车主;2016年12月20日,北汽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0时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0时至2018年1月4日24时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险1万元;2017年10月10日20时25分,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与三者×××号大众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汽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应为单位自行使用车;但北汽公司将车辆租赁出去,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改为营运使用严重增加了使用时间,使用里程也显著增加,且驾驶员亦非北汽公司自己的驾驶员;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因此只要发生费用结算就具备了营运性质;故涉案车辆已改为营运性质;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汽公司提交的转账授权书,证明北汽公司授权修理厂直接接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实际修理公司与授权书的公司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实:2011年12月21日,北汽公司购买别克牌车辆一辆后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2016年11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北汽公司签发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汽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险种包括保险责任限额为2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座*6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汽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客车。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投保人应如是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2017年10月10日20时5分,案外人董娜杰驾驶涉案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驾驶的×××号车辆后部相撞,董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汽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12000元。
2017年10月12日,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救援收费清单,载明拖车费用420元,救援起止点为“晓月苑-将台路东方华辉”。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通用定额发票。
2017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北汽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表示经审核,对涉案保险事故不能予以赔偿;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二章第二十五条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另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北汽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签订的《北京万科北七家项目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北汽公司将一辆别克商务GL8车辆租给中建五局公司,租赁价格每月13185元;承租人承租租赁车辆的用途为日常自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非法营运活动。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事故赔付了交强险2000元。
北汽公司称:当时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租给中建五局公司使用的情况,但双方是多年合作伙伴,某保险公司对于该情况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北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给北汽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汽公司将保险车辆租给中建五局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营运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就此本院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北汽公司将保险车辆租赁给中建五局公司,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用途为日常自用,且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非法营运活动。现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五局公司租赁涉案车辆是为了从事营业性的运输,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某保险公司关于北汽公司改变车辆营运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修理费进行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董娜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出险,但未及时作出核定。现北汽公司持修理收费清单及发票,某保险公司对修理金额也不持异议,且该金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北汽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我国《保险法》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北汽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且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故北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42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