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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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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6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号。
经营者:王玉玲,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主要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车队)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华鑫车队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司机及乘车人医疗费内容,即要求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驾驶人张进广医疗费2003.5元,乘车人张小广医疗费2411.8元,共计441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冀D×××××/冀D×××××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张进广医疗费2003.5元,乘车人张小广医疗费2411.8元,共计4415.3元。上述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有医疗病历佐证,应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对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显示,车上人员张进广的医疗费已在农合进行了报销,不符合保险的赔付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402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鑫车队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车辆冀D×××××/冀D×××××车事故发生后,新华鑫车队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的濮车损鉴(2018)060608号道路佳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估价鉴定人殷某的资格证仅证明殷某具有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但不能作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执业证件使用。殷某不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质,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本案主要证据使用,且该结论书中结论处也仅显示对冀D×××××(即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损失价值为157940元,并未显示挂车损失。而冀D×××××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仅为82836元,该结论远超保额,冀D×××××/冀D×××××车辆实际损失较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小。冀D×××××/冀D×××××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时,新华鑫车队认可甲保险公司将牵引车保额定为82836元,挂车保额定为39865元,即新华鑫车队认可冀D×××××车在投保时的价值为82836元,冀D×××××在投保时价值为39865元。如确系新华鑫车队所述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也应在保额内扣除残值部分后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甲保险公司查勘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可确认冀D×××××车损失较小,达不到全损状态。一审法院将冀D×××××/冀D×××××车的两份保额均用尽,意味着冀D×××××/冀D×××××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均发生全损且没有任何残值部分存在。而根据事故发生的性质可推知,事故车辆不可能不存在残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车损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的评估报告,判决结果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新华鑫车队答辩称,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甲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内部定损单,原审判决有证据支持,应予支持。
新华鑫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甲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赔偿新华鑫车队车损157940元,评估费4600元,吊车、施救费9300元,第三者损失7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4415.3元,共计17695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6时,司机张进广驾驶的属于新华鑫车队所有的冀D×××××、挂车冀D×××××重型货车,沿省道259行驶至省道259十八里铺中心阁时发生侧翻,致张进广、张小广两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毁坏树木七棵。2018年4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第37152212018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广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华鑫车队支出施救费9300元,赔偿被毁坏树木的所有人张秀莲树木损失费700元,司机张进广在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73.50元。经新华鑫车队方委托,濮阳市委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濮车损鉴(2018)06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估损价值为157940元,评估费4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主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2836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8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华鑫车队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张秀莲财产损失700元,因新华鑫车队已向第三者张秀莲支付,新华鑫车队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应予支持。
新华鑫车队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57940元。关于拖车施救费9300元和鉴定费4600元,甲保险公司虽提出施救费过高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付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无法采纳。因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为122701元,故对于新华鑫车队的车辆损失应支持1227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司机张进广和乘车人张小广的医疗费,如前所述,对其二人在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违反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张进广在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573.50元,因不超过商业保险限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支付第三人树木毁损款7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支付车辆损失款122701元,司机张进广医疗费573.50元;三、驳回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承担522.5元,甲保险公司承担1389.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新华鑫车队、甲保险公司的上诉及各自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张广进、张小广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经新华鑫车队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57940元,该鉴定结论书的定损单上明确注明鉴定的范围包括冀D×××××、冀D×××××。甲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也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车损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张广进、张小广的费用。本院认为,张广进、张小广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未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力。故,对于新华鑫车队请求甲保险公司向张广进、张小广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新华鑫车队、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780元,由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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