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3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BRITUWLIMITED)。
原告:塔尔伯特2002保险资本有限公司(TALBOT2002UNDERWRITINGCAPITALLTD)。
原告:比兹利保险有限公司(BEAZLEYUNDERWRITINGLIMITED)。
原告: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BEAZLEYSTAFFUNDERWRITINGLIMITED)。
原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资本有限公司。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
被告: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粮食分公司)、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谢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1350000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伦敦银行美元同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主张,2011年6月10日,大连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与某粮食分公司签订《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约定:某粮食分公司负责对大连某公司进口的由“贝伦威尔(BeilunWhale)”轮承运的约59010吨大豆的港口储存、保管、控货。2011年6月22日,运载59010.605吨大豆的“贝伦威尔”轮抵达某港进行卸载,2011年7月3日全部货物卸载完毕,由某粮食分公司储存。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质量检验证书》,证明涉案大豆在卸船时质量完好、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各原告是伦敦劳合社市场的保险人,于2011年6月30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B1828101****的《海上货物开口保单》(下称“开口保单”),各原告作为保险人,各自按约定比例承保约定风险,大连某公司是被保险人。随后原告在开口保单下签发了004号批单,同意自2011年7月14日起承保大连某公司所属堆存在某港的59010.605吨大豆,保险金额为33045938.80美元。涉案大豆后于某粮食分公司保管期间内发生损坏,大连某公司因此于2013年3月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8403161.7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与大连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达成和解,和解金额为13500000美元。原告在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项之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所涉货物在被告保管期间发生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1.本案应为港口作业纠纷,而不是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热损、热损程度及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短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根据《货运代理协议》、《货物中转仓储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其补充合同、2011年6月27日函及大连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函复的约定,大连某公司应当于货物卸船后30天内将货物提离港口,港口仓库主要为了货物的临时中转而设置,收货人有及时提货的义务,逾期提货损失的风险由大连某公司承担。5.《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中,大连某公司是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办理的是中国境内保险,八名原告均非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八名原告的名称与保险合同落款中的保险人名称不符。而且,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向被保险人大连某公司赔付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方既非任何一个保险公司的签约保险人,亦非任何一名原告。原告不具有代为求偿的主体资格。6.保险公司即使对大连某公司进行了赔付,其赔付也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其自行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卸船过程中,2011年6月27日,某粮食分公司即向大连某公司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某公司的代理人,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发函,告知其货物存在结块、碳化变质、流动性差、水分高等问题,但2011年7月14日的保险批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大连某公司)确认截止到2011年7月14日未发现货损。”涉案货物于2011年7月3日卸完船全部入仓,至12月30日,约定的180天保险期间届满,大连某公司在明知货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大连某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曾行使解除权,但后来又私下和解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执意赔偿,与他人无关,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7.保险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2001年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载明:“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本案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应适用最高法院2001年和2014年的两个函复,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认为:1.本案是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关于货物损失责任。“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即使“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约定适用于本案,大连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也不免除某粮食分公司应当对处于其保管期间的涉案大豆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在大连某公司将涉案大豆交由某粮食分公司进行仓储时,涉案大豆质量是完好无损的,涉案大豆在某粮食分公司保管期间内发生了热损,应当推定为某粮食分公司未能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大豆已经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免责事由或不可归因于当事双方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由于大连某公司逾期提货而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某粮食分公司关于涉案大豆在交付其保管前已经发生严重损害的主张成立,那么保险公司对大连某公司的赔偿也是直接由于某粮食分公司拒不履行法院证据保全的生效裁定、拒绝配合调查取证义务、提供虚假证明帮助大连某公司获取保险赔偿所致,其欺骗法院和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保险公司合法利益的侵害,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货损程度和损失金额。涉案大豆因某粮食分公司未妥善保管而遭受热损,大连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03161.72元。保险公司与大连某公司达成和解并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3500000美元,依法取得了在13500000美元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就此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使某粮食分公司所述大豆在卸货时已经发生部分热损的主张成立,某粮食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这种损失的程度和金额是多少,不能成为有效的减免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某粮食分公司与某港应当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下是否有责任对大连某公司进行保险赔付、是否应当解除保险合同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大连某公司就涉案大豆货损进行了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八原告有权就此提起代为求偿之诉。(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进口货物进境之后的境内仓储风险,并非纯粹的境内保险,《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16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规制的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准入”资格,并非针对合同类型或订约行为的强制规定,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5.关于保险公司对被告提起的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措辞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只有当纠纷所涉保险合同属于《海商法》定义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且被保险人与对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第十三章调整范围时,《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才能适用于该代位求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案双方争议的大豆损害发生在陆地仓储期间,保险公司主张的是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被告主张的是货物卸船时已经发热、是货物本身特性造成损害等等,这些造成损害的原因都与海水航行风险没有任何关系,纯属仓储过程中发生的事由。本案所涉对港口仓储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仍应适用《保险法》、《保险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即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了保险和解赔款,在2015年5月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1和附件2),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9、18、22、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6、12至28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本院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如下:
原告保险公司证据2-4,即买卖合同(编号30263/A)、商业发票、付款凭证,证据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且系经过公证的书证,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即提单,虽为复印件但所记载的内容与双方争议的货物种类、数量、承运船舶等信息一致,并非单一孤证,能够与原告证据3、10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8,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据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所记载信息与提单及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验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且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为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证,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即中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被告虽然对检验证书的内容及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载内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原告证据11,即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与之后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多份提货通知书中亦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可以证明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即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书证,且与证据11、被告的提货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能够认定。原告证据1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被告虽然对检验证书的内容及结果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载内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原告证据14-17,除证据16第三项:2012-GX005《大豆合同修改协议》为公证件外,其余均为复制件,但从证据所载内容看,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大豆热损后的销售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19,即检验费发票,虽为复制件,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检验,必然发生相关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20、21,即开口保单、开口保单批单004,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件,为域外形成证据。对于该种并非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能力,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虽未经公证认证,也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结合(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的整个诉讼过程及最终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再结合原告证据22、23、24,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证据23、24,即保险人付款凭证、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前者为复印件,后者为原件,结合原告证据35,彼此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6,即(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和某粮食分公司提交的《说明》,经调取(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卷宗第1卷第98页至103页,查明本案原告确在12号案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案被告回函称已销毁,证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7,即《情况说明函》,原告提交的系公证件,称该证据系大连某公司在12号案中提交至法院的。被告否认曾向大连某公司出具过此文件,并申请:1.鉴定《情况说明函》上印章的真实性;2.鉴定《情况说明函》落款处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关系,即先打字后加盖印章,还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法院的是经公证的复印件,其法律效力相当于原件,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仅是单纯的否认,并未提出正当合理的怀疑,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否则带来就是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关于函中所载内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证据28,即(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诚鑫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经与(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卷宗核实,原告确实曾在(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向法院提交该申请,在12号案中本院亦收到诚鑫公司通过传真方式递交的回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9,即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为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0,即《说明函》,公证件的法律效力相当于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1,即“结船报告”,从所载的品名、船名、提单号等信息来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提货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涉案大豆卸船后交由被告保管时的重量为58985.12吨,经计算该数字存在误写,应为58958.12吨。《结船报告》显示,该数字系通过将各库入库数量相加而得,较“提单数”、“商检水尺数”、“港口磅单数”更能反映涉案货物实际入库的数量,因此入仓数应以此数为准。原告证据32、33,即江苏丰泰的收货证明、出库统计表,结合被告证据《提货通知书》,来说明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间的提货通知书,收货单位均为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显示的累计放货数量为11490。原告证据33,即被告某粮食分公司货运部出具的“贝伦威尔”轮8月1日—10月25日出库数量统计表,显示的累计出库数量是11393.98,两个数字间仅有0.8%的误差,为合理短溢量,属合理损耗,原告证据32、33上所记载的信息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间的提货通知书的信息能够彼此相互印证,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34、35,即安德鲁•大卫•珀塞尔(AndrewDavidPurssell)陈述书、席恩•库珀(SianCoope)陈述书,结合原告证据20、21、23、24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36,即国家标准GB1352-2009《大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并未否认,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37,即国家标准GB/T29890-2013《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节选,因2014年4月11日才实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
关于被告证据2、3,即《货物中转仓储协议》(编号:GFLSXY-2011-08)、《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系大连某公司的货代诚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中转仓储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虽然在(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证据保全案中,某粮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全材料中不包括此材料,但被告提交的系协议双方盖章的原件,且从合同内容来看与原告证据18、原告证据25所附6月27日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证据4,即提货通知书,虽然同样在证据保全时未提交,但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是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并非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收货单位显示为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的18张《提货通知书》上所载内容与原告证据9《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第三大项第7小项约定、原告证据32和3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证据7,即诚鑫公司对6月27日《函》的回复被告提交了原件,内容与被告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证据8,即测温表144份,复印件,非数据原始载体,且在(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卷宗1,第103页),被告某粮食分公司明确回函说明“集团公司规定单证保管期限为一年,2011年度的筒仓记录已经超出我公司的保管期限,按照规定已经销毁,无法提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证据9、10,即预警函50份、被告港务局发送给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的《函》14份、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对《函》的回复及《倒仓确认函》11份,原告认可见到过下述函件,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6月27日函件两份、2011年7月5日预警函、大连某公司2011年7月6日回执一份;2011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15日、10月13日预警函七份;大连某公司2011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6日、10月13日倒仓确认函四份。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被告提交的函件,因系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证据11,即《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通风)2份;《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倒仓)18份,通过查阅(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卷宗(卷6,第21-24页),除2011年11月14日两份倒仓作业合同外,其余作业合同均能与《倒仓作业记录》相互印证(该《倒仓作业记录》系本案原告在12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号案原告大连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作业记录的一部分在证据保全时被告某粮食分公司曾提供。),真实性予以认定,2011年11月14日两份倒仓作业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0年11月8日,大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14),约定:大连某公司作为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从巴西进口大豆5.5万吨(±10%),货物品质、价格、装船时间等内容。《委托进口代理合同》还约定:甲方以自己名义签订进口合同,负责审单赎单;在乙方支付货款前,货权归甲方所有;货物到港后,甲方负责办理报关、报验、卸船等手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质要求是:蛋白:基数34.5%,最低34%;含油率:基数18.5%,最低18%;水分≤14%;杂质≤2%。
2010年11月5日,大连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ColumbiaGrainInc.)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CGTIContractNo.30263/A),约定:大连某公司作为买方向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巴西大豆,数量为55000-60000公吨,以装货港证书记载的重量为准,及货物价格等内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质要求为:蛋白质:基准34.5%,34%;含油率:基准18.5%,最少18%;分离物:最多25%;水分最多14%;杂质:基准1%,最多2%;总损坏粒:最多8%;热损坏粒:最多5%。
2011年5月12日,前述买卖合同和《委托进口代理合同》项下的涉案大豆在巴西南圣佛兰西斯科(SaoFranciscoDoSul)港装上“贝伦威尔”轮,提单载明大豆数量为59010.605吨。装货港超级检验有限公司(SUPERINSPECTLTDA)出具的货物装船时的《质量证书》显示:水分13.09%;热损坏粒2.00%,总损坏粒5.00%。
2011年6月10日,大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粮食分公司签订《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约定:“贝伦威尔”轮承运的涉案大豆由某粮食分公司进行港口储存、保管、控货。合同第三大项第1小项约定:“货物在乙方正常合理保管过程中,若发现货物发生异常变化危及储粮安全的,应及时通知其代理人,由其代理人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做出有效处理意见。”第四大项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至甲方货权全部转移完毕终止。”第五大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讼解决,由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法律对港口作业纠纷有专属管辖的除外。本合同的订立、解释、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
同日,大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合同编号:2011-HD003),6月21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附件》(合同编号:2011-HD003-FJ1),约定:大连某公司委托诚鑫公司负责代理“贝伦威尔”轮承运的涉案大豆相关业务。协议第二大项第4小项甲方责任约定:“负责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
2011年6月15日,诚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粮食分公司签订《货物中转仓储协议》,乙方负责组织货物的卸船、倒运、保管、交付等工作。协议第二大项第3小项约定:“负责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第四大项违约责任第2小项约定:“由于乙方作业和管理不善造成货物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货物自然属性变化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并据此形成某外贸合字第(H11060059)号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
2011年6月22日,“贝伦威尔”轮抵达某港。6月24日开始卸载涉案大豆,7月3日卸载完毕。卸船后的大豆随即储存在某粮食分公司指定的仓库和筒仓,具体位置和数量为港鸿四号库7882.82吨,港鸿三号库4256.06吨,粮食公司筒仓20号496.38吨,粮食公司筒仓30号493.04吨,粮食公司筒仓406号3010.66吨,粮食公司筒仓407号2956.8吨,嘉里粮油库39862.36吨,共计58958.12吨。
2011年6月27日,在卸船期间,某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及诚鑫公司发函称,“1.船仓内货物存在结块及部分大豆颗粒碳化变质,四周贴近仓壁货物流动性差;2.卸船初期抽样化验大豆水分指标12%-13.5%;3.货物自身温度高,入到仓储的圆筒仓内通过仪器测量温度达到32摄氏度(6月27日,仓号406号)”。建议四点:“1.卸船货物需尽快办理手续提离港口;2.卸船数量按原来原走进行交接;3.对于此船货物因自身品质缺陷产生的质量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为保证货物质量,仓储期间所采取的通风、倒仓措施(通风100元/小时,倒仓6元/吨)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必要时我司将采取先作业后通知的方式。”2011年7月14日,大连某公司确认6月27日函内容,注明:“收到此函,我司确认该函内容”并盖章。
2011年6月29日,某粮食分公司与诚鑫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约定:“鉴于贝伦威尔轮外贸进口大豆在卸船期间,乙方(某粮食分公司)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将危及货物在港口仓储期间的品质。经协商一致,在原合同【某外贸合字第(H11060059)号】中做以下事项补充:……二、货物卸船后30天内需提离港口。逾期不提离港口,甲方(诚鑫公司)及其委托方大连某公司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费用以及货物损失的风险……”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鲅鱼圈检验检疫局)出具《质量检验证书》,载明:对卸货期间随机抽取的涉案大豆样品,根据合同、信用证和中国的相关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蛋白质35.32%,含油20.62%,破碎粒9.0%,水分12.1%,杂质0.8%,损伤谷粒1.6%,热损伤谷粒0.6%。鲅鱼圈检验检疫局给出的结论是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涉案大豆在某粮食分公司仓储期间,某粮食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5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15日、10月13日向大连某公司及诚鑫公司发函表示货温高、霉变严重,属于危险粮入仓。2011年7月6日,大连某公司向诚鑫公司回执,表示收到2011年7月5日预警函,并指示进行货物避险,对30仓、406仓、407仓进行通风倒仓处理。8月22日、8月26日、9月6日、10月13日,大连某公司向某粮食分公司及诚鑫公司发《倒仓确认函》指示对相关货物进行倒仓处理。2011年7月8日,某粮食分公司开始对涉案货物进行倒仓、通风和移库作业,至2011年10月14日止(详见原告证据25《倒仓作业记录》及12号案卷宗6,第21-24页)。
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提取大豆,至2011年10月25日,共提取11393.98吨大豆。2011年8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提取的大豆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2011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期间提取的大豆出现质量问题,霉变粒过多,但尚可加工。2011年10月17日起大豆质量问题趋于严重,霉变粒较之前更多,截至10月25日,大豆加工出来的豆粕、豆油严重不符合销售标准,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为此解除了与大连某公司之间的2010-014号合同。
2011年10月21日,某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出具《货物质量状况函》(该函系(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证据保全案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称:“截止2011年10月21日8时,贵司存于我司港口的“贝伦威尔”号轮巴西大豆59010.605吨已提取11683吨,剩余47327吨,贵司货物于2011年9月初起出现发热、碳化、霉变、生虫等问题。截止目前,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约47327吨,其中,平房仓约3719吨,立筒仓约43608吨。请尽快安排出库。三日内确认此函,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任何问题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12月15日起,大连某公司销售受热损的大豆46072.26吨,总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287633.17元。2012年1月12日和17日,大连某公司向本案原告索赔,2012年3月5日,本案原告拒赔并通知解除保险合同。2012年7月27日,保险公司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7月30日,本院(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并进行保全。2012年12月19日某粮食分公司交来保全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7日函;2.筒仓分布图;3.2011年10月21日货物质量状况函;4.货船指导员单船手册;5.装卸进度记录表;6.通用作业时间表;7.倒仓作业记录。2013年3月26日,大连某公司以本案八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本院次日立案,案号为(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2014年10月11日,大连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和解。2014年10月22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500000美元。根据大连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和解协议约定,保险赔款由沃尔顿斯及莫斯律师行(音译,原文为“WaltonsMorseLLP”)支付给大连某公司。沃尔顿斯及莫斯律师行向涉案各辛迪加收集了和解款项相应比例的金额,2014年10月22日沃尔顿斯及莫斯律师行客户账户(名称为“WaltonsMorseLLPCBK”)向大连某公司的指定账户转入14,316,000美元(包括涉案某保险索赔的和解款项13,500,000美元及案外青岛保险索赔的和解款项816,000美元)。2014年10月25日,大连某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2014年11月4日,大连某公司撤诉。2015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本案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经大连某公司投保,英国劳合社保险市场的辛迪加BRT2987、辛迪加TAL1183、辛迪加AFB2623和辛迪加AFB623、辛迪加CVS1919、W.I.S.E.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承保大豆在内的货物预约保险单(编号:B1828101****),被保险人为大连某公司。保险单载明:有效期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交易条款包括在目的地筒仓/仓库储存180天;保险标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豆在内的任何货物和商品等;保险条款包括受热受潮条款(HeatingandSweatingClause),约定:本保险扩展至承保受热、受潮、自燃、害虫侵扰、发霉、霉病及生芽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条件是:在境外装上船舶之日大豆水分含量不超过13%,水分含量由主管机构在装货港出具的证书证实等。2011年6月30日至7月28日期间,保险人签发了6份合同签注(签注编号为001、001A、002、003、004、006)。其中,签注编号为003的合同签注中,受热受潮条款中大豆在境外装上船舶之日的水分含量更改为不超过14%;签注编号为004的合同签注中,保险人同意自2011年7月14日起承保在某储存中的59010.605吨涉案大豆,保险金额为33045938.80美元。
保险单签章主体与本案八原告的对应关系如下:原告一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是布瑞特辛迪加2987(BRT2987)的唯一会员,承保比例为25%;原告二塔尔伯特2002保险资本有限公司是塔尔伯特辛迪加1183(TAL1183)的唯一会员,承保比例为25%;原告三比兹利保险有限公司是比兹利辛迪加2623(AFB2623)的唯一会员;原告四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是比兹利辛迪加623(AFB623)中参与份额最大的承保会员,并被辛迪加623的管理机构比兹利费隆有限公司指定为涉案保险追偿诉讼中辛迪加623的会员代表。原告三与原告四承保比例为25%(其中辛迪加AFB2623承保比例为25%×81%=20.25%,辛迪加AFB623承保比例为25%×19%=4.75%);原告五某有限公司是某1919(CVS1919)的唯一公司会员,承保比例为12.5%;根据RM/000274/10/01号授权合约,W.I.S.E.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被授权代表劳合社彭布罗克辛迪加4000(PEM4000)及弗兰格斯顿辛迪加1861(FSR1861)进行风险承保,承保比例为12.5%,以上两家辛迪加将各承担认购风险份额的50%,彭布罗克辛迪加4000的会员是原告六某有限公司(份额为9.4%)及原告七某资本有限公司(份额为90.6%),原告八某有限公司是弗兰格斯顿辛迪加1861的唯一会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基础法律关系是在《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约束之下大连某公司与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此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将在争议焦点一中阐述。《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其第五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订立、解释、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1.大连某公司与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4.大豆入仓时的品质状况及仓储期间大豆是否存在损害事实;5.责任承担问题。
(一)大连某公司与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问题
原告主张应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被告抗辩称应为港口作业纠纷,认为该种作业注重的是中转仓储,储存时间越短越好,以保证港口的中转能力。本院认为,港口作业纠纷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虽然港口货物仓储保管也是港口作业的一部分,但是港口作业更主要的是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疏浚、打捞、救助、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与运输相关的作业活动。在大连某公司与某粮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港口货物控货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主要义务是“进口大豆港口存储、保管、控货”,体现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大豆的仓储,仓储也属于保管行为,因此将案由确定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较港口作业纠纷更加明确、具体,能够直指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更加具有区分性和显著性,因此,原告诉请案由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批复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涉案保险法律关系应为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有其一不具备的,则不应适用该批复。本案中,B18281010572号保单是一个开放性预约保单,约定对于大连某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任何货物的运输及仓储,均按照保单所列条件承保。发生符合保险条件的货物运输及仓储时,则以合同签注的方式固定下来,保险标的在预约保单本身无法具体明确。因此,探究保单性质和效力应以合同签注约定的内容为准。涉案大豆的保险为预约保单的签注4,从签注4内容来看,保险人知悉并同意承保的是已到港陆上储存物,为陆上仓储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根据该规定,签注4中,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承保的保险事故并非任何海上事故,且与海上航行无关,因此签注4下发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并非海上保险法律关系。其次,涉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大连某公司与某粮食分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综上,原告提出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在2014年10月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了保险和解赔款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在2015年5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抗辩称,《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中,大连某公司是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办理的是中国境内保险,八名原告均非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八名原告的名称与保险合同落款中的保险人名称不符。原告用以证明向被保险人大连某公司赔付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方既非任何一个保险公司的签约保险人,亦非任何一名原告。原告即使对大连某公司进行了赔付,其赔付也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其自行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预约保单的签注4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不能一刀切式的认定无效。首先,《保险法》第七条规制的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准入”资格,并非针对合同类型或订约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考虑到保险人承保的是进口货物进境之后的境内仓储风险,带有一定的涉外性,并非纯粹的境内保险。第三,涉案预约保单签注4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认定涉案预约保单中的签注4有效。
其次,关于八原告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五个签章保险人的关系,以及是否有权代表进行诉讼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34、35来说明八原告与涉案保险合同五个签章保险主体的一一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经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二人系外国人,路途遥远,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证据34的出证人是安德鲁•大卫•珀塞尔(AndrewDavidPurssell),为沃尔顿斯及莫斯律师行(WaltonsandMorseLLP)合伙人之一,常年从事保险领域的法律事务,其在证言中阐述了英国劳合社保险市场的管理及运营模式,八原告与劳合社的关系及会员构成情况,后附八原告在劳合社市场会员登记、变更等资料;证据35的出证人是席恩•库珀(SianAnnetteCoope)是位于英格兰伦敦的比兹利费隆有限公司的董事秘书,其对涉案预约保险单中承保25%比例的保险人比兹利(beazley)的会员情况、管理机构情况、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代表比兹利辛迪加623诉讼情况进行了说明,后附比兹利费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公司会员与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代表诉讼的协议、《绑定协议》等资料。从证据的形式和出证人的职业、身份来看,所作证词是可信的。另结合八原告实际作为(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的被告出庭应诉,并与大连某公司达成和解,支付了保险赔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八原告有权代表涉案预约保险单中五签章主体进行诉讼。
大连某公司与本案八原告签署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和解款项金额可以通过沃尔顿斯及莫斯律师行(WaltonsandMorseLLP)支付。2014年10月22日,沃尔顿斯及莫斯律师行(WaltonsandMorseLLP)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了14316000美元的保险赔款,其中包括“青岛索赔和解款项816000美元”。从《和解协议》内容看,其是一揽子解决了两件索赔案——“某索赔”和“青岛索赔”,前者指的就是本案涉案大豆热损案。《和解协议》与银行水单能够相互印证,八原告已依照约定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八原告的赔付不具有正当性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费用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保险合同下是否有责任对大连某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四)大豆入仓时的品质状况及仓储期间大豆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原告认为大豆入仓时质量状况完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有:1.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质量检验证书》及其《说明函》;2.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货物入仓时温度高、水分高,属于危险粮入仓,鲅鱼圈检验检疫局取样违反《进出口粮油、饲料检验抽样和抽样方法》规定的取样规则,样品不具有代表性,检验证书违反《进出口粮油、饲料检验-检验一般规则》关于抽样报告的规定,所制作的检验证书未全面客观反映货物的整体状况,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入仓前品质状况的依据。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的并经法庭认定真实性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7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15日、10月13日,某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及诚鑫公司发送的《函》、《预警函》(以下简称“系列函”);2.2011年7月6日,大连某公司向诚鑫公司发送的回执。8月22日、8月26日、9月6日、10月13日,大连某公司向某粮食分公司及诚鑫公司所发《倒仓确认函》;3.通风、倒仓、移库作业记录;4.《关于“BeilunWhale”轮巴西大豆货损案的专家意见》(12号案中保险公司提交至法庭,本案被告引用。以下简称“专家意见”);5.《大豆储存技术咨询报告》(12号案中大连某公司提交至法庭,本案被告引用。以下简称“咨询报告”)。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此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1.鲅鱼圈检验检疫局《质量检验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系列函”反映的货物状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关于鲅鱼圈检验检疫局《质量检验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通过调取(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卷宗(卷宗1,第33页至97页)所附的经法院调取的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鲅鱼圈分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所适用的标准和方法如下:破碎粒、总损伤粒、热损伤粒——GB1352-2009;外来杂质——GB5494-2008;水分——GB5497-85。前两个标准规定适用的粮食、油料检验扦样、分样方法为GB5491,并非被告抗辩引用的《进出口粮油、饲料检验抽样和抽样方法》,该标准不能约束此份《检测报告》及依据《检测报告》所制作的《质量检验证书》。水分测定适用的GB5497-85对扦样、分样方法未做规定,考虑到系对同一船货物进行检验,均采用GB5491规定的方法进行扦样、分样并无不当。GB5491第2.4条规定了流动粮食扦样法“机械输送粮食、油料的取样,先按受检粮食、油料数量和传送时间,定出取样次数和每次应取的数量,然后定时从粮流的终点横断接取样品。”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所附的《进境粮谷现场扦样记录》(以下简称《扦样记录》)备注栏显示,“依据进境粮谷每1000吨扦取1个混合样品,每个样品5KG,共计60个,制样送中心,检测安全、卫生、品质。”如此抽样符合GB5491的规定,并无不当。在抽样时间上,亦非被告所称的仅70分钟,而是在2011年6月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均有进行。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6月26日仅卸货1小时25分钟(自00:00至01:25),其余时间(01:26至24:00)因下雨暂停卸货,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未进行取样合理。根据《扦样记录》,7月1日、7月2日卸货时仅余500多吨货物,数量小于设定的1000吨取样标准,未进行取样合理。GB5491不要求制作抽样报告。综上,被告引用错误的标准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抽样过程并无不当,《质量检验证书》载明的检验结果客观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鲅鱼圈检验检疫局的《质量检验证书》以及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入仓时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适于加工。但是,《质量检验证书》反映的仅是货物卸船当时几个指标的状况(破碎粒、水分、总损伤粒、热损伤粒和外来杂质五项指标),并非货物完整状态的反映。对于货物的温度及其直观的外在表现,鲅鱼圈检验检疫局并未出具带有结论性的书面检测意见。
2011年6月27日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发送的函中记载:“1.船仓内货物存在结块及部分大豆颗粒碳化变质,四周贴近仓壁货物流动性差;2.卸船初期抽样化验大豆水分指标12%-13.5%;3.货物自身温度高,入到仓储的圆筒仓内通过仪器测量温度达到32摄氏度(6月27日,仓号406号)。”之后被告提交的多份预警函中也对货物的温度进行了记载。原告认为,2012年7月11日某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及诚鑫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函》否认了上述“系列函”的效力,上述函件不能作为认定货物质量的依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函》系被告在2012年7月份出具的,此时距货物卸船已一年时间,货物此时也已全部出库转移销售,出具此函时已丧失亲历性、时效性,是带有主观色彩的后期加工与判断,且该证据为单方形成的孤证。而“系列函”则是货物卸船当时及货物仓储期间形成的;内容并非简单的重复,而是记载具体明确的仓储信息,如仓号、仓温、货物状况、作业建议等;各个函中所述内容相互衔接、彼此印证,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仓温是逐步升高的,货物状况是每况愈下的。而且,函中所述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倒仓、通风作业情况,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提货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情况说明函》,因此《情况说明函》不能否定“系列函”的证明效力,“系列函”中关于货物质量的变化及温度的记载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其中需要有资质的机构用专业技术手段测得的指标如“水份指标”,则应以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测为准。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中所附《检测工作联系单》显示热伤损粒的技术要求为:“0.5%MAX”即根据GB1352-2009的要求超过此值就视为存在热损。而货物卸船时热损伤粒的检测结果是0.6%,说明此时已存在一定程度的热损,且通过查看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中的《大豆检测结果统计表》发现,部分样品的热损伤粒程度已高达8.30%。上述数据结合2011年6月27日函中关于货物温度和外在状态的描述,货物入仓仅5天就开始通风、倒仓作业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货物上船时水分高(13.09%)、长途海上运输(40天),途径热带地区(跨越赤道),夏季到港卸货等客观因素,能够认定货物到港卸船入仓时存在高温自热的现象,并有一定程度的热损。
综上,可以确定的货物卸船入仓时的状况为:1.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可以正常加工;2.部分货物温度高达32℃;3.有一定程度的热损,热损率0.6%。上述状况表明货物入仓时并非原告所称“完好”,而是存有瑕疵,并非处于适于保管的良好状态。被告某粮食分公司在货物卸船过程中发现大豆状态异常后,于2011年6月27日发函告知了大连某公司及诚鑫公司,大连某公司表示“收到该函,确认该函内容”,视为双方对货物入仓时质量状况的确认。
关于大豆在仓储期间是否存在损害事实问题。2011年11月15日,大连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剩余的大豆进行质量检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做出《检验报告》,结果如下:水分9.17%,发霉1.1%,热损56.4%,含油量21.46%,蛋白质37.86%,酸值7.73%。原告欲以此证明2011年11月15日热损率已发展至56.4%。本院认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热损率采用的方法是GB/T5494-2008,该方法系用于粮食及油料中的杂质与不完善粒含量的测定,并非用于热损伤粒的检测。而货物卸船时CIQ采用的检测标准是GB1352-2009,热损率系0.6%。只有当前后使用同一标准进行检测时,得出的数据才具有参考性,才可以通过热损率判断大豆热损变化的程度。对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不同标准进行检测的情况,本院发函要求其做出解释说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采用此标准是因为“GB1352-2009附录A中热损伤粒的检测过程中提到,检测按照GB/T5494-2008规定的方法进行操作。”经查看GB1352-2009附录A的内容发现,其中明确规定了热损伤粒率计算的公式及操作的方法,仅在试样筛选时要求按GB/T5494规定的方法分两次筛选,并无关于检测按照GB/T5494-2008规定的方法进行操作的内容。大豆的热损伤粒率应按照GB1352-2009规定的标准进行,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错误适用标准,得出的结论不可信,本院对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中关于热损伤率的结论不予采信。虽热损的具体程度无从知晓,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某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出具《货物质量状况函》及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2011年8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大豆符合《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0-014)规定的质量标准。2011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期间,大豆出现质量问题,霉变粒过多,但尚可加工。2011年10月17日起,大豆质量问题趋于严重,霉变粒更多,截至10月25日,大豆加工出来的豆粕、豆油严重不符合销售标准。
(五)货损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大豆在被告保管期间内发生了热损,应当推定为被告未能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免责事由或不可归因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由于大连某公司逾期提货而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明确约定“粮食类货物港内堆存时间超过30天,发生货损由作业委托人负责”,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逾期提货货损自负的约定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适用,货损应由货方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货物中转仓储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是不真实的,“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1.“30天”约定是否真实有效;2.该约定对大连某公司有无约束力;3.“30天”约定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
原告举证
首先,“30天”约定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货物中转仓储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在证据质证认证部分已经阐述,认定了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三份合同中都有关于“30天”约定的内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其次,该约定对大连某公司有无约束力问题。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表明大连某公司与诚鑫公司具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大连某公司委托诚鑫公司负责组织好涉案货物的卸船、倒运、保管、交付、运输等货代事宜。《货运代理协议》第二大项第4小项约定:“(大连某公司)负责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货物中转仓储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三份合同虽然均是诚鑫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某粮食分公司签订的,但是均未超出委托代理权限,应为有权代理。2011年6月27日函中,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抬头部位用的是“大连某谷物商贸有限公司和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说明此时其已知晓大连某公司与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三份合同中关于“30天”的约定对大连某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30天”约定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按字面理解,“30天”是对货方关于提货期限的约定,即货方负有将货物在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义务,同时,该条也约定了货方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即逾期提离港口,货方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费用以及货物损失的风险。该条约定的歧义在于是否只要超过30天货方不将货物提离港口,货物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货方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依该条规定,仓储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货物在仓储人保管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则首先推定仓储人有过错,仓储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货损责任。但该归责原则适用的期间为货物储存期间。本案仓储双方除此“30天”约定之外,并未明确约定储存期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储存期间的实质意义包括存货人应在此期限内提货,因此“30天”的约定实质上也是关于储存期间的约定,或者至少可以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约定。所以,在此“30天”期限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此期间发生的货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超过“30天”发生货损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了货物逾期不提离港口,货方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2.《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第三大项第1小项约定:“货物在乙方(某粮食分公司)正常合理保管过程中,若发现货物发生异常变化危及储粮安全的,应及时通知其代理人,由其代理人通知甲方(大连某公司),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做出有效处理意见。”对于案涉大宗散粮,作为港口储存作业而言,被告已经履行了通风、倒仓等正常合理保管措施及通知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措施不当或不够;3.如前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逾期提取货物,保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本案被告未采取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对其实际掌控的涉案货物仍负有保管义务,但若仍以过错推定原则来判断被告是否履行了义务,则有失公平,因为要求被告对涉案逾期未提的近五万吨大豆另行提存,明显存在着经济上的不利益和客观上的不便利;4.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豆卸船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高温自热,超出正常的管货要求,某港粮食分公司与诚鑫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约定:“鉴于贝伦威尔轮外贸进口大豆在卸船期间,乙方(某港粮食分公司)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将危及货物在港口仓储期间的品质。经协商一致在原合同【某外贸合字第(H11060059)号】中做以下事项补充:一、卸船货物需尽快办理手续提离港口;二、货物卸船后30天内需提离港口,逾期不提离港口,甲方及其委托方大连某公司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费用以及货物损失的风险……”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也是基于此约定要求大连某公司尽快将大豆提离港口,原货原转,但是大连某公司没有将货物提离,而是选择继续入筒仓。入仓后温度继续上升,经多次采取通风、倒仓措施后亦无效,被告某港粮食分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大连某公司提货,大连某公司仍没有在3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走。30天后大量货物仍在港内仓储,继续升温发热,2011年8月1日大连某公司才陆续开始提货,截至2011年10月尚留存在港约四万七千吨大豆,且已热损至不能正常加工。至2012年的3月份货物才全部提离港口。本院认为,货损即大豆热损至不能正常加工的结果发生于货物入仓30天之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入仓30天后发生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货物品质因素之外其他原因导致的,涉案货损系由货物自身品质性质造成的可能性较高。
综上所述,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货损系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本案原告未完成此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BRITUWLIMITED)、塔尔伯特2002保险资本有限公司(TALBOT2002UNDERWRITINGCAPITALLTD)、比兹利保险有限公司(BEAZLEYUNDERWRITINGLIMITED)、比兹利斯塔夫保险有限公司(BEAZLEYSTAFFUNDERWRITINGLIMITED)、某有限公司(STARRSYNDICATESLIMITED)、某有限公司(IRONSHORECC(TWO)LIMITED)、某资本有限公司(IRONSHORECORPORATECAPITALLTD)、某有限公司(ANVCORPORATENAMELIMITED)对被告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216元,由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瑞特保险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粮食分公司、某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件:1.原告证据目录;2.被告证据目录
附件1:原告证据目录
1.(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大连某公司于2013年3月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原告提起保险合同索赔诉讼,主张“贝伦威尔”轮运载的大豆在仓储期间遭受严重热损,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158,403,161.7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索赔明细如下:遭受热损的46,072.26吨大豆的价值损失151,313,722.38元;热损大豆倒仓和移库费用717,805.98元;热损大豆检验费用70,185.86元;大豆因受热而水分蒸发造成重量短少1,491.88吨,短少大豆的价值损失为6,301,447.50元。
2.买卖合同(编号30263/A)及中译文(公证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向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9,010.605吨大豆,大连某公司向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下的货款33,045,938.80美元。
3.商业发票及中译文(公证件),证明事项同上。
4.付款凭证(公证件),证明事项同上。
5.提单及中译文(复印件),证明涉案大豆于2011年5月12日装上“贝伦威尔”轮,卸货港为中国中国北方港口,数量为59,010.605吨。
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公证件),证明涉案59,010.605吨大豆的报关单价为560美元/吨;大连某公司为涉案59,010.605吨大豆支付了关税6,429,453.84元及增值税28,696,795.64元。因此涉案大豆的到岸完税价格为4,223.83元/吨。
7.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8.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9.港口货物控货合同(公证件),证明涉案大豆由某粮食分公司负责存储、保管和控货。
10.质量检验证书及中译文(公证件),证明“贝伦威尔”轮在某将涉案大豆卸下,经中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样和检验,涉案大豆质量完好。
1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复印件),证明委托大连某公司进口涉案大豆的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9月29日提取的货物符合标准,但2011年10月12日起发现从某粮食分公司处提取的涉案大豆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自10月26日起不再提货并解除其与大连某公司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12.江苏丰泰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件),证明事项同上。
13.检验报告及中译文(复印件),证明涉案大豆在某粮食分公司保管期间内遭受严重热损。
14.大豆买卖合同(编号2011-GX025)、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关于中止执行合同2011-GX025合同协议函、收货证明、货款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将涉案热损大豆转售给了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涉案大豆热损加重,大连某公司与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大豆买卖合同终止。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热损大豆18,685.74吨。大连某公司收到上述大豆货款26,586,021.6元。上述18,685.74吨大豆因热损遭受的价值损失为52,339,367.58元。
15.大豆买卖合同(编号2012-GX002)、补充协议、收货证明、货款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将涉案热损大豆转售给了友谊县丰源油脂有限公司,后续补充约定进行了大豆价格变更。友谊县丰源油脂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热损大豆8,313.84吨。大连某公司收到上述大豆货款6,318,518.4元。上述8,313.84吨大豆因热损遭受的价值损失为28,797,728.41元。
16.大豆买卖合同(编号2012-GX003)、关于大豆合同修改协议(编号2012-GX004)、大豆合同修改协议(编号2012-GX005、公证件)、收货证明、货款支付凭证,除编号2012-GX005协议外均为复印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将涉案热损大豆转售给了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由于大豆质量变化因此后续补充约定进行了大豆价格变更。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收到涉案热损大豆19,072.68吨。大连某公司收到上述大豆货款10,383,093.17元。上述19,072.68吨大豆因热损遭受的价值损失为70,176,664.79元。
17.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件),证明就原告证据14到16,大连某公司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友谊县丰源油脂有限公司、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丰烁粮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3,287,632.83元。
18.货运代理协议及倒库、移仓费用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委托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某诚鑫”)办理涉案大豆相关货运业务事宜,并为涉案热损大豆向某诚鑫支付倒库、移仓费用向共717,805.98元。
19.检验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热损大豆检验费70,185.86元。
20.开口保单及中译文(原件),证明原告是伦敦劳合社市场的保险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了编号为B1828101****的海上货物开口保单,其中各原告是保险人,各自按约定比例承保约定风险,大连某公司是被保险人。随后原告在上述海上货物开口保单下签发了004号批单,同意自2011年7月14日起承保大连某公司所属堆存在某港的59,010.605吨大豆,保险金额为33,045,938.80美元。
21.开口保单批单004号及中译文(原件),证明事项同上。
22.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与大连某公司在保险合同下就涉案大豆货损达成了和解,大连某公司撤诉。
23.保险人付款凭证及中译文(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大连某公司支付了和解款项13,500,000美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4.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原件),证明事项同上。
25.(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某港粮食分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原件)、某港粮食分公司交来保全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与涉案大豆货物仓储有关的证据文件,除某粮食分公司在(2012)大海鲅证字第2号海事证据保全案中提交的保全证据之外,其他都是不真实的。
26.(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印件)、某港粮食分公司提交的《说明》(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27.《情况说明函》(公证件),证明某粮食分公司声明,在“贝伦威尔”轮运载大豆的卸货、储存期间,某粮食分公司向大连某公司及其代理发送的关于大豆质量的“预警函”的目的仅仅是催促大连某公司尽快将货物提走,货物质量应当以鲅鱼圈检验检疫局的质检报告或有资质的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为依据。
28.(2013)大海商外初字第12号案中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复印件)、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诚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结合原告证据25及26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与涉案大豆货物仓储有关的证据文件,特别是被告与某诚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往来的通讯单据,都是不真实并且不合法的。
29.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原件)、传真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于2013年6月向某粮食分公司发函请求与某粮食分公司面谈涉案大豆卸货、存储情况,查证某粮食分公司对大连某公司是否发出有关货物状况的函件;并且也在信函中提醒过某粮食分公司涉案大豆存在保险纠纷,且也涉及到某粮食分公司的仓储管货责任。然而某粮食分公司对原告方的前述请求未有理睬。
30.说明函(公证件),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1年7月7日就涉案大豆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所列明的检验结果和结论代表自2011年6月24日至7月3日期间从“贝伦威尔”轮所卸载的整船大豆的整体品质情况,涉案大豆在交由被告保管时质量完好。
31.结船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大豆卸船后交由被告保管时的重量为58,985.12吨;江苏丰泰提取的完好大豆的重量为11,393.98吨;结合原告证据14-16显示的热损大豆数量46,072.26吨,涉案大豆在由被告仓储期间产生重量损失为1,491.88吨。
32.江苏丰泰的收货证明(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33.出库统计表(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34.安德鲁·大卫·珀塞尔(AndrewDavidPurssell)陈述书及中译文(公证认证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依法取得代为追偿权。
35.席恩·库珀(SianCoope)陈述书及中译文(公证认证件),证明事项同上。
36.国家标准GB1352-2009《大豆》(打印件),证明结合原告证据10,涉案大豆在交付给某粮食分公司保管时符合国家标准下的大豆质量指标(包括水分含量指标)。该标准第6、7条规定了大豆检验方法和检验规则,第9.2条规定了大豆储存的要求。被告未举证其对涉案大豆进行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仓储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37.国家标准GB/T29890-2013《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节选(打印件),证明该标准第5条对仓储设施与设备规定了基本要求、第8条规定了有关粮食油料储藏技术规范。其中第8.5.4.2条特别提及,大豆储藏宜采用密闭、准低温、低温储藏技术,安全水分条件下可储藏1-2年,储藏技术要求是防止粮堆表层水分和温度升高。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复函。
附件2:被告证据目录
1.《货运代理协议》(编号:2011-HD003,原件),证明(1)被告与大连某公司和诚鑫公司之间为港口作业合同关系;(2)大连某公司和诚鑫公司应于货物卸船后30天内将货物提离港口,否则应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3)双方约定“原货原转”,货物重量增减与被告无关,后果应由大连某公司和诚鑫公司承担。
2.《货物中转仓储协议》(编号:GFLSXY-2011-08,原件),证明事项同上。
3.《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及《港口货物作业补充合同》(原件),证明事项同上。
4.提货通知书(原件),证明大连某公司共提取了58490吨,提货时间跨度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严重违反了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约定。
5.2011年6月27日《函》(复印件),证明:(1)案涉货物卸船过程中,被告发现货物存在碳化变质、水粉含量高、温度高等情况,被告发函指出了该事实,要求大连某公司和诚鑫公司尽快将货物提离港口,同时声明对于货物因自身品质缺陷产生的质量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大连某公司和诚鑫公司分别回函,确认了被告函件内容,并表示将协调各方尽快将货物提离港口。
6.哥伦比亚公司对6月27日《函》的回复(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7.诚鑫公司对6月27日《函》的回复(原件),证明事项同上。
8.测温表144份(复印件),证明:(1)仓储期间,被告不断监测温度,发出预警函,通风倒仓,已尽到了妥善保管责任;(2)案涉货物入库前存在自身质量缺陷,大连某公司和诚鑫公司未在约定的30天内将货物提离港口,货损应由其自行承担。
9.预警函50份(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10.被告港务局发送给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的《函》14份、哥伦比亚公司和诚鑫公司对《函》的回复及《倒仓确认函》1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事项同上。
11.《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通风)2份;《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倒仓)2份(原件),证明事项同上。
12.案外“巴格拉”轮大豆的小提单、允许卸货通知单1份、准许调离通知单4分、提货通知单31份,证明:在案涉“贝伦威尔”轮之前,大连某公司还进口过一船大豆,船名为“巴格拉”,该船货物也是被告作业的,于2011年4月8日开始卸入被告仓库,于2012年3月提离。这两船大豆的作业处于同一时间段内,同样是大豆(但品质不同),而且在同一时期,双方主体也相同,被告没有道理对不同船舶卸下的大豆采取厚此薄彼的照管措施,然而案涉“贝伦威尔”轮大豆出现了质量纠纷,“巴格拉”轮大豆却未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对比,可以进一步从侧面证明案涉“贝伦威尔”轮大豆出现质量问题是其自身质量缺陷导致的,被告对其不承担责任。
13.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保险公司在12号案中的质证意见两页
14.进境粮谷现场扦样记录;保险公司在12号案中的质证意见
15.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鲅鱼圈分中心作出的C20110177号《检测报告》;保险公司在12号案中的质证意见
16.保险公司在12号案中提供的补充证据清单(一);《进出口粮油、饲料检验抽样和抽样方法》(SN/T0800.1-1999);《进出口粮油、饲料检验=检验一般规则》(SN/T0799-1999)
17.某港公司发出的2011年6月27日函、6月27日《预警函》、7月5日《预警函》;哥伦比亚公司2011年7月6日的《回执》;保险公司在12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清单、质证意见、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二)
18.关于“beilunwhale”轮巴西大豆货损案的专家意见
证据13-18证明:(1)鲅鱼圈检验检疫局仅在2011年6月24日0720至0830对货物进行取样,用时仅为70分钟,明显违反了卸货过程中全程分多次抽样的取样规则;退一步讲,原始抽样数量不足,送检样品数量不足(仅60份,每份2千克),未记录样品编号、抽样方法、货物状态、抽样部位等重要信息,严重违反了取样和检验规范,导致样品不具有代表性,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验证书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的品质状况,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入仓前品质状况的依据。(2)在哥伦比亚公司书面承认水分大、粮温高、碳化、霉变的事实并要求进行通风和倒仓之后,鲅鱼圈检验检疫局却于7月7日出具了一份质量合格的《质量检验证书》,该证书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入仓时货物品质状况的依据。(3)在12号案中,保险公司专家意见证明,鲅鱼圈检验检疫局货物质量证书未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货物的整体状况,BeilunWhale轮大豆在卸货前已发生自热、并已产生相当的热损。(4)在12号案中,保险公司的观点是,大豆在入仓前已经受到热损,鲅鱼圈检验检疫局检验证书不能客观反映货物卸船时的品质状况,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入仓前品质状况的依据。(5)保险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均认可2011年6月27日的《函》、6月27日的《预警函》、7月5日的《预警函》和哥伦比亚公司2011年7月6日的《回执》的真实性。三函一回执强有力地证明:货物入仓前就存在水分大、粮温高、碳化、结块、霉变严重超标的现象。
19.哥伦比亚公司提供的《大豆储存技术咨询报告》,证明:(1)大豆积热温度升高导致热损,是一种自然现象,是货物本身的性质导致的。(2)本轮大豆含水量高于进口大豆平均含水量,受热损伤是因为本身水分含量较高所致,并非保管不善导致的。(3)某港仓库和筒仓适合储存大豆,某港采取的倒仓措施是适当和及时的。被告某港公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20.通标标准检验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第一稿
21.《粮油检验-粮食、油料的杂质、不完善粒检验》(GB/T5494-2008)
证据20、21证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告是根据大连某公司的要求编造的,错误地采用了检验标准,结论明显错误,不能采信。
22.保险公司12号案中补充证据清单(一)——该清单证据4中已经提供;北京东方艾格农业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豆行情分析》;《上海证券报》2013年10月10日A3版面文章《谁掌控我国外向型重要农产品价格》
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大豆国内及国外市场价格均处于低谷,大连某公司降价处理大豆的相当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大豆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并非完全因为货物热损导致的。
23.保险公司的PaulGooderson证词翻译件证词第9、14项;保险公司答辩状第一、1条;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二)第29项;保险公司代理词第一条
证明:保险公司承认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海上保险合同。
24.涉案大豆在装货港《质量证书》及中译文(无公正认证,12号案为确认其真实性)
25.万红SAFENET保险代理公司的川出一哲《陈述书》中译文陈述9及附件11——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书
26.FP海上保险经纪有限公司JamieMichaelKearney《证人证言》中译文陈述70、71、116
27.PaulGooderson证词翻译件证词第16、17、18、30、46
28.终止通知。证据24-28证明:大连某公司故意隐瞒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得知后,依法终止了保险合同。既然保险公司已经依法终止了保险合同,就没理由再进行保险赔付,即使进行了赔付也不属于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的保险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判决中所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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