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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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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27民初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陇县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兰X,男,生于1974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79年3月5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焕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兰X起诉称:2017年12月7日16时许,杨XX驾驶陕CXXX1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定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100M上行处陇县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交大队作出的第61030192017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勘察和维修定损并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0420元。因定损金额低,该车辆无法进行维修,经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无果后,杨明焕告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联系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价格评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陕CXXX15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078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22280元。
原告兰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评估报告;3、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4、评估费发票;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陕CXXX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修车结算单和发票时间是2018年1月,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2月7日,原告车辆维修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原告的评估报告定损金额是20780元,系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对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10420元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6时许,杨XX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XXX1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定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100M上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平高交大队作出的第61030192017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全部责任。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事故勘察和维修定损,并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了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0420元。原告以定损金额低无法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遂委托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价格评估,2018年1月16日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金额为20780元,花费评估费用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陕CXXX15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078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22280元。
另查,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评估报告、证据3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证据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陕CXXX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杨XX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XXX15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陕CXXX1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车辆维修费应以被告出具定损单为准,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评估机构评估为20780元,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认定为20780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1500元系确定车辆维修费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兰X车辆维修费2078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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