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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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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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5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div>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宏强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诉车辆损失问题,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左侧侧翻,车辆受损部分应为左侧,右侧及油底壳、发动机内部配件根据现场情况排除撞击受损可能;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可能存在扩大损失和虚构损失的情形,首先鉴定报告中涉及右侧的项目应予以扣除,包含:右侧前悬总成、右侧发动机挡泥板、右侧前轮上挡泥板,右侧轮胎(3条);其次鉴定报告中涉及底部的项目不可能受损,包含:鉴定报告中第65项,第68项至77项涉及发动机油、变速箱未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刮擦,不会造成该部分配件损失;最后方向机在我公司前期查勘时未见损坏,通知我公司定损时发现方向机人为浇上机油,机油分布不均,与正常损坏挤压出的机油分布不一样,但是在共同验损时,方向机状态又与我公司首次验损时不一致,涉诉车辆可能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二、关于施救费同题。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装载贷物,施救费用需要主挂货分摊。三、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基于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强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车损是原审时由法院委托的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司法鉴定文书,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文书确定车损依法有据。施救费是对车辆施救时产生的费用,不是货物施救费,发票上已经载明被施救的对象就是车辆。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宏强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5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宏强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X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02800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冀AX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该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9500元,被告对该报告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估数额只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原告需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标的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370元,原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1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浑源县捷安佳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但该施救费发票显示系对主挂车一体进行的施救,而原告的挂车冀FXXXXX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故对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主挂车价值比例,本院酌定主车部分的施救费为7700元(按总施救费用的70%计算),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保险金15557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我司最终认可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施救费认可3700元。提交一份车损照片,证实1月21日照片为我公司定损时首次拍摄的方向机,1月28日照片为共同验损时拍摄的方向机,两者状态油渍完全不一致,右侧轮胎并未受损,照片中间为车辆变速箱部分,根据现场照片,变速箱、发动机并未损坏。
被上诉人质证称,发动机和变速箱部分里面都有润滑的机油,车辆发生碰撞后润滑油漏出后不足一分钟就会导致变速箱和发动机受损。关于方向机,保险公司1月21日查勘时的方向机是带着传动杆的状态,1月28日共同查勘时是拆除传动杆的情形,漏出的机油也粘上了尘土,所以所看出的状态就不太一样。28日的方向机和21号的方向机都是在这个车上放着呢,照片显示不出轮胎是否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经济损失、施救费应是多少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经济损失为8万元,称车辆的右侧前悬总成、右侧发动机挡泥板、右侧前轮上挡泥板,右侧轮胎(3条)、鉴定报告中第65项、第68项至77项涉及发动机油、变速箱、方向机等没有实际受损,存在虚构损失的情形;但双方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9500元,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损失为37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主车部分的施救费为7700元(按总施救费用11000元的70%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