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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2日
  •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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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黄麻公司诉称,公司2012年6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申请存货质押,质物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的周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为保障黄麻公司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派员进驻原告黄麻公司对该笔贷款质押进行监管。2012年6月25日黄麻公司依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大额贷款程序的规定,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是:保险标的类型为流动资产,保险标的类别为库存商品,保险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原告黄麻公司为注重诚信。于同日向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缴纳了1.2万元保险费,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开具了发票。2013年2月12日16时26分,黄麻公司发生火灾,虽经息县消防大队全力扑救,厂房、仓储、生产设黄麻及成品、半成品麻纱等烧成一堆灰,着火面积为2000平方米。经息县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拍照,录像,于2013年3月14日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黄麻公司在保期内火灾损失评估认定人民币2416.38万元(其中黄麻、成品、半成品麻纱损失为人民币1833.74元;机器设备人民币457.62万元;房屋建筑物人民币125.02万元)。依照《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财立保险基本险保险单》约定,永安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黄麻公司赔保险金壹仟万元,可被告不讲诚信,推诿扯皮,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理赔原告黄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壹仟万元;2、原告黄麻公司为减少承担保标的(黄麻及麻纱)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施救过程中的间接损失伍拾万,亦应同被告承担。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

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本案所涉及火灾事故是因保险标的黄麻的自燃造成的,因此,对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与其所依据的材料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备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泛华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保险标的损失为2854951.84元,事故现算金额为2542456.66元。因此,原告要求理赔壹仟万元无依据。施救费、诉讼费、评估费、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息县黄麻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成立,位于息县境内的陈棚乡陈棚街村,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黄麻精纺织品加工,销售(含进出口业务)。2012年6月21日,黄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小企业借款合同》,以质押方式借款600万元。质押物为1850吨优质黄麻,单价6500元/吨,质押物总经额1200万元。同时原告黄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和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对质押物进行全面监管。郑州郑商仓诸有限公司委派监督管理人郭灿东进驻息县黄麻公司,对其出入仓库的原材料和成本价值不得低于1200万元进行监管,黄麻公司仓库的内流动资产存货管理由郑州郑商仓诸有限公司代为监管。2012年6月25日,黄麻公司与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基本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类型为流动资产,保险标的类别为库存商品,保险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免赔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黄麻公司于同日支付保险费1.2万元,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向其开具了保险票据。2013年2月12日16时26分,原告黄麻公司发生火灾,虽经全力扑救,厂房、仓诸、生产设备,黄麻及成品,半成品麻纱等烧成一堆灰,着火面积2000平方米,息县消大队作出息公息火认字(2013)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外来飞火、遗留火种、雷击及放火因素,不排除起火原因为黄麻自燃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4月27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定火灾损失,定额3093296.95元,理算金额2542456.66元。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评估结果,黄麻公司不予认可,并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火灾受损的情况进行评估。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黄麻公司原奇材料、产成品的损失1326.61万元。对此评估结果,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7月12日,息县黄麻公司申请我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过火黄麻、成品、半成品进行估损。我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3年9月9日,该所作出信同资评字(2013)第4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黄麻公司及麻纱的火灾损失为12929175元。评估费86000。黄麻公司为扑灭火灾请了一些人员和设备,有一些救火费用共计80多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参加灭火人的收据。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黄麻公司已归还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及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类型、标的类别、投保金额、保险期限、免赔金额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黄麻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后,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依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火灾原因为黄麻自燃的结论,而拒绝赔付。对发生火灾的原因,依照法规规定,只有消防部门才能作出责任认定。泛华公估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结论显然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属越权行为,其关于火灾原因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息县消防大队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职能部门,在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报告中,对火灾的原因表述为“不排除黄麻自燃引起火灾,”对于火灾的原因没有明确定论,依据该结论,不能得出火灾原因是黄麻自燃引起或其它原因引起。据此,黄麻公司关于该起火灾应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泛华公司关于火灾损失的评估,泛华公司人员与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人员一同到达火灾现场,在当时现场混乱的情况下,黄麻公司签署委托书并不知委托书的用途,因此黄麻公司认为是在受欺诈下签订的委托书理由正当,其评估结论也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我院委托的信阳同创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火灾发生前的黄麻公司财务账面记载及郑州郑商仓诸公司委托的监管人员每天对进出仓库的黄麻,麻纱的数据记录,市场价值调查等查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评估结果,比较客观公正,可以认定。按照双方保险单的约定,免赔金额为损失额的%10,本次事故黄麻公司所能获得的保险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免赔额应为100万元。在灭火过程中,黄麻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确有必要的实际支出,但其有关根据多为白条,而且数额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酌定该部分支出为10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5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九佰万元(9000000.0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灭火支付的施救费拾万元(10000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800元,评估费86000元,由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公司承但诉讼费348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评估费共计1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84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泰恒更保王律师案情简读:2012年6月21日黄麻公司为用于资金周转在工商银行申请存货质押,质物价值1200万元,贷款600万,根据银行的规定,黄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了财产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一千万元。2013年2月12日黄麻公司发生火灾,损失为2416.38万元,经消防大队现场勘验,于2013年3月14日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认定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气,外来飞火、遗留火种、雷击及放火因素,不排除起火原因为黄麻自燃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麻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事故原因为黄麻自然”为由拒赔,并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认定损失为285.49万元,现算金额为254.24万元。经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并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为1292.91万元。对于火灾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有消防部门才能做出责任认定,对于泛华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显然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消防大队认定为“不排除黄麻自然引起火灾”,对于火灾原因没有明确定论,依据该结论不能得出火灾原因是黄麻自然引起或其他原因引起。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黄麻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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