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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1日
  •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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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徐X。

被告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郭飞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玉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X与被告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味仙公司)、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浪味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浪味仙餐饮店内用餐期间,因被告走廊灯关闭且走廊地面摆放障碍物致使原告在一楼洗手间外的走廊通过时被障碍物绊倒致摔伤,后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摔伤致椎间盘突出,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浪味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被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保险,所以如果原告有合乎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为被告浪味仙公司承保,特别约定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但直至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此次事故的发生。该被告需要查看原告的医疗票据及误工证明。而且椎间盘突出与摔伤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够自主判断,即使被告浪味仙有过错,原告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21时许,原告徐X在被告浪味仙公司餐厅用餐后,在该餐厅一楼洗手间外的走廊通道通过时,因餐厅走廊灯关闭且走廊地面摆放的障碍物(地毯卷成一团)将原告徐X绊倒,致使原告徐X摔伤。2014年1月27日,原告徐X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诊疗,并进行了MRI检查,诊断意见为L5/S1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少量积液。门诊诊断结论为L5/S1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建议门诊治疗。原告徐X本次诊疗和检查支出挂号费1元,诊查费3元,磁共振平扫1440元(720元+720元=1440元),诊疗和检查费合计1444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徐X因腰痛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诊疗,CT检查印象为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请随诊。门诊诊断意见为腰4-5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对症处理。本次诊疗检查,原告支出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390元,两次诊疗支出共计1834元。原告徐X为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月收入35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摔伤请假2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测》(GB/T521-2004)第9.3项规定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以及因摔伤导致裤子损坏产生物损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

2013年6月28日,被告浪味仙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中午12时起,至2014年7月3日中午12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人民币。特别约定本保单每人赔偿为2万元人民币,包含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24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1月28日,被告浪味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交与原告,让原告找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也联系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进行理赔,被告浪味仙公司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X提供的被告浪味仙公司证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河北大学附属医院MRI检查报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保定市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工资证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薪金表、出租车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单及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X到被告浪味仙公司所处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大街1333号餐厅用餐,被告浪味仙公司应对用餐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顾客没有全部离开餐厅时,该公司就将餐厅的走廊灯关闭,同时在走廊地面摆放障碍物(地毯一团),造成原告徐X被障碍物绊倒摔伤,被告浪味仙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X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诊疗并检查,支出门诊挂号、诊疗、检查费用共计1834元。因伤误工2个月,每月减少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费7000元。合理的交通费40元,到医院门诊诊疗两次,按每次20元计算。原告徐X的损失合计8874元,被告浪味仙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浪味仙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浪味仙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双方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万元,原告徐X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874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均属于治疗损伤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所以本院对原告其他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浪味仙公司主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椎间盘突出与摔伤无关及原告徐X也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1834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8874元;

二、驳回原告徐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明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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