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洲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为其船舶"能达洲11"轮向原告投保,约定保险金额350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42000元应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被告投保要求出具了编号811022012330903000091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被告同日在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上签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4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能达洲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
证据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
证据三、保险单确认签收单;
以上证据一至三,用以证明被告就其所有的"能达洲11"轮向原告投保及双方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保险费42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为其与他人共有的"能达洲11"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35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2000元,保险费于2012年12月19日前交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单。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保险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与他人共有的船舶向原告投保,原告同意承保,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保险费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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