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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某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8日
  •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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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浙72民初7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被告:某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某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中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对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9294.88美元及该款利息(本金按2017年3月1日汇率折算,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该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承保的1229箱金属拉链装载于“CSAVTrancura”轮从中国宁波运往墨西哥城。后全部货物在目的地交货前被盗灭失,造成被保险人重大损失。现原告依据保单赔偿被保险人139294.88美元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为签发提单的人,是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正公司庭审中辩称,1.本案未签发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也未实际交付给收货人,故收货人未取得货物的物权,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原告主张的保险赔付系不当赔付,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应自承相关损失;2.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无法证明涉案货值,应提交外贸合同、报关单等系列证据佐证;3.被告只是定舱的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完成代理义务,对其后的事情无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物被盗的事实,不认可也不知情;4.从原告主张的货物被盗之日起算,原告本案诉请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单,证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值;3.调查报告,证明货物被盗灭失;4.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5.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6.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说明函,证明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证7.快递底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证8.收款回单,证明托运人浙江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收货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被告质证

被告中正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参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提单的抬头是被告公司,但指出,该材料系和托运人新盛公司核对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公司货物运输信息时对单所用,因托运人要求作电放,故未签发或提交正本提单或运输单证;指出证2、6均是单方制作(形成)文件,对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质疑;指出证3系域外形成,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4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材料,被告不是涉事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质疑;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予以质疑。对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被告书面质证,指出,被告对证7所示底单在官网查询,结果显示“输入的详情单号有误或无物流信息”,故证7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同时提交了查询界面打印件。本案立案通知书显示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称2017年3月2日寄出诉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时间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也不具合理性;证8为复印件,内容不够完整、清晰,也未指明系支付本案货物的款项。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条件,收货人收货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对证8,原告又补充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账单仅显示了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未注明资金性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所涉五笔金额从单笔金额及总额均与本案货值毫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1提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被告未签发或提交书面正本提单,被告主张自己仅是接受托运人定舱委托的货运代理人、承运人为地中海航运公司,但未提交可资以证明托运人与地中海航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据(如提单、海运单、合同等);被告提交给托运人的证1提单恰可证明被告是涉案货运的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新盛公司),被告称证1仅是用作与托运人核对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公司货物运输信息,无事实依据,与一般认知经验相悖,也与该提单上的电放签章、提单右下角明显的签发显示相悖。


证2商业发票系原件,能与证1所载货物信息相印证,对证2予以认定;证3调查报告虽系域外形成,但所示货物信息、运输信息能与证1、2相印证,且被告作为涉案货运的承运人至今未明确货物的下落和状态,并相应举证,有违其妥善、谨慎地装卸、保管货物的义务,故对证3予以认定;证4、5、6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并能与证1、2、3相印证,对三份证据亦予以认定;经查阅案卷,原告证7快递底单(编号为1003080333223)与本院收件留底一致,寄件时间及邮戳均为2017年3月2日,内件品名为“人保金华诉某中正”。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制作(2017)浙72收5号补齐立案材料通知,要求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的人民币金额、提供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证据。故,对证7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证8收款回单相印证(所载流水号相同),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认定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新盛公司为履行外贸订单,联系被告办理运输事宜,被告向新盛公司提交了有签发显示(为承运人被告签发)的编号为SWSZN16011457的提单复印件,载明托运人为新盛公司,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CORPORACIONDELVESTIR,S.A.DEC.V,通知人为PANTRANSS.A.DEC.V,起运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墨西哥的曼萨尼约(MANZANILLO,MX),交货地为墨西哥城(MEXICOCITY),责任期间为公路/铁路至门(R/T--DR),船名为CSAVTRANCURA,航次号为604E,货物为拉链1229小箱(carton)、19869公斤、24.27立方米,集装箱号FCIU2448761、铅封号FEX8823939,2016年1月28日装船,运费到付。货物发票价值为140701.9美元。因新盛公司要求做电放,被告未提交正本提单。船舶到港后,在货物集卡陆运至收货人处的途中,于当地时间2016年3月2日8时30分许在MarioColin被抢劫。


原告接受涉案货物投保,于2016年1月27日签发编号为PYIE201633070000000339、收货人CORPORACIONDELVESTIR,S.A.DEC.V.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54772.09美元(货值加保险加成10%),赔款偿付地为墨西哥城,船名航次等信息与提单一致。收货人索赔后,原告委托CertificacionProfesionalInternacional,S.ADEC.V.进行调查,该公司2016年3月16日出具报告(原告证3),内述,收货人申报货物进口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2月24日支付税费;涉案货物在墨西哥内陆运输区段于2016年3月2日被抢劫而全损;墨西哥的运输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是15天最低工资(1051.5墨西哥币/吨),当期美元与墨西哥币的汇率为18.1439等。原告通过其上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139294.88美元,收货人同日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于次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经本院通知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运输为国际多式联运,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依法适用我国法律。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为新盛公司、承运人为被告、记名收货人为CORPORACIONDELVESTIR,S.A.DEC.V.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不是承运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货物在陆运途中被盗抢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运因作电放,被告未向托运人提交正本提单,被告未主张并证明托运人对货物交付有过其他指示(如不放货、不向收货人交货等),已未主张并证明托运人就涉案货物向被告提出索赔,且收货人已对涉案货物申报进口、货运亦是在船舶到港后陆运至收货人处的途中被盗,应视为托运人、被告、收货人均已有让收货人取得货物的合意并已实际执行,故被告提出的收货人非提单持有人、未取得所有权,故对涉案货物无索赔权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收货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物于2016年3月2日被盗抢,原告在2017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涉案货物保险赔款139294.88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美元本金按2017年3月1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被告某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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