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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03日
  •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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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施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52104.15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被告所属和经营的“锦丰荣”轮在深圳福永码头卸货时发现其承运的钢材发生海水湿损。原告是上述货物的保险人,于2018年2月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752104.15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依法应对本案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6组证据材料:1.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承保了本案货物;2.保险金支付凭证,3.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752104.15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4.运单,5.配载图,拟证明本案货物由“锦丰荣”轮承运;6.船舶证书,拟证明被告为本案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7.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8.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本案事故原因;9.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货损范围;10.采购合同,11.发票,12.结算单,拟证明本案货物由被保险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集团公司)向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特钢公司)采购,重量5015.74吨,完好价值20474380.50元;13.销售合同,拟证明本案货物拟销售给深圳市华美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14.结算单,15.对应发票,拟证明被保险人因本案事故遭受了损失;16.公估报告及附件,拟证明本案事故原因及货损范围、程度。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除证据4、5、6之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而该3组证据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国贸集团公司与津西特钢公司签订编号津西国贸螺纹171009的采购合同,约定国贸集团公司向津西特钢公司购买螺纹钢5000吨,单价4290元/吨(该价格为送到曹妃甸港口暂定价格,实际货物结算以双方确认为准),总金额21450000元,10月19日前交货完毕。同日,国贸集团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国贸集团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售螺纹钢5000吨,单价4290元/吨(暂定单价,货物到港后以国贸集团公司每日参考市场后报价为准),总金额21450000元,生产厂家津西特钢公司,交货地点深圳蛇口码头或深圳福永码头,交货方式华美公司自提,款到发货,2017年10月25日前交货。


国贸集团公司向津西特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涉案货物的牌号、规格、件数(合计2024件)、吨位(合计5015.74吨)、网价均价、下浮幅度、港杂及海运费、基价、加价、结算价格、货款(合计20474380.47元)等结算信息,并在表格下方记载,按照合同约定,国贸集团公司本次采购应向津西特钢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0474380.47元,实际国贸集团公司就该批次以(已)向津西特钢公司支付金额21566156.60元,现津西特钢公司需退款给国贸集团公司1091776.13元,请津西特钢公司核对以上结算信息,如有异议,请尽快指出;如无异议,请盖章回传。津西特钢公司在结算单“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该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1月29日,津西特钢公司向国贸集团公司开具2张编号分别为00905128和00705129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国贸集团公司,销售方津西特钢公司,货物名称螺纹钢,数量共计5015.74吨,金额共计20474380.47元。


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唐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BXXX01710005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厦门国贸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海运公司),收货人为国贸集团公司,船名为“锦丰荣”轮,航次1739,起运港综保港,到达港深圳蛇口,作业公司唐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港务有限公司,装船日期2017年10月12日,货物名称螺纹(钢),件数2024,重量5015.74吨,国贸海运公司在托运人签章处盖章,承运人签章处加盖被告“锦丰荣”轮的船章。


2017年10月13日,原告签发号码为PYXXX1735020095E02048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国贸海运公司,被保险人为国贸集团公司,启运地曹妃甸,目的地深圳蛇口,运输工具为“锦丰荣”轮,货物名称螺纹钢/盘螺,数量2024件,联运方式国内水路,运单号码ZBXXX01710005,启运日期2017年10月13日,保险金额22317895.85元。


2017年10月22日,“锦丰荣”轮抵达深圳卸货码头,收货人国贸集团公司开仓发现货物受损,遂向原告报案。同日,受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指派公估师张文楠前往码头,会同华美公司代表以及船方大副进行现场联合检验和查勘。2018年2月1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就涉案货物锈损出具公估报告,记载,经现场查勘,结合“锦丰荣”轮船长描述,10月16日凌晨海风较大,雨布掀翻,海水进入货仓,现场可见货仓舱盖密封橡胶圈或缺失或破损,民太安公估公司认为“锦丰荣”轮货仓舱盖密封不良,16日凌晨海风较大,雨布掀翻,海水涌至舱盖,浸入货仓内,导致螺纹钢锈损。经三方对锈损螺纹钢进行清点,锈损重量共计1937.9354吨。经市场咨询深圳地区螺纹钢除锈费用为450元/吨,除锈后的贬值率为10%(约400元/吨),得出每吨锈损螺纹钢的损失为850元/吨,进而计算出本次锈损事故损失金额共计1647245.09元。“锦丰荣”轮船长刘用术在公估师张文楠10月24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10月)15日23时风浪转大,东风东浪,风级7-8级,直至16日03:30时风浪转小,16日下午17:00至象山港梅山锚地抛锚,17日06:15开航,整理舱盖雨布,重新压扎,检查发现货仓内部有海水浸入;(舱盖)原本密封不良,平时均加盖雨布。该笔录的被询问人签名处有“刘用术”的签名,并加盖“锦丰荣”轮船章。民太安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署名的公估师张文楠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


公估师张文楠陈述称,该公估报告中记载的450元/吨除锈费用是综合费用,具体包括了除锈费、运输费(含装卸费),其中除锈费(物理除锈)200多元,运输费(单程)100多元;400元/吨的贬值包括了货损和贬值部分;前述费用标准是民太安公估公司给出的参考价格,并无询价记录;整个公估报告是民太安公估公司做出的一个方案,供保险人保险理赔时作参考,而(货损理赔)最终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决定的。


2017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5日、12月26日以及2018年2月11日,国贸集团公司向华美公司开具5张编号分别为04297723、04769904、04944160、01493758、03373962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华美公司,销售方国贸集团公司,货物名称螺纹钢,金额共计19932078.86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国贸集团公司转账支付752104.15元,用途为国贸集团公司赔款。2月5日,国贸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记载,该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前述保险赔款,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国贸集团公司或以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2018年2月8日,国贸集团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华美公司确认收到涉案供销合同项下的5015.74吨货物;该结算单还以表格的形式列明,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8日,华美公司分20次向国贸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932078.86元,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为752104.15元,截止2月8日本合同国贸集团公司应收华美公司款(开票金额)19932436.87元,该应收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货款+加价-保险赔款;华美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锦丰荣”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交由被告所有的船舶运输期间发生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以侵权为诉因主张权利,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保险人国贸集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国贸集团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国贸集团公司与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运单上有运单号、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承运船舶、航次以及货物信息的记载,在承运人处加盖有“锦丰荣”轮的船章。故,运单可以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该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国贸海运公司,收货人为国贸集团公司。涉案货物是由国贸集团公司向津西特钢公司采购,再由国贸集团公司转卖于华美公司,在货物于目的港被华美公司验收提货之前,国贸集团公司应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关于“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锦丰荣”轮的登记所有人,应为本案水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涉案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锈损,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是由海风掀翻雨布,海水涌至舱盖,浸入货仓导致的。“锦丰荣”轮船长亦陈述称,该船货仓舱盖原本密封不良,平时加盖雨布,且在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遇到了大风浪,待风浪过后重新整理压扎舱盖雨布时,发现货仓内部有海水进入。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中的货物受损原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尽到妥善管货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负有过错。涉案货物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受损,被告未应诉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货损数额。原告为了证明货损情况,提供了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民太安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认为涉案锈损货物共1937.9354吨,在深圳地区的的除锈市场价格为450元/吨,除锈之后的贬值率为10%(约400元/吨),由此,民太安公估公司认为本次货物锈损事故损失金额共计1647245.09元,但公估报告及其附件中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锈损货物的除锈市场价格以及除锈后存在10%贬值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锈损货物实际进行过除锈处理。故,民太安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对货损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已查明,在涉案货物于运输途中发生部分锈损的情况下,华美公司作为买家,仍然予以全部接收,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经对账结算,华美公司确认应向国贸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9932436.87元,而该金额已经扣除了保险赔款752104.15元,即华美公司因接收部分受损货物而向国贸集团公司少支付货款75210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国贸集团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损失752104.15元。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国贸集团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所赔付的752104.1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偿已支出的保险赔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其利息损失应从该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52104.15元及其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8.97元,由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辉 程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校 栓

书 记 员 谢 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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