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俞XX。
原告为与被告俞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俞XX为其所有的"向往采3"号工程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分二期缴付,一期为签单时缴付56500元,二期为2012年12月20日缴付56000元。保险单出具后,被告签收此保单并缴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但就剩余保险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直没有缴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5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并收到投保单,且已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
证据二、船舶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试航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的船舶属被告所有且该船处于适航状态;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该条款约定进行承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均有原件,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俞XX所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是向原告购买船舶保险的要约,原告某保险公司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其对被告要约的承诺,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签订保险合同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承担了保险责任,被告却未依约定的时间支付保险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保险费自被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期56000元保险费须在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则应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收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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