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层。
代表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号。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XX律师、曾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承保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中交国际航运有限公司(CCCC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以下简称“中交航运”)签订的船舶运输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收货人HKDMEXICOXXXRLDECV(以下简称“HKD公司”)签署的重大件运输合同(以下简称“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向中交航运提起保险代位追偿诉讼。追偿诉讼中,中交航运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重大件运输合同(以下简称“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这份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追偿诉讼经两审终审,法院认定中交航运有权依据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放弃了对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且在投保和理赔阶段对原告隐瞒了此节事实,导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错误的保险理赔,被告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由于被告故意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订立租船合同中没有故意放弃对出租人的索赔权,在投保和理赔时也没有故意隐瞒租船合同的相关条款,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已知悉了涉案重大件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仍予赔付,不应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2、追偿诉讼判决并未否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败诉的原因是通过外因起作用的老龄船舶钢板厚度偏薄的内因,与被告是否放弃代位求偿权无关。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逾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和中交航运间的权利义务以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在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中主动放弃对中交航运的货物损失追偿权,损害了原告作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否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也未认定被告故意放弃对出租人的索赔权以及故意隐瞒租船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在保险理赔阶段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保险索赔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理赔时从未向原告披露三航局重大件合同以及承运人免责条款的存在,导致原告作出错误赔付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理赔时提交了HKD重大件运输合同,两份合同除订立主体、时间不一样,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不影响原告对租船合同权利义务的审查,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时主动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了该组证据系其在保险理赔阶段向原告提交的材料,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保险单和银行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收到保险赔款,但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已收到保险赔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和起诉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理赔阶段已明知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应当审查合同内容,原告知道合同中约定了承运人免责条款仍予理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理赔时提交了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始终不披露其与中交航运间实际履行的是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直到保险代位追偿诉讼被追加为第三人,被告才承认这一事实。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包括被告。补充协议又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并以手写条款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由HKD公司实际履行,HKD重大件运输合同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理赔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了这一点。故原告不知道中交航运可以免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HKD重大件运输合同与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HKD重大件运输合同,明显不是对HKD重大件运输合同的补充,但原告在承保及理赔过程中从未询问被告是否存在其它运输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HKD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故意隐瞒了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损害了原告的代位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中交航运签订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船东及出租人为中交航运,承租人为被告,船舶名称为“发展之路”轮;货物为6艘工程船,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被告对任何性质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误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负责,所有的责任都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而不向船东、其他服务人员、代理人或保险人追索;被告应以其名义并由其付费取得保险单,在这些保险单中被告应付费安排船东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安排保险人放弃代位行使权。同日,被告与中交航运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中被告的义务由境外公司HKD公司来实际履行,中交航运与HKD公司另行签订的格式版本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实际履行以本合同为准。2011年11月20日,中交航运与HKD公司签订HKD重大件运输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与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内容相同。货物装船后,中交航运签发了编号为D-WAXXXXXXXX、D-WAXXXXXXXX和D-WAXXXXXXXX三套提单,编号为D-WAXXXXXXXX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为HKD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墨西哥曼萨尼约港,货物为6艘工程船,装载在甲板上;在提单首部记载HEAVYCONBIXXX007提单结合HEAVYCONBIXXX007租约使用;在提单中部记载除舱内货,所有甲板货的风险均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无论是否尽合理谨慎义务,对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均不承担责任。在该提单的第二页记载,提单下面注明日期的租约并入本提单,若提单所涉运输未签订租约,HEAVYCONBIXXX007租约条款并入本提单。编号为D-WAXXXXXXXX提单记载货物为柴油卡车,编号为D-WAXXXXXXXX提单记载货物为钢管桩等,该两份提单的其它内容与编号为D-WAXXXXXXXX提单相同。被告称,由于被告没有物资设备进出口权,需委托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在提单上将其记载为托运人。
2012年1月8日,“发展之路”轮到达墨西哥曼萨尼约港抛锚。同年1月11日开始卸货。根据事故报告记载,由于长涌和潮流的作用,主甲板上用于固定货物的定位桩损坏,工程船无法保持在原位,事故导致工程船的船体破损、机电设备损坏、甲板上29根钢管桩及其他物料落海。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涉案运输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原告制作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6艘工程船和一批钢管桩等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X.30元;每次事故每条船舶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其他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索赔材料要求原告予以保险理赔,材料目录显示包含租船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被告当庭确认其提交的此项材料为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提交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被告还提交了情况说明,陈述HKD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有权与船东签署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书是被告与船东谈判签订的,为了明确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在补充协议书中增加了手写条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涉案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保险人可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权并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XXXXXXX元。
2014年1月3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追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中交航运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4月9日,中交航运向法院提出,其与本案被告签订有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运人免责条款。2014年5月28日,本院追加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案被告在质证时确认,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是运输中实际履行的合同。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29号判决书,认定中交航运与本案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航次租船合同是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据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中交航运免除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6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同月7日,原告签收了(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状,立案庭出具了材料接收告知书给原告。2017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中国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保险事故等问题均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无法实现;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享有法定的基于债权代位的代位求偿权。与此同时,法律也同时规定了被保险人维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本案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租船合同时放弃了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租船合同中约定,租船人对任何性质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货物损失、损害或延误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负责,所有的责任都应由租船人独自承担,而不向船东、其他服务人员、代理人或保险人追索。由于被告放弃了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致使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代位追偿诉讼中丧失了胜诉权,无法行使追偿权利,追回本应由责任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因此,保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投保和理赔时没有故意隐瞒承运人免责条款,以及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已知悉了合同内容仍予赔付,不应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是“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只要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即可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并且,在海上保险法律框架下,法律对被保险人规定了告知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案实际履行的航次租船合同是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直至保险理赔结束始终未向原告提供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反而在理赔材料中,将HKD重大件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提交给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已经知悉涉案重大件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仍予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此,本案被告与承运人在租船合同中约定了承运人免责条款,被告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弃权行为直接造成了保险人无法行使追偿权,保险人无需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包含了诉讼时效起算点和诉讼时效期间两个问题。(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7日,原告收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的合同效力,也确定了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的效力,并据此认定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代位追偿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从收到该份判决书,即2015年6月7日起,确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此之前,原告无法确定三航局重大件运输合同是否是约束运输合同双方的有效合同,无法确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从原告收到二审生效判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更为合理。(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原告收到(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被告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致使保险人在代位追偿诉讼中无法行使追偿权,保险人无需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0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繁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灿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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