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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25日
  • 15:30
  • 来源:
  • 作者:

(2015)海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号。

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号*楼。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名胜独任审判,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其所属的"富航66"船舶向原告投保,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0时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费78000元,分为两期支付,每期支付39000元。被告按时支付第一期保险费,但第二期保险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的船舶多次在原告处投保,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因今年航运市场不景气,导致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第二期保险费,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到明年3月底前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投保单,证明被告将其"富航66"船舶投保;

证据2、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仅交保险费39000元,尚欠39000元未付;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被告是"富航66"船舶所有人;

证据4、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4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船舶保险合作关系。2014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其所属的"富航66"船舶在原告处继续承保。在被告填写《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投保单背面附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毕后,原告同时制作《沿海内河保险单》交给被告。保险单约定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0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78000元。双方并特别约定保险费分为两期支付,第一期保费39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付清,第二期保费39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10月24日21时06分58秒,保单生成日期2014年10月24日21时46分23秒,保单打印时间2014年11月04日15时00分34秒。10月27日,原告出具保险费金额为39000元的发票给被告。此后,在第二期保险费交付时间即2015年4月24日届满,被告仍没有缴费,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曾存在船舶保险合作关系。双方就被告的"富航66"船舶投保事项协商一致,在被告向原告递交投保单,并依约定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单和保险单及其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合同主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既已约定第二期保险费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那么,被告就应在约定的交费时间内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但被告在付完第一期费用后,没有再付第二期费用,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9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理居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延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属于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范围,依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所以,本院对被告请求延期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9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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