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险稍有了解的人会知道,投保人是有义务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健康状况的,保险公司也会对此进行核保,像已患癌症等重大疾病的客户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保,更别说再次患癌或重大疾病得到理赔。
而我们今天要分享的则是一个投保前已患癌症,投保后再次患癌被拒赔而引起的官司。
阅读本文你将学到以下知识
1、投保前已患癌症未如实告知,怎样界定是重大过失还是故意隐瞒?
2、业务员代填《投保单》责任如何界定?
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审慎承保的义务能免除吗?
4、理赔决定后保险公司的不诚信延续行为,是否需要为之前的理赔事故“埋单”?
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7月,陈女士患有甲状腺癌并接受手术治疗。
2012年6月,陈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防癌疾病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书上回答是否曾患有癌症而接受治疗时,勾选“否”,并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确诊初次患癌症,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
2016年3月25日,陈女士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诊断为:“1.左侧甲状腺伴左颈部淋巴结转移;2.甲状旁腺功能减低症;右侧甲状腺癌术后”。
术后,陈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6年5月8日,该人寿保险公司以陈女士“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拒赔决定。
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后,又扣划收取了陈女士防癌疾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相应保险费。
之后,陈女士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公司赔付防癌险、重疾险等保险费321800元。
案件焦点
投保人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人并未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而是仍继续收取保费的行为,是否影响本案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1、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陈女士陈述《个人业务投保单》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填写,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在上面的签名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
3、陈女士否认曾患有癌症而接受检查或治疗,故可认定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被保险人初次患癌症或重大疾病。“初次”按通常理解就是第一次,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
4、保险免责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癌症,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免责条款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提示,应认定有效。
5、根据医院的入院记录,陈女士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之前就曾患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如实告知其患癌精力,故保险公司以陈女士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无不当。
综上,对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女士的上诉请求。
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陈女士作为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2、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保险人也应履行询问义务。投保单系由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投保人虽于“客户声明”落款处签字,但投保所涉内容复杂、保险专业术语较多且字体较小,作为普通民众难以注意全部内容,故应由保险业务员予以明确说明并有代填之现象。
3、作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业务员销售保险产品时是否有意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或刻意回避责任免除情形,均取决于保险人对其业务员的职业培训及业务员个人的从业素养。而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投保单,可见其作为普通个人对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及保险公司之信赖。
4、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亦应负有其业务员已向投保人具体询问相关身体状况之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案涉投保单填写时的询问事项,故其无法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询问义务。
5、陈女士于投保前已患癌症并经治疗,其若明知该发病情况致此后癌症等重大疾病排除于保险责任外,在该疾病情况不存在查实障碍的情况下,其显然不会故意隐瞒身体健康状况而订立案涉合同。故本案不能排除保险人未履行询问义务或保险业务员回避不利于投保人条款,而致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能。
6、案涉的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均被限定为被保险人初次患癌或重大疾病,故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程度对保险费率、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等方面均有重大影响,保险人在投保人经询问告知之余还应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
7、本案中,陈女士在投保前曾就医于三甲医院进行癌症手术治疗,且该疾病及治疗情况均记载于医院病历存档中,保险人极易通过体检或其它方式知悉该发病情形。故法律虽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不应免除投保人审慎承保义务。
8、陈女士再次发生癌症治疗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予以拒赔,但并未明确以本案癌症发病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拒赔理由,相反地,其拒赔后仍就案涉保险继续收取相应保险费,在明知已不可能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初次患癌或重大疾病之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本可以选择依法解除合同,但是,其却继续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保险公司的继续收取保费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其主动调整为不再局限于初次患癌或其他重大疾病,并效力追溯于变更前患病情形;否则,陈女士再次患或其他重大疾病,显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初次”之情形,保险公司仍可以向本案所涉理由拒赔并继续收取保费,此明显构成对陈女士的不诚信甚至欺诈。
综上,陈女士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其曾患有癌症之情形,并不实质影响本案理赔,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时的民事判决,判保险公司向陈女士支付保险金321800元。
理赔启示
本案例特殊之处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癌症,在投保防癌和重大疾病保险后再次患癌被拒赔,保险公司在拒赔后仍收取保费以继续履行合同,故而引发理赔诉讼。
纵使双方对是否如实询问及告知有争议,保险公司本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明确拒赔理由的方式让己方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但遗憾的是,保险公司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机会,仍然继续收取保险费,也未明确指出非初次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的事由,致使己方丧失有利时机,陷入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并因此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从保险人承保前后的义务履行规范角度,综合双方的履约行为,判断保险人承保前后各环节存在的履约瑕疵,最终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以维护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若支持保险公司以不可能出现的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范围而任意收取保险费,将助长保险公司违背保险宗旨、恶意兜揽类似保险业务之不良风气。
保险公司也应引以为戒,推动人身保险行业诚信、规范经营,树立行业规则。
本文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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