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汉族,住X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8号X桥小区**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XXXXXX。
诉讼记录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某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某供应链管理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某简称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王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某公司开车跑运输,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17年12月19日,原告出车过程中受伤。2018年10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承保人员张X于2017-12-19在工作期间从车上摔下来导致脑部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现需做伤残等级鉴定,经我司调查并核实事故原因后我司认可张X为工伤。”被告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后理赔。2018年11月5日司法鉴定做出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中雇主责任险要求被告暂理赔2万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系某公司为自己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公司,与张X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是某公司,而不是张X。张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目前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他险种并没有法律法规支持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即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也是有三个并列的前提,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三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并无上述情形。本案系雇主责任险,但原告张X与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X与某公司自201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张X未能提供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劳动仲裁机构未予受理。后原告诉至X区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撤诉,故原告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有关机关认定,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行申请撤诉,已表明原告内心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明确其脑出血并非外力作用,而是自身疾病引发,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疾病引发脑出血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保险公司也从未认可原告张X的受伤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2013年,我公司将车辆卖给张X后,由张X自己经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再向原告张X发放工资,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张X进行的工作也不是某公司的业务,而是原告张X自己的业务。车辆目前没有办理过户,还在某公司名下,雇主责任险是张X要求某公司购买的,保费是张X自己出的。我公司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雇员工种为驾驶员及随车人员,雇主责任保险金54万元/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保险金50万元/人,医疗赔偿责任保险金4万元/人,其中:误工费保险金5400元/人。保险单载明: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0%。雇主责任险清单中包含张X。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被诊断、鉴定为在被保险人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雇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
2017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出警至现场,经了解,一货车驾驶员在出了交通事故后,自己从驾驶室掉下来了,人已经送去医院了,后民警到区医院了解到,驾驶员叫张X,正在医院抢救,人有危险,其小舅子金磊以及货场的负责人蒲赛飞在医院协助,民警登记后又回到出事地点进行工作,后通过监控看到,张X驾驶货车在倒车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张下车查看交通事故情况,后又回到驾驶室,如此反复多次,大约半小时后,张在驾驶室打开车门后摔倒路面,民警登记备案并固定相关录像。”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我司承保人员张X于2017-12-19在工作期间从车上摔下来导致脑部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现需做伤残等级鉴定,经我司调查并核实事故原因后我司认可张X为工伤。
原告张X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X市X县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原告于本案中提供其中一份金额为74935.27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原告张X委托X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据案情记载,被鉴定人张X是事故发生后跌倒神志不清,头部无直接外力作用,住院期间发现高血压(极高危组),CT片未见头皮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等外伤性改变,且脑出血量较大,达500ml,出血部位和出血征象符合脑血管破裂所致特征,排除外来暴力作用致脑损伤出血的可能,推断其右基底节区脑出血主要为自身基础疾病所致。”
2018年12月3日,X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本委于2018年12月3日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被申请人某供应链管理X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案,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因你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委不予受理。你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2月3日,张X到X区法院起诉某公司、保险公司,要求确认张X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2日,张X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
还查明: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X(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苏H×××××牌大货车、苏H×××××车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120000,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日内一次性将转让款支付给甲方。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转让款之前,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交付车辆。五、因该车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等,车辆交付前,其责任由甲方承担;车辆交付后由乙方承担。六、转让车辆受政策影响,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将来只要具备过户条件,甲方配合乙方在第一时间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因转户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七、该车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归乙方,相关的风险亦由乙方承担。同时,为了明确责任,乙方须做到以下几点:1、车辆交付以后,乙方须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假借甲方名义经营。2、订立合同之初或发生交通事故时,乙方应如实向第三方告知车辆已转让的事实。3、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第三方索赔,乙方应主动、积极、全面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乙方保证不因自己的经营行为,牵涉到甲方或让甲方承担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4、因使用车辆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购买或承担(包括年审费、保险费等)。同时,车辆如能办理保险变更的,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也自认2013年12月1日某公司将车辆有偿转让给张X后,原告张X自己投入、自己揽业务、跑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雇主责任险清单、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X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借条,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条款约定的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可见,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责任险,理赔前提是受伤人员是被保险人的员工,且应当由被保险人向雇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某公司,张X作为雇员在雇员清单中呈现。但事故发生时,张X已不再是某公司员工,张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张X对其损失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某公司对张X不负经济赔偿责任,进而张X依据其系雇员清单中的雇员基于某公司的雇主责任险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张X赔偿保险金的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车辆由某公司转让给张X,即使张X承继了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那么也应是张X的雇员发生事故,张X作为雇主应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时,即张X对他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时,张X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本案中受伤的是张X本人并非他人,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情形。综上,驳回张X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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