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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1月25日
  • 15:23
  • 来源:
  • 作者: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5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海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顺安海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为"顺安278"轮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保险费2.4万元。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开始履行保险合同,然而被告顺安海运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费。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顺安海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保险费2.4万元;二、被告顺安海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

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海事局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4、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相关保险条款。

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在本院开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庭审中对主要证据提供了原件核对,被告顺安海运公司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填写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投保单。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顺安海运公司,船舶名称"顺安278",船籍港厦门,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00万元,保险人与船舶的关系为所有权关系,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保险费2.4万元,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在投保人和特别约定处盖章。同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此投保单,出具了主要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并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顺安海运公司的2.4万元保险费发票。此后,被告顺安海运公司一直未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出具证明,证明"顺安27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顺安海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纳保险费,定期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通常以要约和承诺方式成立合同,被告顺安海运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是要约,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是承诺,原、被告以投保单和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单内容判断,原告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被告顺安海运公司是被保险人。

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载明的保险费是2.4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包括保险费金额在内的基本信息达成合意。《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是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纳保险费,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应该依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即使没有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债权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也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顺安海运公司(债务人)支付保险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4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顺安海运公司负担,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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