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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2年01月01日
  • 09:4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苏0282民初49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8-01-17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79XXXX。
负责人:冯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2万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王X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保险的皖1602188变形拖拉机与朱琪驾驶的苏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琪受伤、卢群荣、卢荣兵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群荣、卢荣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支付卢群荣、卢荣兵赔偿金116.6万元。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X所持G证系伪造,其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王X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保险的皖1602188变形拖拉机与朱琪驾驶的苏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琪、卢群荣、卢荣兵受伤,后卢群荣、卢荣兵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根据各方过错责任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群荣、卢荣兵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9日、同月11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与卢群荣及卢荣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王X分别赔偿卢群荣及卢荣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53万元及63.6万元(含抢救医疗费用10.6万元),合计赔偿116.6万元。调解协议签订后,王X支付了上述赔偿金。
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所持有的机动车G型驾驶证系伪造。王X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X所持机动车G型驾驶证系伪造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2017年5月16日,王X诉至本院。
庭审中:王X提出其2012年在河南省××市××县农机站学习、考试,办理了该机动车G型驾驶证,交警大队认定该证系伪造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并对真伪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向交警大队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交警大队提供认定该G型驾驶证系伪造的证据。交警大队收到本院的协助调查函后,2次到商丘市农机管理所、宁陵县农机管理站进行调查核实、取证、鉴定,2017年11月5日,交警大队作出《关于王X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的补充说明》1份,交警大队在该补充说明中认定:宜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持伪造的G型驾驶证有误,予以纠正,并确认王X持C1、D、G型驾驶证驾驶。同时,该补充说明还确认上述事实的确认不影响原事故责任的认定。王X认为交警大队认定其持G型驾驶证驾驶与事实一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大队的补充说明认定王X持G型驾驶证驾驶证据不足,对补充说明不认可,并坚持认为王X的G型驾驶证系伪造,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所持G型驾驶证系伪造的事实。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为此,渤海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且该内容以不同于其他条款内容的黑体予以区别。王X质证认为投保单系格式合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约定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某保险公司明确庭审后7日内提供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向王X尽到提示及释明义务的证据,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为皖1602188变形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王X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所持的G型驾驶证系伪造属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以王X无证驾驶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X在保险期限内持有效G型驾驶证驾驶准驾车辆皖1602188变形拖拉机发生上述事故系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王X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王X不认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是免除或者减轻其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用不同于其他内容的黑色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王X共支付赔款116.6万元,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且该赔偿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王X按责应赔偿的金额,故王X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保险赔偿金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X垫付,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7600元直接付给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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