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16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新人保”)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必要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王某,阳新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阳新人保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57446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阳新人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某公司在阳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2100吨镀锌卷,起运地为黄石山力兴冶仓库,目的地为佛山欧浦仓库,保险金额为882万元。某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阳新人保向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前述被保险货物由“顺风1213”轮从湖北黄石运至上海,并在上海港过驳至“程宇16”轮和“苏嘉航6”轮以转运至广东佛山,其中“程宇16”轮装载镀锌卷894.63吨,“苏嘉航6”轮装载镀锌卷1204.645吨。2018年5月6日,“程宇16”轮行至浙江舟山海域时沉没,船载货物全部落水。某公司得知事故发生后,及时向阳新人保报案,但阳新人保拒绝赔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阳新人保辩称:1、某公司诉称的保险事故以及货物全损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某公司诉称“程宇16”轮在运输途中发生突然沉没的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提供海事调查结论等有效证据。仅凭船东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事故发生,更不足以证明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2、“程宇16”轮船龄已经超过20年,违反了船龄不得超过20年的约定,阳新人保有权拒赔。3、某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放弃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至少是放弃了向第三人索赔保险赔偿部分的权利,阳新人保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阳新人保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与阳新人保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记载的事实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某公司提交的“程宇16”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程宇16”轮发生事故的通知、《水运装、卸装告知书》。阳新人保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阳新人保提交的《公估报告》附件中文件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某公司提交的赔付协议及收款收据。阳新人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阳新人保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4、某公司提交的装船清单。阳新人保称该份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阳新人保作为保险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输保险协议”),主要条款为:一、保险标的类别。钢材、铜卷、铜杆、劲酒。二、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三、承保方式。根据起运清单办理,一单一签,同时需提供船号及运单等相关单证信息。四、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九、安全运输。某公司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阳新人保将不定期地对某公司运输的货物和承运工具进行安全检查,提供防灾防损方案,某公司应予以积极协作。对于船龄在20年以上的船舶运输,阳新人保不接受投保,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投保人承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阳新人保有权拒赔。十、双方义务。某公司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阳新人保或出险地阳新人保的代理机构,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某公司还应协助阳新人保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阳新人保及时提供相关的单证。阳新人保在接到某公司提供的全部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尽快定责、定损。十二、其他事项。本协议规定的内容与适用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协议内容为准。十三、某公司提供“货运保险投保单”单子表格后,因阳新人保原因造成未及时投保的,双方约定视作某公司正常投保,保险生效。
2018年4月25日,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委托某公司将一批镀锌卷运至佛山欧浦仓库,某公司委托“顺风1213”轮进行运输,并于2018年4月27日在黄石外贸码头装载相应货物。某公司、“顺风1213”轮签署的《某物流有限公司水运交接单》显示,货物为314件、重2099.275吨的镀锌卷;起运港为黄石外贸码头,到达港为佛山战备码头,中转地为上海十一区;托运人为某公司,收货人为山力公司佛山欧浦仓库。
某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在阳新人保投保,阳新人保于2018年4月27日签发了PYDL201842020000000394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起运地为山力公司仓库,中转地为上海十一区码头、佛山战备码头,目的地为山力公司佛山欧浦仓库,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起运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货物为镀锌卷2100吨,保险金额为88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2018年4月28日,某公司与上海聚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1、某公司将123件、894.63吨的镀锌卷委托聚友公司运至广东佛山。2、某公司船舶抵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船名“顺风1213”,码头为上海十一区码头;聚友公司指派的船舶为“程宇16”轮。3、某公司船舶抵达聚友公司指定码头后,聚友公司需在48小时内完成过驳。4、货物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期间及责任各自承担,并按货物销售市场价及损失金额赔付。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聚友公司全部承担。
“顺风1213”轮将上述货物运至上海港后,将所载货物过驳至“苏嘉航6”轮、“程宇16”轮以继续下一区段运输。
2018年5月4日,“程宇16”轮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装船日期为2018年5月4日,起运港武汉港、中转港上海港、到达港“九江战备”,托运人某公司,实际承运人“程宇16”,收货人山力公司,货物为132件、894.63吨的镀锌卷,该批货物系由“顺风1213”轮过驳以中转至“九江战备”。
2018年5月6日,“程宇16”轮由上海港前往佛山港期间,在浙江舟山六横岛附近水域沉没,其所载某公司托运的镀锌卷亦一并沉没。目前,“程宇16”轮及其所载货物尚未打捞。
2018年8月21日,某公司与山力公司签订《赔付协议》,约定:1、因沉没的镀锌卷不能使用,对“程宇16”轮所载镀锌卷894.63吨,某公司按当时市场价格减运费后出厂价4759元/吨赔付给山力公司,赔付金额合计4257544.17元。2、前述货物的运费发票已开,在8月运费发票中冲减。3、前述赔偿款在山力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运费款中分期扣减,在2018年12月31日前扣完,某公司未支付赔偿款按5‰月利率向山力公司支付利息,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此后,山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9月10日、10月18日、12月24日向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称收到某公司赔款1057544.17元、15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前述款项合计4757544.17元。
另查明:“程宇16”轮的建造完工日期为1996年4月1日,其后于2002年进行过改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无权向阳新人保主张涉案保险理赔。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所涉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而言,货物及相应运输工具是保险的最基本要素。根据某公司与阳新人保签订的运输保险协议,阳新人保系根据起运清单一单一签的方式承保,某公司同时需提供船舶名称、运单等信息,且阳新人保不接受以船龄20年以上船舶运输货物的投保。在2018年4月27日,阳新人保签发394号保险单时,虽然接受了起运地为山力公司仓库、目的地为佛山欧浦仓库的全程货物运输保险,但约定的运输工具为“顺风1213”轮,即阳新人保与某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以“顺风1213”轮运输涉案货物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顺风1213”轮到达上海港,将货物转驳至“苏嘉航6”轮、“程宇16”轮以继续运输后,运输工具发生变更。阳新人保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已将运输工具变更为“顺风1213”轮、“苏嘉航6”轮,某公司与阳新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变更为由“顺风1213”轮、“苏嘉航6”轮运输的货物保险,但相应保险并未覆盖由“程宇16”轮运输的货物。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申请将“程宇16”轮作为涉案货物的运输工具时,“程宇16”轮已经沉没,且阳新人保并未接受某公司提出的该变更申请,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对于本案中“程宇16”轮运输的894.63吨镀锌卷,某公司与阳新人保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某公司无权请求阳新人保对随“程宇16”轮沉没的货物作出理赔。
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阳新人保未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约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就“程宇16”轮运输的894.63吨镀锌卷达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解除相应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阳新人保曾接受过“程宇16”轮运输的货物保险,阳新人保应当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运输保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阳新人保不接受船龄超过20年的船舶运输货物的投保,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阳新人保此前接受相应投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对涉案货物运输并不发生效力,阳新人保仍然有权拒绝接受投保。因此,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30元,由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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