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女,汉族,住X市X区。
原告:郭X,男,汉族,住X市X区。
原告:姜X,女,汉族,X市毛织厂退休职工,住X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路******。
被告:李X,男,汉族,住X市X区。
被告:黄X,女,汉族,住X市X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X市X区。
被告:X省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薛X、郭X、姜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X、黄X、李X、X省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郭X、姜X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黄X、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薛X、郭X、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被继承人即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二、如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请求判令被告李X、黄X、李X、某旅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薛X和丈夫郭智通过被告李X(网名润泽)、黄X(网名跩姐)分别在X户外网以及微信群发布的广告参加了由李X、黄X、李X发起并与某旅游公司共同经营的X市大X林业局海浪河漂流旅游。其中李X负责办理保险投保。薛X和郭智按照要求,每人交纳了290元的报名费,该报名费中包含保险费。活动当天下午的漂流旅游过程中,薛X和丈夫郭智同乘一个皮筏子,期间遭到雷击,原告薛X被漂友搭救得以上岸,郭智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智交纳的报名费包括保险费在内,各被告共同对参与本次漂流的游客具有投保的义务。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郭智支付的漂流旅游活动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保险费在内,而且已经由本次漂流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经营者代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因此郭智与某保险公司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为事发时原告薛X与丈夫郭智同在一个皮筏子上,也遭到雷击伤害,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亲临现场,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如果法院最终查明并认定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则本次漂流活动的发起人、组织者、共同经营人即某保险公司以外的各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在某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认为涉诉的保单并未生效,被告李X在慧择提交投保的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20时58分10秒,支付保费的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15时21分52秒,支付的方式为微信支付。即被保险人郭智死亡之后,被告李X方支付的保费,故涉诉保单并未生效。假定郭智未死亡,保险期间应为2015年8月15日15点23分0秒至2015年8月16日15时22分59秒,出单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15时22分01秒;被告李X和郭智之间无保险利益关系,违反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无保险利益,投保人不适格,保单不生效。假定法院认为涉诉保单在涉诉事故发生时已生效,被告保险依然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法26条第一款之规定,涉诉的保单诉讼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涉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14点42分之前,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原告诉讼的法律基础关系是混乱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并案审理,原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诉其他被告系侵权责任及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并审。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可见,本案的原告以生效判决已得到了全部赔偿,依法也不应再得到其他的赔偿。
李X辩称,活动期间,其没有在X市内,也没有参与、组织、召集并带领案涉户外活动。户外活动的保险由当时的领队办理,其和黄X没有组织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个体,平时各自组织各自的活动,只有海浪河极限漂流是相互合作的。办理保险也是谁的队员多谁来办理,此次的保险投保由黄X和李X去办理负责,与李X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某旅游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而且该纠纷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告与某旅游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纠纷就此终结,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与李X等人不是共同经营海浪河漂流相关业务,参加漂流的人员交纳的保险费也不是由某旅游公司负责的,所以某旅游公司在保险合同办理及理赔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某旅游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应当成立。
黄X、李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结婚证、死亡证明,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截图、极限漂户外合同,李X、黄X、李X、某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众行天下-慧择户外运动"保险计划B保单明细、证据四"众行天下-慧择户外运动"保险计划B事故索赔指引(郭智、陈波),该两份证据来源于黄X,黄X对该证据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某保险公司的公章,根据证据载明的网址无法检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拒赔通知书》,来源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保单(复印件)、截图两份,二者相结合以及黄X、李X对投保时间、交费时间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拒赔通知书,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X举示的证据一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旅游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庭外调解书,原告作为该调解书的乙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X、郭X、姜X系郭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X与黄X系夫妻关系。某旅游公司为海浪河漂流的管理单位,与X户外运动俱乐部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极限漂户外合同》,内容为"合作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某旅游公司2015年夏季向X户外运动俱乐部提供中国某海浪河极限漂流户外活动,X户外运动俱乐部一次性向被告某旅游公司交付45000元,包括漂流费用、保险费用。如每周人数超过100人以上,需周五17:00前向某旅游公司上报,以便做好漂流准备工作,特殊情况具体商议。为保证旅游市场的有序进行,X户外运动俱乐部操作市场,某旅游公司授予X户外运动俱乐部X地区极限漂流户外活动的独家代理,凡报名者均由X户外运动俱乐部收款"。某旅游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李X(润泽)在该合同上以X户外运动俱乐部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李X(网名润泽)和黄X(网名跩姐)分别在X户外网以及微信发布消息召集激情海浪河收官漂流,内容为"为回馈新老极限漂爱好者的支持,2015年的最后一漂,现做优惠价格召集,二天漂流+保险+往返车费+早中晚三餐+姜汤,篝火,卡拉OK,运筏子费用=290元"。2015年8月15日,郭智向黄X交纳了每人290元的极限漂团费,参加了由李X、黄X共同发起、组织的案涉海浪河极限漂活动,在此活动过程中遭遇雷击后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郭智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16时00分。
2015年8月14日20:58分,李X代黄X为郭智及案外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慧择户外运动保障计划B保险,于2015年8月15日15时21分52秒支付保费。保单约定的投保人为李X,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15:23:00,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15:22:59,受益人法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保险人应依约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郭智向黄X交纳包括保险的团费,应视为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因此,投保人李X对被保险人郭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人郭智意外死亡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受益人法定,薛X、郭X、姜X作为郭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故薛X、郭X、姜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薛X、郭X、姜X要求李X、黄X、李X、某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薛X、郭X、姜X于2019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X、郭X、姜X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薛X、郭X、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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