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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

  • 2021年01月28日
  •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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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民终892号


【裁判规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分包合法与否,分包方为完成工程投入了设备、材料、人工等施工成本,未来可获得的相应的工程款或成本损失等可期待利益,是法律上承认并保护的法律利益,保险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违法为由予以拒赔,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15楼。


主要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XX,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建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被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7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苏中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由苏中建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均称《海商法》)中海上保险有关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是建设工程一切险,但是所涉工程是填海护岸工程,所涉的风险是海上风险,事故发生地点也在海上,涉案纠纷应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审理范围,苏中建设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在开庭传票和送达回证中也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鉴于此,某保险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海商法》,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均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二)《海商法》与《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的义务,并不需要保险人进行询问。本案中,被保险人并没有将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下列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l、涉案建筑工程是填海项目,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11月,交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截至2017年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到水面以上,并绵延数百米,完成了整个工程的70%左右。但是,防护加固的扭王块不能到位,从2017年5月份开始,除安装扭王块之外,其他工程建设已经暂停施工。2、每年7月份至9月份是三亚台风最多、影响最大的季节。3、涉案工程的标段未通过环境测评评估,从2017年7月开始,该新机场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项目已经全部停止建设,并且该项目已经被立案查处,面临被拆除的风险。上述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环境测评评估,已被责令停止建设,并对该项目进行立案查处,因此,涉案工程属于违章建筑,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四)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事故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l、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但是根据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是海南海建工程管理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而海建公司与中建六局之间是何关系,苏中建设公司并未披露,因此,在苏中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2、涉案工程未通过环境测评评估已被责令停止建设,即使建成也会面临被责令拆除的结果,苏中建设公司可能还需要承担清除残骸的费用。因此,苏中建设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同时,实际施工单位系江苏翰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该公司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即使?涉案事故产生修复损失,该损失也应由翰星公司承担,苏中建设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3、苏中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公式及索赔金额也不合理。根据公估人员的核算和评估,7月16日及其后24-26日事故的修复费用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40449.44元。同时,根据保单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损失金额应是2752359.55元。


苏中建设公司答辩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海商法》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属于影响保险费率或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只能适用《保脸法》的规定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询问的事项及范围,苏中建设公司对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影响费率的因素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没有宣布自始解除合同,故不能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必须由有关行政机关认定。虽然该项目正在进行立案查处,但没有认定为违章建筑,在完善相应手续后,会继续推进。即使工程环境问题导致停工,责任也不在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仍有根据完成的施工量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如果因事故造成建筑工程损失,施工单位对损失部分失去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这就是施工单位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利益。即使案涉工程属违章建筑,也属于保险标的。保单记载的保险标的为“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未涉及保险标的的合法性问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单属于非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均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即以保险单的约定为准。(三)某保险公司主张实际施工单位为瀚星公司,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合法有据。在扣除11%的增值税及7%的利润后,本案因2017年7月l6日台风造成的损失4739675.04元,扣除20%的免赔额后,超过一审判决的金额,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扣除30%的沉降量没有事实依据,也未能充分举证。因苏中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总价暂估),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变更据实结算,即使存在沉降,也是施工单位的施工量,是否沉降不影响施工单位的工程款。


苏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83039.51元、公估费用117010元;3、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中建六局将其中标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分包给海建公司,海建公司将填海护岸工程(TH-3)部分工程分包给苏中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填海护岸工程(TH-3)中的土工织物铺排、石料抛填、理坡、扭王块安装等;合同金额129804961.20元,堤心石单价为137.5元/m3,垫层块石单价为167元/m3;工程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


苏中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开始抛填块石,至2017年4月23日已理坡100米,具备安装扭王块条件。因生产扭王块的预制场所在的起运港口淤沙严重,不满足船运条件,须通过汽车将扭王块转运至预制场旁边另一码头出运,转运效率低,致扭王块迟迟未能安装到位。截至同年6月17日共运输扭王块431块,因安装船舶受风浪影响,仅安装了161块。


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为其所承接的填海护岸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约定:保险金额129804961.20元(工程承包价),保险费558161.33元;特种危险(含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台风等)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者核损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赔偿限额103843968.96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等内容。保单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6月30日,苏中建设公司因风浪对船舶的影响改变扭王块安装方式,将船吊安装改为堤上履带安装,至7月8日共安装完成704块。7月10日后,因台风影响工程停止施工。7月16日,台风“塔拉斯”经过涉案工程所在海域,护岸工程TH-3标段严重受损。苏中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7月26日、27日,某保险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就损失现场进行复勘,并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下称“恒量公估公司”)对事故后工程断面标高进行测量,以确定损失。8月1日,某保险公司鉴于现场施工停止致函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尽快进行扭王块安装防护,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表示对工程中无扭王块保护的部分在停工期间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将不予赔付。由于苏中建设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函件后,未进行扭王块安装防护实际施工。8月14日,某保险公司再次致函苏中建设公司,提出因不能及时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按照施工工艺及方案要求进行防护施工,决定自8月15日0时起解除双方建设工程一切险。


9月15日,台风“杜苏芮”经过涉案工程海域,再次造成护岸工程TH-3标段受损。苏中建设公司报险后,某保险公司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复函拒绝受理。苏中建设公司便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下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台风“杜苏芮”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公估,确定本次台风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为6413910.98元。


10月24日,苏中建设公司、某保险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三方代表就台风“塔拉斯”造成的损失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苏中建设公司对相关损失提出意见为:(1)桩号:1+851—2+00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5873m3;(2)桩号:2+001—2+05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1950m3;(3)桩号:2+051—2+25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2933m3;(4)桩号:2+251—2+326段堤心石损失数量5312m3;(5)桩号:2+326—2+571.3段堤心石损失数量21526m3;(6)垫层块石损失量2922m3。某保险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对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1)至(4)项堤心石损失数量及(6)垫层块石损失数量表示认可,但认为(5)桩号堤心石损失数量应为9389m3,同时对合同单价要求扣除11%增值税和7%工程利润后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7日,恒量公估公司就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海域作业垫层块石抛理后,未能按照施工方案及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安装扭王块,受台风影响,海浪波高增大,对工程结构造成直接冲刷,且堤心石质量及粒径相对较小,导致石料大量缺失。该报告根据共同测量数据,测定缺失的堤心石总数为37594m3、垫层块石为2922m3。考虑最终沉降量一般可达填筑数量的40%,而工程已完成70%,计算现阶段沉降量为28%,并考虑正常浪损为填筑数量的2%,确定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综合应扣减30%,核定堤心石缺失数量为26316m3(37594m3×70%),垫层块石2922m3不变。同时,根据分包合同价及预结算单,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堤心石修复单价为115.20元/m3(137.5元/m3÷1.1×0.93),垫层块石修复单价为139.92元/m3(167元/m3÷1.1×0.93)。据此,评估保险标的损失分别为堤心石3031603.20元(26316m3×115.20元/m3)、垫层块石408846.24元(139.92元/m3×2922m3),合计3440449.44元。2018年4月15日,恒量公估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就台风“杜苏芮”经过涉案工程海域造成护岸工程TH-3标段损失,依据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数据核算,作出《公估报告》,核定本次海浪冲刷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最小金额为960958.27元,最大损失金额为1969075.45元。其后,双方协商未果,苏中建设公司诉讼至法院。


一审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以保单形式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关于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我国保险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是采取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述相关规定,旨在要求保险人履行核保程序。涉案保险标的为填海护坡工程,作为谨慎的保险人承保前除向被保险人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亦应进行工程现场查勘,充分了解承保风险,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对其认为的涉案工程重要情况(包括工程施工进度、工艺流程等)向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过询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向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其没有如实告知。


其次,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填海护坡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保险责任至该工程竣工终止,相关法律并未对在建工程限制投保。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间为2017年6月,在工程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的期间内。虽承保前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接近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但某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其以苏中建设公司未告知工程建设进度为由主张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某保险公司仅是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因苏中建设公司未按其发函要求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措施,提出解除合同履行。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若涉案工程项目是否通过环评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应当向投保人提出询问,但无证据表明其进行了询问。且某保险公司的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工程(TH-3)标段不属环评报告涉及的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涉案工程项目建成投产后对环境产生影响不属承保范围,与承保建设填海护坡工程一切险并无关系。某保险公司以工程未通过环评影响承保风险,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其对自己认为的涉案工程的重要情况向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过询问,且涉案填海护坡工程的相关损失系合同约定的特种危险台风所致,与承保前护坡工程是否建设到水面以上,涉案工程项目是否通过环评并无关联。某保险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成立。


关于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苏中建设公司未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而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某保险公司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发函要求苏中建设公司尽快安装扭王块,并表示对工程中无扭王块保护的部分在停工期间因承保风险进一步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但苏中建设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安排施工,以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在苏中建设公司怠于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0时起解除,某保险公司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以施工工艺不善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施工工艺不善,是指苏中建设公司在每段堤心石抛填后未及时理坡,覆盖垫层块石及护面层,安装扭王块,抛填的堤心石暴露长度大于了50米,违反了《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的第7.2.5条及第7.3.3条规定,并据此主张因没有及时安装扭王块,导致已经完成的垫层块石遭受风浪的冲刷和破坏,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某保险公司列举的《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第7.2.5条及第7.3.3条不属该规范强制性条文,不能据此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有违施工工艺。其次,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的描述,仅能证明运输扭王块至工程现场不及时,船吊安装因受风浪影响改为堤上履带安装,扭王块没有全部安装到位的事实,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不按施工流程安装或怠于安装扭王块,不构成有违施工工艺。第三,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处所谓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是指采用不善工艺而产生的工程质量瑕疵,由此引起返工换置产生的财产本身损失或额外支付费用。涉案工程没有及时全部安装扭王块不属工程质量瑕疵,亦不属工艺不善。客观上,未安装扭王块会导致已经完成的垫层块石遭台风引起的风浪冲刷和破坏更严重,但苏中建设公司并未怠于安装扭王块,至7月8日已共安装完成704块,仅因台风来袭停止施工。且上述状况在投保前已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亦同意承保,苏中建设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事实上,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系台风“塔拉斯”的特种危险所致,某保险公司以未全部安装扭王块为由,主张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系施工工艺不善而免责,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的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石料抛填记录统计2017年7月10日前累计抛填堤心石累计471100m3,中建六局与苏中建设公司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堤心石累计抛填量为434606m3。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根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堤心石累计抛填量434606m3计算事故前对应的断面标高,经与台风“塔拉斯”经过后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测量的断面标高进行对比,测定本次台风造成的石料损失数据,即堤心石缺失37594m3、垫层块石缺失2922m3。恒量公估公司综合扣减30%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核定堤心石缺失数量为26316m3(37594m3×70%),并根据分包合同价及预结算单,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堤心石修复单价为115.20元/m3,垫层块石修复单价为139.92元/m3,据此评估保险标的损失分别为堤心石3031603.20元、垫层块石408846.24元,合计3440449.44元。


苏中建设公司认可堤心石和垫层块石测定数量及修复单价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但对扣减30%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注意到,1、案涉工程自2016年9月26日开始抛填石料,至2017年7月10日苏中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以《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认工程量时,已近10个月时间,沉降应逐步趋于稳定。同时,从苏中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在2017年5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共同对工程七个观测点进行八次测量而制作的《建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数据看,其中累计最大沉降仅有45毫米,亦表明沉降已趋于稳定。2、恒量公估公司系根据2017年7月10日的《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石料抛填量计算事故前对应的断面标高,经与台风“塔拉斯”过后2017年7月25日测量的断面标高进行对比,确定石料损失数据,断面标高之差与2017年7月10日前的沉降并无关系,仅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沉降有关。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之间仅相隔15日,在沉降已趋于相对稳定状况下,15日内产生的沉降数据,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并未确定。3、《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是已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数量低于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石料抛填记录统计数量,恒量公估公司计算堤心石缺失数量不应包括此前在施工过程中耗损(包括正常浪损)的石料。且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台风来临前,未铺设扭王块的堤段已在波浪作用之下损毁。综上,恒量公估公司给出扣除30%沉降量和浪损量,既无行业规范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属自己主观认识。某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的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台风“塔拉斯”造成的堤心石损失总数为37594立方米,垫层块石为2922立方米。依据《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堤心石单价为137.5元/立方米,垫层块石单价为167元/立方米,并根据2017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扣除11%增值税和7%工程利润后,堤心石单价为115.2元/立方米(137.5元/立方米/1.11*0.93=115.2元/立方米),垫层块石单价为139.92元/立方米(167元/立方米/1.11*0.93=139.92元/立方米)。堤心石损失金额4330828.8元,垫层块石金额为408846.24元,合计4739675.04元。扣除保单约定20%的免赔额,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3711089.74元。


综上,涉案保险标的填海护岸工程(TH-3)发生石料缺失损失系因台风“塔拉斯”的特种危险所致,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未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是按涉案工程现状承保,其以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以涉案工程因未全部安装扭王块构成施工工艺不善主张免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中建设公司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怠于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其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苏中建设公司请求确认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中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11089.74元;二、驳回苏中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苏中建设公司负担355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中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因《海商法》对本案纠纷的规定并不明确,所以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中并未提到涉案工程项目属于违章建筑,且提到已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进行评估。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报告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三亚新机场建设与本案工程无关系,且证据中的报道日期在2018年,应以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作出整改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相关报道均于2018年刊登,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相关报道刊登于2019年7月,故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审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力高于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保单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二审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苏中建设公司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4、苏中建设公司的损失金额多少?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二审认为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纠纷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一条关于“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海商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而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系填海护坡建设工程,并不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并非《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其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列明了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有:船舶、货物、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以及对上述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将海上保险的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即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且无其他法律规定时才适用《海商法》。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系填海护坡建设工程,显然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苏中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仅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苏中建设公司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苏中建设公司应负有主动无限告知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目前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就案涉工程是否通过审批、是否按期开工以及工程现状等情况,已向苏中建设公司提出询问,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苏中建设公司即使未主动告知相关情况,也不构成《保险法》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苏中建设公司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审批属违章建设工程,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苏中建设公司未合法分包,也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案涉工程属于保险范围。首先,苏中建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并非仅指建筑本身。而建筑本身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属行政机关审查和认定的范围,虽然三亚市人民政府认为三亚市新机场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项目存在未批先建、野蛮施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问题,但同时对填海工程提出了整改方案,该方案已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专家评审,要求进一步加以整改,故,目前并无行政机关认定涉案填海护岸工程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苏中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方承建了填海护岸工程,投入设备、材料、人工等成本,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体现为施工成本,并以期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获取相应工程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或者存在其它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无论是否通过规划审批,其作为分包工程承建方,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苏中建设公司为完成的工程量投入了设备、材料、人工等施工成本,未来可获得的相应的工程款或成本损失等可期待利益,仍是法律上承认并保护的。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苏中建设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案涉工程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1)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苏中建设公司未将案涉工程未经审批、订立合同时工程已建设出水面等情况如实告知,且未按工艺要求铺设扭王块,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艺不善”,某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2017年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到工程已近约定的完工期,其应谨慎审查保险标的的情况,包括对分包合同的内容、施工方案及工程现状、存在的风险,以确定是否承保或费率,但目前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情况进行了询问,且在合同订立后,某保险公司收取了全额保费,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因苏中建设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后因苏中建设公司未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某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0时起解除双方并无异议,至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应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分析。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保险免责事由,目前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是否发生第(三)项所约定的“因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事由。本院注意到,案涉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附保险条款的格式合同,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亦系某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直接印制,仅在“投保人声明”处设计了投保人签章栏,即投保人如若确认同意投保而在此处签章,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同时作出了知晓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事项的确认。本院认为,苏中建设公司在投保单中唯一的确认签章处加盖公章,仅能够证明其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苏中建设公司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则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对苏中建设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某保险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理坡100m,具备安装扭王块的条件,苏中建设公司并未按施工规范完全安装到位,此时,某保险公司应注意到护岸工程出水时已近台风期、扭王块未完全安装等工程现状,其对上述足以引起保险事故的情况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仍同意为案涉工程承保并收取保费,其后又以苏中建设公司未按施工规范及时安装扭王块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显然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和履约的过程中未最大善意地遵循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苏中建设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合法承包涉案工程,且苏中建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故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因工程属于违章建筑应被拆除,苏中建设公司也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金额不当。


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投保前后均进行了施工建设,已完成了一定工程量的事实并无异议,苏中建设公司与海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苏中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目前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中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某保险公司将海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保险项目的备案材料,则可以认定其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目前证据可以证明苏中建设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了材料、设备和劳务等,如前述保险利益的评析所述,无论海建公司是否合法分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苏中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毁损均应认定为苏中建设公司的损失。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主要在是否应计算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问题上存在差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投保时的工程进度,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前沉降已趋于稳定,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的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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