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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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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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144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唐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1650元、公估费5525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唐X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0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X所有的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2019年9月27日14时26分,唐X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徐荣华驾驶的轻型货车在346国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唐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唐X车辆损失,该车欲在汽修厂维修,汽俢厂报价150000元,唐X联系某保险公司估损,双方对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唐X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委托公估机构对本案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由某保险公司在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5.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公估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的金额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他司没有垫付款项,对于公估费他司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唐X诉称的投保、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进行公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105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525元。唐X对该公估意见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公估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公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唐X承担保险责任。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公估评定报告书的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110500元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次评估费用5525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唐X理赔款110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唐X保险理赔款110500元。
二、驳回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唐X已预交)、评估费5525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合计7175元,由唐X负担4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40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唐X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