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浙72民初20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06789.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就其所属的“某186”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同年11月18日,“某186”轮在温州因恶劣天气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打捞费57万元和修理费633487元,共计1133487元,扣除20%免赔额后为906789.60元。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海上大风预报、海洋天气公报等预报信息,事故发生海域在东海南部,出现最大风力为七级;相比原告,被告提供气象资料的气象站距离沉船位置更近,显示事发时段最大风力亦为七级,故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二、涉案航次未盖舱盖板,使船舶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最低安全配员为5人,实际仅有4名船员,且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舶不适航系沉船事故的近因,被告有权拒赔;三、原告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发生,合理的船舶修理费和打捞费应为100万元,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扣除20%的免赔额。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某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某186”轮的光船承租人;
证据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某186”轮在百墨亩礁附近因大风浪沉没;
证据4、海上大风预报、海洋天气公报、南麂平屿站和西湾三沙站气象监测资料,证明事故海域存在八级以上大风浪;
证据5、打捞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部分打捞费;
证据6、修理工程结算表、决算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沉船事故产生修理费的金额;
证据7、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保单抄本、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就“某186”轮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
2、船舶保险公估报告(附件由金乡站和石砰社区站气象监测资料、打捞合同、船员询问笔录等组成)、公估公司营业执照及业务许可证、检验师资格证,证明船舶不适航是沉船近因,被告有权拒赔。
被告质证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海域靠近东海南部沿海区域,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因八级大风沉没,部分打捞费的付款主体不是打捞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客观发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和资格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对费用的评估不客观,陆地监测站认定存在七级大风,由此推断事发海域应有八级大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打捞费和修理费的付款凭证确实存在瑕疵,但涉案船舶已被打捞并进行修理,客观上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被告对修理结算单载明的修理项目亦无异议,故结合现有证据和被告自认,最终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100万元。事发海域是否存在八级大风以及沉船事故近因的认定,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原告为“某186”轮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者免赔额20%,两者以高者为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8日约0300时,“某186”轮满载黄沙由连江开往瑞安;开航前,没有进行平舱并盖上舱盖板。约1900时,过交杯后,浪逐渐增大,船舶朝百亩礁东北方向顶浪航行,航速约3节,后怕继续航行与百亩礁安全距离过近,约1918时,转向朝西北方向航行。约1940时,转向东北顶浪航行;约2000时,发现船舶受风浪的影响进水,船长命令船员加高左舷挡浪板,用3台水泵抽水,船舶继续顶浪航行。约2045时,过百亩礁。约2118时,船长发现海浪继续增大,船舶无法续航,决定到就近的苍南华润电厂避风,该轮马上左满舵转向。在转向过程中,船舶又受多个横浪袭击,船舶大量进水,船长发现情况严重,决定弃船,四名船员登上救生筏逃生。约2135时,船舶沉没。19日约0035时,四名船员被海事部门协调前往救助的“温拖11”轮救起。根据“某186”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轮最低安全配员为5人,但涉案航次仅有4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2016年5月24日,温州鳌江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指挥、驾驶船舶,冒险航行及大风浪调头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事发海域风浪过大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某186”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轮履行船长职责的游仁贵是事故全部责任者。原告委托他人将涉案船舶成功打捞并进行修理,为此产生合理打捞费和修理费用共计100万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00时至11月19日00时,金乡站和石砰社区站监测显示,该时段极大风速分别为6级和7级。同月18日18时至11月19日00时,西湾三沙站和南麂平屿站监测显示,该时段极大风速分别为5级和8级。“某168”轮系钢质干货船,建造于2008年10月30日,总吨498,净吨278,船舶所有人为游仁贵;2014年3月21日,涉案船舶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租赁人为某海运公司,租期为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其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事发海域是否存在八级大风
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存在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事发海域无气象监测站,无法准确获悉事发海域的风力。原告提供的南麂平屿监测站显示,该地点在事发时段的最大风速为8级,但该监测站靠近外海,距离涉案船舶沉没地点超过20海里;被告提供的金乡镇站和石砰社区站的监测地点靠近沿海,距离沉船地点为6海里,显示事故时段的最大风力为6-7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海洋天气公报显示,2015年11月18日,东海南部作为事发海域,风力为4-6级,阵风7级,未达到八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大风且致使船舶沉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涉案船舶沉没的近因
原告主张,事发海域存在八级以上大风浪,致使船舶沉没;被告辩称,配员不足且船员不适任,已构成船舶不适航,从而导致船舶沉没,故其有权拒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68”轮在开航前未进行平舱和盖上舱盖板,使该轮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涉案航次仅配员4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履行船长职责的游仁贵在内的4名船员均无适任证书,无法胜任船上工作,面临风浪时冒险航行,调头不当,致使船舶进水,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海事部门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船舶不适航是导致沉船事故发生的近因,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
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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