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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8日
  •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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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闽72民初4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83581.9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某集团某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椰汁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某”牌椰汁,货到福州后,收货人发现装载于TEMU3497576、TEMU0069450、TEMU5626477的集装箱内共202箱规格为1L的椰汁、1010箱合意盖椰汁被海水浸泡后发生不同程度毁损,其中202箱规格为1L的椰汁及685箱合意盖椰汁全损,325箱合意盖椰汁需要更换包装。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海水浸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担责。原告已向椰汁公司理赔,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主张货损赔偿。庭审后,原告撤回对上述货损83581.92元相应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运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接受椰汁公司委托运输椰汁,收货地为福州;证据2、《检验报告》,用于证明:1.涉案椰汁受损的原因,是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在船舱内被海水浸泡所致。2.涉案货物损失81745.92元,更换包装及人工整理费等费用1836元,合计83581.92元;证据3、理赔报告、出险情况说明、某集团福州中转仓入库单、收款收据,共同用于证明:1.事故导致1212箱涉案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2.涉案货物受损发生的人工整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836元;证据4、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保险金给付转账授权书、银行支付凭证、赔款及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83,581.92元;某集团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5、另案保单、赔款计算书,用于证明赔款已支付;证据6、椰汁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案涉货损为83581.92元,与检验报告认定的损失单价及金额一致;证据7(当庭提交)、货物水陆联运合同,用于证明椰汁公司与被告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除证据3中的腾飞办公文化用品收款收据、证据4中的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书和证据7货物水陆联运合同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中的腾飞办公文化用品收款收据,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据4中的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书和银行支付凭证相印证,证据7经与原件展示视频核对一致,且与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9日,椰汁公司(甲方,托运方)与被告(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水陆联运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某牌”系列饮料产品,运输方式为集装箱海陆联运门到门,乙方须妥善、谨慎保管、照料所运货物,严格做好防潮、防破损、防水浸等保护工作,将所承运货物准时、无缺、完好无损地运达指定地点,如造成产品损坏,承担全部赔偿,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0日止。2017年5月,双方签订承运单号为CY2017060294的《货物承运委托书》,载明:承运单位某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为航运(20T集装箱),货名为1000ml*12的1L椰子汁800箱、1000ml*12的合意盖椰子汁4000箱,收货地址为福州,收货单位中国外运福建公司福州储运分公司收转某集团,委托书抬头框内注明:本承运单经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适用于《货物水运及联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椰汁公司在委托书尾部加盖业务章,承运人签名一栏有被告经办人冯展川签名。发运日期为2017年6月3日,规定到达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PYDS201746010123A02836号国内水路货运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椰汁公司,货运单号CY2017060294,货物名称某系列产品,数量4800箱。案涉货物于2017年6月3日从某海口启运,广东汕头港中转,直至6月20日才到达福州,原告在庭审陈述系承运船舶中途船舱进水重新更换船舶所致。收货人在福州中外运储运分公司某集团中转仓库开箱卸货时发现货损,即向原告报案。根据加盖被告业务章的集韵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交接签收单及某集团福州中转仓6月20日入库单显示,TEMU3497576号集装箱中的1000ml*12的1L椰子汁承运数量800箱,实际入库598箱,破损202箱;1000ml*12的合意盖椰子汁承运数量800箱,实际入库641箱,破损159箱。TEMU0069450号集装箱中的1000ml*12的合意盖椰子汁承运数量1600箱,实际入库1322箱,破损278箱。TEMU5626477号集装箱中的1000ml*12的合意盖椰子汁承运数量1600箱,实际入库1352箱,破损248箱。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该公司于6月22日派署名检验师刘群林现场调查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货主报损3个货柜,由于货物在2017年6月20日就已经拆箱完毕,卸完货后集装箱即被送返集装箱堆场,因此无法对集装箱进行查勘。据仓库提供的照片及描述得知:3个集装箱外观良好,未见破口及裂缝,箱门及铅封完好,但开箱卸货时发现箱底板水湿,底层货物水湿受损。货物已经全部从集装箱内卸下并进行分拣。水湿货物码放于木托板上面,单独堆放在仓库里,共计1212箱,经人工分拣整理,部分未见明显水湿的货物重新更换包装,共计分拣出完好货物325箱,因此最终确定受损的货物为887箱(合意盖椰汁685箱,1L椰汁202箱)。通过署名检验师进一步检验发现,水湿货物散发出一股难闻的味道,经随机抽取,打开包装查看发现:最外层包装箱已溃烂不成样,小包装因泡水出现张、鼓变形,部分亦出现干瘪变形,包装盒松软,因包装腐烂小部分包装已有蛆虫生成,同时散发出恶臭味道。现场硝酸银测试,显示阳性,即海水水湿。建议水湿货物按全损处理,因此货物的损失金额为81745.92元(887箱×92.16)。另,收货人购买新的外包装盒及胶带等,对分拣出来的货物由工人更换外包装,共整理出完好货物325箱,收货人告称上述费用共计1836元(包装盒325×2.84=923+胶带、封箱器等113元+人工费800元),从减损施救的角度,公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合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3581.92元。受损货物无残值。事故原因为集装箱在船舱里泡过海水所致。2017年7月25日,椰汁公司出具《出险情况说明》,载明保险理赔金额合计83581.92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将包括上述货损在内的理赔款202911.17元汇至椰汁公司。同日,椰汁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3日,椰汁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案涉三个集装箱的货损金额合计83581.92元。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主营国内沿海各港间普通货船运输,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但被告以地址错误拒收本案诉讼文书,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另案通信地址重新寄送,被告已签收本案诉讼文书。


又查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椰汁公司的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即托运人向本案被告追偿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本案案由应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首先,应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自向椰汁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保单、银行支付凭证、赔款及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其为案涉运输托运人椰汁公司的保险人,且已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有权代位行使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应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椰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水陆联运合同》和《货物承运委托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载明运输方式为集装箱海陆联运门到门,据此,双方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货物水陆联运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所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指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原告提交了广州海江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司具有公估资格,《检验报告》也在附件部分列明了相关事实认定所依据的材料,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发现货损时间及货损情况予以确认,且上述记载有椰汁公司的书面证明、入库单等相互佐证,可证明案涉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887箱椰汁全损、325箱椰汁需更换包装的货损。关于货损的具体金额,其中全损的椰汁价值,椰汁公司作为该货物的生产厂家,具有产品价格制定权,且实际报损货值低于市场价,本院予以确认。325箱更换包装费用及胶带、封箱费、人工施救费用,有相应收款收据佐证,属货物浸湿重新包装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未高于市场行情,公估检验报告根据附件所列的依据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因案涉货损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作为承运人亦未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被告依法应对上述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83581.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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