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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25日
  •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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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M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XIXXXHANG16"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同日,原告签发相应保险单(保单号PCXXX014ALXXX000000184)。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分四期缴付,分别为签单时缴付108000元、2014年6月20日缴付84000元、2014年9月20日缴付84000元、2014年12月20日缴付84000元。保险单签发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直没有缴付以上四期保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3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船舶保险投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特约清单、人保财险航保中心船舶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XIXXXHANG1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船舶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件,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保险费分期支付,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的保险费支付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各期应付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8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其他三期以每期84000元的金额分别自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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