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孙X。(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宋XX,(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邹城市香城镇南羊皮村采石矿(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在邹城市矿区营业部签订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份保险是政府强制性让买的,香城镇安检站给我们下的通知。保单号为:PZYK**********000000070,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投保人数50人。2012年6月2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雇员曾庆山、王培顺在工作期间意外被石块砸死,经鉴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向雇员赔偿后,依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依种种理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诉状中认可是在邹城市矿区支行投的保险;原告在我公司所投保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以证实是否构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在原告未能提交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或者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次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取得了合法的许可。被告对质证意见无异议。
2、保险单及其附件共5页;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出具完整的保险合同,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6月28日左右才要来的保险单,原告发现没有公章,后原告去济宁以信访的形式,被告才给盖得章。同时证明原告的雇员曾庆山、王培顺是本合同的保险雇员清单人员。被告为本案被告的适格性、本保险合同行为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行为。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险单第二页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安检部门和保险人。
3、死亡证明、安全生产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共6页;旨在证明死亡人员系原告雇员曾庆山、王培顺工作期间因意外被石块砸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只能证实而死者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不能证明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对邹城市香城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并且其不具有独立调查安全事故的相关资质及职能;最低一级的调查部门是县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且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4、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等共13页;旨在证明原告已经给受害人方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向协议的甲方赔偿完毕现无任何的纠纷。由于事故人员都是外地人员,所以理赔时一次性付清。给付是存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赔偿协议书订立于2012年6月30日,约定先给付45万元,后给付5万元。但是收50万元的收条时间系同日,可见,协议和收条是相互矛盾,对于100万元原告应出具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其确实支付了该笔款项。
5、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号码为PZYQ**********0000070的保险单上的经办人名字是其本人,但是该笔业务是被告矿区营业部的部门经理徐某甲联系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可以证实徐某甲与原告是老乡,业务都是徐某甲联系的,徐某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徐某甲出庭证实,薛XX等矿主矿上的所有的安责说险都是我办理的,一直是先在空白手续上盖章。因为安责险需要到省公司办理保单,保险单等材料都没有向薛XX出具。号码为PZYQ**********0000070的保险单是2012年9月9日在矿区营业室盖的章,徐某乙(我的司机)拿章交给矿区内勤盖的。因为出了官司,矿区营业部怕输官司,内勤联系我后补办的这份投保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徐某甲是2012年6月1日离开我公司,现在是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员,与我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一直是其客户,并且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其陈述前后矛盾。
7、证人徐某乙证实,保险单上的原告的章好像是2012年9月份才盖的,听说人保打官司,需要盖矿上的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徐某乙的证言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加盖了原告个体工商户公章,特别约定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安监部门和保险人。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处盖章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特别约定被告认可是业务员所写。香城矿很多人都投保了,这些投保的人保险单都在业务员手中。而且都是在盖章后书写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村委会、公安局、刑警队、安监局汇报了并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方要求赔偿是合情合理的。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发放,并告知了条款的所有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安全责任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方没有告知保险内容。
3、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第九、十、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应由邹城市人民政府、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成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来认定,并要将情况上报济宁市人民政府和济宁市安监局。如果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该报告,完全可以申请法庭到安监局调取该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国务院493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保险人不受493号文件的约束。安全部门需要调查,定合同时被告方没有告知,安全生产调查不是拒赔的理由。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某、徐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薛XX系邹城市香城镇南羊皮村采石六矿(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2年4月23日,邹城市香城镇南羊皮村采石六矿(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YK**********000000070,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数50人。保障项目:山东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666,666.67元,每人责任限额:¥250,000.00元。保险费¥2,000.00元。在原告投保的雇员清单中载有王培顺(编号15、身份证号:××、曾庆山(编号33、身份证号:××)等人的名字。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2万元。
2012年6月26日,王培顺、曾庆山在工作期间意外被石块砸死,经鉴定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6月30日,在邹城市香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分别与王培顺、曾庆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付王培顺、曾庆山的亲属人民币50万元,同日,王培顺、曾庆山的亲属分别收到原告赔偿款50万元并各向原告书写收条1份。
原告赔付后遂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而第三者又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在发生责任事故时,致害人与受害人都是民事关系主体,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此时保险人与受害人并无直接关系,如果责任事故已经发生,而第三者亦受到了损害,然而,第三者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这时被保险人就没有损失发生,保险人也就不必对被保险人负责,因此,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保险人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公司没有受到赔偿请求,即没受到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本案有所变动,A万元保险金的义务。雇主责任保险中雇员的人身损害事故与人身保险的区别在于二者的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对象不同。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民事责任,被保险人是雇主,只有被保险人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受到受害者雇员的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第三方的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方负责。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受害人的生命的××或者死亡,被保险人即受害人,只要发生被保险人的××或死亡后果,保险公司即应当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为前提,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
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第二,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一般说明义务适用于保险合同普通条款;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而对其他条款未做特别强调。第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未尽一般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普通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而应当根据普通条款文义理解的难易程度,保险人有无违背诚信原则等因素,结合保险法第30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条款效力。本案争议的明细表和赔偿金额表都是《雇主责任保险单》的附表,是保险单的组成部分,它们是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条款的具体化,而不是保险法第17条所指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保远安支公司对赔偿处理这一普通条款负有一般说明义务,不是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在中保远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明细表中的免赔条款和赔偿金额表内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及《条款》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保远安支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原告未提交交付保险费的票据,但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经向其交付了保险费,并且在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上已载明保险费金额为2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2万元的义务,原告的雇员曾庆山、王培顺二人在工作期间被石块砸死,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该数额在每人责任限额25万元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与曾庆山、王培顺亲属所签赔偿协议及曾庆山、王培顺亲属各收到50万元赔偿款收条不予认可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赔偿协议或收条存在瑕疵或不真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或认定本次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而拒赔的问题。对此,原告的理解是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需要安全部门的调查,只要发生意外死亡就赔偿25万元。而且投保时,原告并没有拿到保险单,是在曾庆山、王培顺二人死亡后通过信访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的有被告盖章的保险单。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证实保险单上的经办人虽然是其名字,但该笔业务是徐某甲联系的,而徐某甲证实因为安责险需要到省公司办理保单,没有向原告出具包括保险单在内任何材料,投保单上原告的章是出官司后矿区营业部怕输官司才补办的。被告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王某已证实徐某甲与原告是老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徐某甲与被告有同业竞争关系,故徐某甲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王某仅证实徐某甲老家是香城(山东省邹城市的一个乡镇),而原告却是福建人,被告亦未提交徐某甲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的证据;而同时,被告亦承认徐某甲是2012年6月1日离开其公司,而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徐某甲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经办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的真实情况。关于被告辩称徐某甲陈述前后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某甲证词的前半部分证实了他办理原告等矿主所有安责险的整个概况,而后半部分证实的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形成的过程。故其证言前后并不矛盾。并且,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应提交的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索赔时必需的文件,而涉案的投保单已由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经办人证实系事后补办。并且,原告已提交了驻地安检部门出具的证明,而同时,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须由哪级部门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且。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因徐某乙的陈述中有“听人说”或“好像”等猜测、推断性语言,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XX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案由
(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安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远安县河口乡第三煤矿雇主责任险保险金104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3490元、伤残赔偿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 吕 洁 审判员 齐 勇 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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