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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8日
  •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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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2019)冀0205民初1840号

原告:吴XX,男,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记录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杨得秋在乌苏市奎屯河大桥附近的福新金属加工厂上班期间,被水渠中急流冲走,导致死亡,新市区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原告方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的,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是在从事非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在提取生活用水时不慎落入水渠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我司不负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得秋系原告吴XX雇佣的拆卸工。2019年4月24日,原告吴XX为杨得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24日24时止。2019年6月13日20时许,杨得秋在乌苏市奎屯河大桥附近的福新金属加工厂西侧的水渠提取生活用水时被水冲走。事故发生后,乌苏市新市区派出所出警,处警人处置意见为其他。2019年7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判定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河北省××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得秋亲属关系如下:父母双亡,妻子盛庆军、长女杨雅婷、次女杨雅惠、长子杨紫程。盛庆军、杨雅婷、杨雅惠、杨紫程共同出具证明:今收到吴XX给付的杨得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并承诺积极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款由吴XX主张所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拒赔通知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杨得秋在工作场所意外身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杨得秋是在从事非保险单载明的工作时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的该条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理赔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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