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周XX。
原告与被告周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XX就其所有的"水路涨9"钢质货运散货船向原告申请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费为16.5万元,分4期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15日、4月15日和6月15日,每期41250元。同日原告审核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了编号为0018010100000030022的船舶保险单(远洋),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零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按约缴纳保险费,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但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联系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保险代理人上海泰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共同催收,但第一收益人及保险代理人拒不配合催收工作。2014年10月9日,原告获悉"水路涨9"轮因拖欠船员工资及银行贷款,已经被法院扣押,投保人处于失联状态。2014年11月初,原告向"水路涨9"轮的船舶经营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和第一受益人寄送《应收保费催缴函及保单注销告知书》,告知收函人如在15日内仍未缴纳保费,将视为退保,原告将被迫终止保单。2014年12月17日,因被告拒不支付保费,原告根据告知书的条件按照退保处理涉案保单,截止该日涉案保险单下已产生保费72131.07元。原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签发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险标的的风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72131.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船舶保险投保单、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保险合同签订事实与关于保险费的约定;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信息;
3、快递单及《应收保费催缴函及保单注销告知书》,证明催收保费及注销保单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保险费分期支付,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费至其承担保险责任终止时,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213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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