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众保险意识提高,保险业务规模日益增长,保险纠纷也相伴而生。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是保险争议解决的常见问题之一,也是司法机关据以引用并裁判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对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当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目前涉及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上述规定的主要内容简要概括如下:
(一)概括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免责条款的界定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网络或电销方式订立保险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六)举证责任分配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二、《保险法》第十七条法律分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是关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严格而言,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说明义务内容稍有不同。第一款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规定了两种义务,即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和对该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且未明确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两种义务,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规定了未作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了交易便捷性,提高交易效率,保险人提前制定了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一般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合同条款并非都能够理解其真意,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提示或者说明,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当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向投保人作出。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之前,保险人提请投保人注意,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条款,才能使投保人对条款内容有足够了解,从而认真考虑。如果合同经有效成立以后保险人再提请投保人注意,则合同已经生效,提示注意已经没有必要。
三、案例分析
笔者将结合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重点分析几类常见的免责条款是否需要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
(一)、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姚辰希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21年5月4日姚辰希在儿童医院诊断为“鞘膜积液”,治疗完毕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A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A保险公司以姚辰希所患疾病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予以拒赔,由此原告诉诸法院。
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A保险公司败诉,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姚辰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案中原告姚辰希所患疾病“鞘膜积液”属于A保险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正常情形可以不予理赔,然而该案在应诉过程中保险公司无法找到投保单原件,在投保系统中也无法找到投保单影像件,同时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否让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导致该案诉讼陷入被动,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败诉,按照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二)、附加条款、扩展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亦需要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原告悦豪物业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2021年3月25日,该物业管理的小区楼宇屋檐脱落致使小区业主停在地上停车场的车辆受损,总计花费301011元。原告向B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审核,B保险公司以保单特别约定“停车场责任除外”条款为由拒赔,由此原告诉诸法院。
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B保险公司败诉,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保单特别约定的第六条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的字体及颜色与保单其他字体相同,未作出加粗或加黑等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B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诉请金额进行了赔付。
四、对保险公司的警示
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时一般不愿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客户做太多详述,以免影响客户体验,进而影响保险销售业绩,保险业目前的营销方式决定了一线营销人员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愿并不强烈,这样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容易埋下隐患,在理赔时必然引发争议不断。切实履行法定义务是保险公司降低法律风险、减少法律纠纷的根本。因此针对保险公司,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在承保端,保险公司要建立严格的承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要切实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完善保险合同手续,重视保险合同签订工作,审慎核实投保手续是否完备,避免留下理赔隐患。
(二)加强投保单档案的管理工作
在保险诉讼中,投保单原件是保险人至关重要的证据材料,部分案件的胜败与否就在于是否有完整有效的投保单,同时在承保系统中留存投保单原件的影像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三)实行诉讼案件责任追究制
加强诉讼案件考核,将诉讼案件考核与员工绩效挂钩。如果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是由于相关人员不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造成的,那么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已整促改,进一步规范保险投保行为,从源头上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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