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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31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住,住所地晋州市/div>法定代表人:李X乙,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李X甲、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案件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使的追偿权,并非是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诉讼。2017年10月,案外人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百货;保险期间: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2月4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工具:冀A×××**/CJ909挂。2017年10月6日,承运车辆在呼和浩特市着火,造成车上货物全部烧段。后案外人,即被保险人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于2018年月2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698,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审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次保险事故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因承运车辆电路老化引发火灾所致。因此,因承运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果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依据被上诉人谢XX与案外人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主体的谢XX、晋州市腾达汽上运输队及冀A×××**/CJ909挂履行合同不当,承运工具存在瑕疵,导致了保险标的灭失。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没有对运输工具的瑕疵尽到注意义务,明是有过错的。原判认定,承运合同中约定由谢XX承担保险费用,只是合同双方约定的费用承担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免除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保险赔款所依据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及投保险人均为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答辩称,物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谢XX为保险合同中的当然被保险人。就货物的火灾,司机运输协议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物流公司对谢XX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更没有依据。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没有追偿权。所以说这个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也不具有追偿权。第三点,在本案当中对于物流公司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高于法定。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点,物流公司与谢XX之间的火灾事故赔偿约定并不规避法律,给约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也能作为本案中的定案依据。综上,保险公司对谢XX及其他被上诉人不存在代位求偿的权利。
谢XX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自己,上诉人向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追偿无依据;二、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无关,且不排除汽车自身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但并没有肯定就是汽车自身电气设备故障为火灾原因,由此不能认定本人有过错;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698000元;2、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5日,原审被告谢XX与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司机运输协议书》,约定: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交被告谢XX运输货物由石家庄市至呼和浩特市,定于2017年10月9日前到底,原审被告车辆必须统一在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事故意外保险,用于本次运输意外事故(仅限交通及火灾事故),保费由发货公司统一从司机运费中扣除,在承运过程中,货物因污染、淋湿、破损、丢失、肇事等引起的损失,由原审被告谢XX负责向客户赔偿。2.2017年10月6日,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PYXXX1761010800E17184),保险日期从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保险标的:百货,保险金额:1000000元,承运工具:A978AE/CJ909挂。2017年10月6日,上述车辆在呼和浩特市呼朔高速公路新甸子出口着火,造成车上货物全部烧毁。被保险人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提出索赔,2018年1月2日,原审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698,000元。3.2017年6月23日,原审被告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与原审被告谢XX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原审被告谢XX将自己购买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名下。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司机运输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赔偿款转账记录、收款人身份信息、转账授权书、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谢XX与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司机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谢XX驾驶的冀A×××**车在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事故意外保险,用于本次运输意外事故(仅限交通及火灾事故),保费由发货公司统一从司机运费中扣除,在承运过程中,货物因污染、淋湿、破损、丢失、肇事等引起的损失,由原审被告谢XX负责向客户赔偿。本次运输过程中,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该车购买意外险,发生火灾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司机运输协议书》中,已经免除原审被告谢XX就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确认原审被告谢XX在此次火灾中存在过错,故原审被告谢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作为原审被告谢XX的冀A×××**车的挂靠公司及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的独资人李X甲,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审被告李X甲、谢XX、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的追偿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案涉货物损失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谢XX与石家庄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司机运输协议书》中看出,被上诉人谢XX系本次事故意外保险的实际购买人,合同约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因污染、淋湿、破损、丢失、肇事等引起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谢XX负责向客户赔偿;且案涉火灾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在案涉《司机运输协议书》中,已经免除被上诉人谢XX就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确认被上诉人谢XX在此次火灾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谢XX并非精通车辆修理与维护的专业人员,不能主动排查汽车隐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对车辆瑕疵尽到注意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的追偿主张不具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认定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及晋州市腾达汽车运输队的独资人李X甲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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