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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犯“低级错误”帮倒忙,本可拒赔变赔30万!

  • 2023年10月25日
  • 10:53
  • 来源:公众号理赔帮
  • 作者:

——前言——


《保险法》是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权益的法律基石。在这个法律框架下,双方之间存在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保险法》规定了当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则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这一解除权并不是无限制的,本文将通过「理赔帮」实战案例解读合同解除权的运用。



01

案情概要


投保险种:重大疾病保险

出险事由:甲状腺乳头状癌

拒赔理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争议金额:30万元



02

案件时间线


01
投保

2020年10月,刘静(化名)的丈夫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了一份重疾险。

02
出险

2022年7月,刘静被医院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


03
理赔

2022 年8月1日,刘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22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完成通知书》,以投保人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04
咨询

2022年10月,刘静找到理赔帮进行咨询,并委托理赔帮入驻律师代理本案。

05
一审

2023年6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静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

06
二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二审维持原判。



03

庭审纪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 原告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及手术事实。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明确询问原告是否曾患有“甲状腺结节”、“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是否患有乳腺增生(包块、肿块、结节)”,投保人均勾选了否。但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2月曾因“左乳纤维腺瘤、右乳腺增生症”住院治疗,在住院时还检查患有“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且医生建议复查。


(健康告知部分)


显然,原告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上述3个重要询问情节,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告错误承保,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2. 被告已就原告的健康情况多次询问,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及投保人在《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上的亲笔签名,证明了经过保险销售人员的讲解,原告及投保人对于案涉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内容已充分阅读并知晓。之后,投保人在《新契约微信回访问卷》《保险合同电子送达回执》上又亲笔签名,再次核对了案涉保险的相关内容。


3. 未告知事由与保险事故存在联系,影响被告承保决定。投保人及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原告曾因乳腺纤维瘤住院手术及住院时检查出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的病史,导致被告无法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同时,原告现患甲状腺乳头状癌,与投保时所隐瞒的甲状腺结节病史,具有医学上的关联关系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该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为此,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完成通知书》,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



原告代理律师指出:

1.投保人即便未告知住院事实,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心态

首先,投保人已经把原告被确诊过甲状腺结节的事实告知了业务员,投保人与业务员的沟通录音中,业务员自认投保人告知的是体检查出甲状腺结节,没有经过住院治疗,因此代为勾选了“否”。事实上,投保单的《告知事项》询问的是“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该询问并未区分是体检查出还是住院查出,只要投保人进行了具体告知,业务员就不能简单地代为勾选“否”项。


其二,甲状腺结节是原告在投保前四年进行乳腺纤维腺瘤手术时顺带检出,影像科医生告知大多数人都有甲状腺结节,因此不用理会。投保人与业务员的沟通录音中,当业务员问及原告两年内有没有住过院时,投保人告知没有,但告知了曾经做过良性乳腺结节的手术,同时告知了被检出甲状腺结节的事实,故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


三,本案投保人即便是重大过失未告知乳腺纤维腺瘤的住院事实,该事实与甲状腺癌的发生并无医学上的关联关系被告拒赔也缺乏法律依据。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患有甲状腺结节并且乳腺结节进行了手术的事实,但业务员为了促成交易获得佣金,全部代为勾选了“否”项;或原告即便未告知乳腺结节手术的事实,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心态,不会影响被告公司的承保决定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率且未告知的该事实与罹患的甲状腺癌不具有发生上的关联关系。


2. 即使认定原告具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被告的合同解除权也已消灭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于8月1日提交了相关的住院病案,被告已经知晓原告投保前未告知乳腺结节住院的事实但直至9月28日才作出理赔决定,间隔时间将近2个月,其并未在法定的30天内解除合同,被告解除权因此消灭。在该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要旨:

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存在未如实告知行为,但被告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其最终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理赔款30万元并豁免后期保费,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04

小帮手看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符合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使已经成立或者生效的保险合同终止履行。但,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符合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


本案,纵使法院认定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即便如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过失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而消灭,故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在该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本保险公司或许有足够的理由解除合同及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处于诉讼的优势地位,但因其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而导致败诉,这也暴露出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内部工作流程机制存在一些不足,从而犯下这样的“低级错误”,并付出昂贵的代价。


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成为了原告获得胜利的关键,但我们并不能指望将自己的权益保障寄托在对方的“犯错误”,也并非每个类似案件保险公司都会存在这样的低级错误。


反而,我们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做好如实告知义务,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才能让我们在需要保险的时候顺利发挥作用;当然,如果遇到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也要敢于拿起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案例为理赔帮用户的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名字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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