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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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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2917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03-26

原告: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朴X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朴X乙,经理。
原告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杜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星顺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78708.05元;2.由星顺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日,乐星公司与星顺成公司签订了仓储运输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由星顺成公司把乐星公司委托的产品保管和运输至乐星公司指定的地点。2014年3月25日,星顺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承保星顺成公司在北京顺义区南彩镇库房的存货。2015年1月13日,星顺成公司位于顺义区南彩镇的库房发生火灾,乐星公司委托星顺成公司保管的财产遭火灾烧毁导致重大财产损失。2015年12月15日,乐星公司向星顺成公司提起仓储运输合同纠纷,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星顺成公司向乐星公司赔偿该火灾所致财产损失4656294.27元。判决生效后,星顺成公司未向乐星公司履行,又怠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财产综合险保险单》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乐星公司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乐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保险公司与星顺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确定,即次债权并不成立;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乐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乐星公司所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也已经被案外人李连军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某保险公司客观上不可支配。故乐星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第三人星顺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乐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乐星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火灾事故认定书、(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财产综合险保险单》、(2015)即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71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4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71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乐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呈批表及(2017)鲁021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法院认定的星顺成公司对乐星公司的债务已经到期,乐星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及2017年5月23日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中联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证,乐星公司虽没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但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乐星公司(原用名称: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星顺成公司签订编号为CON11-F-07-01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经甲方邀请,把受委托的产品安全诚实的保管和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对本协议仓库租赁面积的保险(火险等)由乙方负全责。
2014年3月25日,星顺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为021411013300012A000012,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星顺成公司;经营范围为运输及仓储;保险标的为存货;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星顺成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中部分厂房和星顺成公司存放于厂房内的汽车零配件被烧毁。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顺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推断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原因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2016年1月5日,乐星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顺成公司赔偿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做出(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星顺成公司赔偿乐星公司损失4656294.2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656294.2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包括:事故发生后,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被保险人星顺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现场查勘、检验、估损,并根据星顺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定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由某保险公司根据星顺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更具有客观性,故认定乐星公司的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
2017年2月7日,乐星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3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0213执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代偿了人民币2977586.22元,申请执行人于诉讼阶段申请保全的被执行人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足以覆盖本案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法院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上述理赔款现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正在进行执行异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21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乐星公司与案外人三星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署《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因乐星公司在火灾事故后未能从某保险公司及星顺成公司处获得实际赔偿,故乐星公司与三星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三星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乐星公司2977586.22元。现三星保险公司已履行,故乐星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678708.05元。
在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此次保险事故造成星顺成公司仓库存储货物的七家货主损失,现除乐星公司外,其余六家货主已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此火灾事故,(2016)鲁0213民初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乐星公司对星顺成公司享有4656294.27元及利息的债权。债权人乐星公司对债务人星顺成公司的债权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星顺成公司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到期的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星顺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的火灾事故发生后,核损金额为4656294.27元的结论由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该数额亦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3民初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该数额并未超过30000000元的总保险金额。故本院可以认定4656294.27元即为某保险公司就本次火灾事故后应当理赔星顺成公司的财产保险金数额的依据,根据保单约定的免赔率10%计算,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最终赔偿款金额应为4190664.84元,该款即债务人星顺成公司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且该债权属于金钱给付的一般债权,并非专属于星顺成公司自身。
现星顺成公司一直未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乐星公司造成损害,故乐星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另,乐星公司因与三星保险公司达成了2977586.22元的保险赔偿协议,三星保险公司也已支付了该笔保险金。现乐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剩余赔偿款1678708.05元,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向乐星公司最终赔偿款金额为4190664.84元,减去三星保险公司的已付赔偿款2977586.22元,应支付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1213078.62元。
某保险公司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李连军诉星顺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扣划了保险理赔款,造成某保险公司客观上不可支配保险理赔款为由抗辩不同意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但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基于财产综合保险关系应向星顺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星顺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13078.62元;
二、驳回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8元,由乐星汽车XX(青岛)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红卫
人民陪审员  贾美蓉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王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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