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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264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XXXX。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17XXXX。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33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上诉人垫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垫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垫江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垫江运输公司称就案涉事故已向交警部门报警,但并未举示任何报警的原始记录资料,也没有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更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证明事故确实发生及责任原因,更何况事故路面为沥青柏油路面,不可能发生太大颠簸,一审法院仅以垫江县法院的判决就认定事故发生,明显不当;2.垫江县法院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伤者刘碧华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其申请明显不当,因为依据现有材料能否鉴定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判断而非法院自行判断;3.即使事故发生应予赔偿,根据其举示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刘碧华也应当被认定为按照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标准计赔;4.垫江运输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准运证和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理赔资料,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其也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垫江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追偿权系依据垫江县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申请对该判决进行撤销,故一审法院依据垫江县法院的生效文书据以裁判,有法可依;2.在垫江县法院审理的前案中,刘碧华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实事故的确实发生;3.一审法院曾要求某保险公司到垫江县有关部门调取相关医疗资料,但由于客观保存原因无法调取,且在无法联系到刘碧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才认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鉴定不能,这符合相关鉴定的规定;4.一审法院在垫江县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调查、核实过刘碧华的相关事实,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确实举示了《情况说明》,但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派出所与刘碧华的居住地相差六七十公里,该派出所对该案的调查不符合相关的管理程序,该情况说明不应得到认可;5.某保险公司所称需要的理赔资料是针对双方可以达成理赔合意的情况下,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没有就理赔事宜达成合意,故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达到追偿目的。
垫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合同责任赔偿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垫江运输公司为渝G×××××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成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包含每人每次财产赔偿2000元)。
2014年10月18日11时,夏廷辉驾驶渝G×××××大型客车沿澄坪路从汪家往垫江方向行驶至澄坪路(汪家岔路口处)时,由于路面颠簸,造成乘客刘碧华受伤。
当日,刘碧华入住重庆市垫江县,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刘碧华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59052.26元,经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549.19元。
2015年4月30日,刘碧华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2015年5月5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碧华为伤残8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
2015年6月30日,刘碧华将垫江运输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6081.66元。2015年7月31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刘碧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9052.26元,该款由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垫江公司垫付,刘碧华出院后自己支付医疗费941.40元;2.刘碧华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刘碧华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3.垫江运输公司应向刘碧华赔付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7960元(199天×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143337.90元(25147元/年×19年×30%)、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59993.66元(含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垫江公司已垫付的59052.26元),共计245391.56元。
2015年10月23日,刘碧华确认收到垫江运输公司支付的(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判决赔偿款186339.30元。
之后,某保险公司要求垫江运输公司提起上诉,否则对损失扩大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参与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和(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案诉讼程序,对鉴定意见书以及(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某保险公司核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留存的片子等材料与当时的材料可能不一致,而且需要刘碧华本人配合才能达到鉴定要求。该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客观上已经没有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不同意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向双方进行了告知。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刘碧华是农村户口,(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同时,举示了重庆市垫江县田坝社区居委会、垫江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三溪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2份,其中1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田坝社区居委会主任,其中1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力天广告公司的老板,拟证明(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案中刘碧华提交的居住证明不是田坝社区,刘碧华2015年在力天广告公司工作两个月,(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力天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垫江运输公司对前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田坝社区不属三溪派出所管辖,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三溪派出所辖区,应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准。某保险公司称其向垫江县经侦报案的时候已经是年底了,垫江县经侦将该案交由三溪派出所处理,但未提交经侦立案等材料。
庭审中,垫江运输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其向某保险公司打过电话报案,某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戴迪之后还打过两次电话;在(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案诉讼中,其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但垫江县法院没有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垫江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刘碧华的口述以及(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刘碧华乘坐渝G×××××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当在19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江运输公司已经向刘碧华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
某保险公司认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城镇标准对刘碧华进行赔付并不仅仅依据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项事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垫江运输公司共计向伤者赔付了245391.56元,即便除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误工费,其已赔付的金额也远远超出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
综上,垫江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按19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垫江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98000元;二、驳回垫江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平安(重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审休庭后,某保险公司按本院要求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报案信息》,主要载明:出险时间2014年10月18日11:00,接报案时间2014年10月20日11:11,报案人夏先生,被保险人垫江运输公司,出险经过为车辆打滑,人员受伤,刘碧华62岁,入住垫江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存在刘碧华乘坐垫江运输公司客车而受伤的事故;二、如果事故属实,那么垫江县法院作出的前案判决中的事实部分是否可以直接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垫江县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案中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澄溪公巡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刘碧华的诉状、垫江运输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陈述以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后按本院要求提交的报案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刘碧华于2014年10月18日乘坐垫江运输公司客车时出现了受伤事故。某保险公司虽认为《交通事故证明》的出具有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其休庭后提交的报案信息等,足以认定本次事故的确实发生。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是否发生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对于垫江运输公司驾驶员过失而意外导致的乘车人损失,依法应当由垫江运输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其次,某保险公司认为垫江县法院前案判决据以作出认定的证据存在不当,但其并未依法申请再审或撤销该案判决,故垫江县法院的前案判决仍为生效判决;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佐证,尚未达到确实、充分并推翻前案证据材料的程度。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垫江县法院的(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其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最后,鉴于垫江县法院作出的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垫江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负有按约赔偿的合同义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垫江县法院作出的前案判决中的事实部分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提出了反证足以推翻前案判决的意见,无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李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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