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寿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4民终111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42273XXXX。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及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已对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驾驶证失效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所禁止的行为。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加黑印刷的,与其他条款存在区别,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就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永祥公司进行了提示。因此,永祥公司的雇员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身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
永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判要点及判决结果
永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永祥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0万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8日,永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员名单,名单中记载了“夏林”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等内容。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1、被保险人: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4、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8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5、计费基础:本保单按被保险雇员每人赔偿限额计算保费,雇员工种为企事业、小区门卫保安,估计雇员人数208;6、赔偿限额:死亡赔偿每人限额800000元……”,其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同时,永祥公司在保单中就免责告知声明处加盖公章,但无永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注明日期。2018年3月15日,永祥公司与徐成刚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书中第一条载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即徐成刚)为甲方(即原告)职工,甲乙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条载明:“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同年4月1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保险批单,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自2018年4月13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修改:夏林变更为徐成刚”。2019年1月3日,徐成刚持失效驾驶证驾驶川Z×××××二轮摩托车从彭山往黄丰方向行驶,07时20分行驶至东干线彭山区城投公司外时,与蒋贵洲驾驶的停驶在路上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徐成刚当场死亡。同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6月18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成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月26日,永祥公司与徐成刚的家属即其父母、妻子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永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李雪兰(徐成刚之妻)支付徐成刚工亡损失费608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此款永祥公司已于当日支付完毕。因永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故永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一审法院。
徐成刚在永祥公司处上班期间,其工资标准为月平均1811元。徐成刚的父母在其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68周岁。
徐成刚在永祥公司处上班期间,永祥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中,永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内,永祥公司的员工徐成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成刚死亡,且永祥公司已向徐成刚的家属进行了赔付,金额为608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永祥公司员工徐成刚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二、永祥公司未为徐成刚投保工伤保险,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
对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提出在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已明确载明因驾驶证失效而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永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就免责事项进行了盖章确认,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永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就免责事项内容进行了签章,但该部分内容系机打字样,而非永祥公司亲笔书写,字体未明显加粗加黑,即在与永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该部分内容就已实际形成,永祥公司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多页签章的一种连贯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永祥公司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而拒赔的意见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雇主责任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因而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雇主责任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案中,徐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而永祥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故其对徐成刚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雇主责任险承担是永祥公司对雇员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的责任,且永祥公司已实际向徐成刚家属进行了赔付,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永祥公司,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而拒赔的意见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因徐成刚交通事故死亡时上年度即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则徐成刚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为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785020元)。又因徐成刚的父母在其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68周岁,理应计算抚恤金,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徐成刚因工死亡生前的工资。对于徐成刚之妻李雪兰,虽然提供了病情证明书,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也无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故李雪兰的抚恤金不应计算。现永祥公司与徐成刚家属签订协议书一次性赔偿608000元,并未超过一次性工亡赔偿金金额,也未超过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属合理范围,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永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608000元。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祥公司雇主责任险理赔款608000元。二、驳回永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900元,由永祥公司负担14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8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永祥公司已垫交,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永祥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均系加黑黑体印刷字体,与其余条款的字体存在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对永祥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加黑印刷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永祥公司履行了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永祥公司有效,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讼争保险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规定可知,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情形。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规定,即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已依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永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述文字内容均系加黑黑体印刷字体,与其余条款的字体存在显著区别,永祥公司在该保单中就免责告知声明处加盖公章,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依法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就案涉雇员责任保险合同中包含“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等免责条款内容在在投保单、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对某保险公司与永祥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永祥公司的原雇员徐成刚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双方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赔偿永祥公司原雇员徐成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永祥公司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永祥公司雇主责任险理赔款608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眉山市彭山区永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员 辛利平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静

阅读排行榜

  1. 1

    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王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3

    姜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化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臧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单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仲XX、梁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明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毕X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