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1026民初1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柞水县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邹XX,男,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柞水县凤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毛义成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邹XX将自己所有的陕AXXXFY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汪义德驾驶,当日19时20分汪义德驾驶该车沿307省道由柞水县凤凰镇清水村驶往小岭镇黄金方向,行至事故点,因观察不周,将路上行人毛义成撞倒,造成毛义成重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义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义成在车辆临近时未注意观察,在道路上不规则行走,造成事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达成协议有如下内容:由毛义成家属向法院起诉陕AXXXFY号车交强险,保险赔付款最终由毛义成家属受益所得。
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驾驶车辆的汪义德是无证驾驶,违反交强险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在赔偿限额内的垫付责任,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邹XX与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陕AXXXFY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邹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邹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邹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受害者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少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