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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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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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4民初8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合阳县人民法院 2018-05-14
原告:段XX,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12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韩城市众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陕EXXX63/陕EXXX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阳县王村镇柳池洼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兰肖驾驶“喜牛”牌电动三轮车(乘坐王明芳)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兰肖、王明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合公交调【2017】第06033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段XX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2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段XX已向死者家属赔偿40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理赔为322871.97元,剩余79128.03元未进行理赔。陕EXXX63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段XX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责任。原告在前期已通过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段XX已向死者家属赔偿40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理赔为322871.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李兰肖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558.89元;②丧葬费30813元(61626元/年÷12个月X6个月);③死亡赔偿金255960元(28440元X9年);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⑤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312831.89元。受害人王明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1056.42元;②死亡赔偿金30813元(61626元÷12个月X6个月);③死亡赔偿金227520元(28440元X8年);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9389.42元。受害人李兰肖、王明芳的各项损失共计602221.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0860.65元,共计361360.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XX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段XX支付保险款361360.65元,现已支付322871.97元,对差额部分38488.68元应向原告段XX支付。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由其自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段XX支付保险金38488.68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本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强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