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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608民初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何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48000XXXX。
负责人:方XX。
委托代理人:曾XX,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513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3863元,损失评估鉴定费1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5时30分,在高明大道沧江跨线桥路段,原告驾驶粤E×××××思域牌汽车与案外人杜连雄驾驶的粤W×××××车辆发生追尾,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5月2日。故被告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23863元和损失评估鉴定费1274元。
被告辩称:事故三车碰撞,其中两辆三者车已经理赔完毕;被告应在另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以外再由原告车辆车损险进行赔付;因原告维修时丢弃旧件,故旧件残值应在保险赔偿中扣减;原告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不妥,因车辆经过被告定损仅为14586.20元,对其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原告的维修厂家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昇汽修厂(以下简称恒昇汽修厂)为二类维修厂,并非4S店,但评估报告的价格按4S店标准收费是不合理的,结合市场等情况其收费应当约为4S店的80%。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
2、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
3、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
4、恒昇汽修厂的资质材料;
5、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的资质材料及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相片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出具的涉案车辆估损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原告车辆由事故现场直接转移至恒昇汽修厂,被告亦派人看过。被告出具了估损单,认为车损为14586.20元,原告持有异议,故未对该估损单进行确认。后原告委托正信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认定车损修理费用共计23863元,并由恒昇汽修厂维修完毕。正信公司具有综合涉诉讼类估价资质,该司收取了评估费1274元。原有旧件已经灭失,根据被告的估损单得知残存旧件残值共计124.80元。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车辆维修点,也无对维修标准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保险索赔数额及评估费用负担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移至恒昇汽修厂待修,被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估损单没有认可,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委托了具备资质的正信公司车损鉴定并由恒昇汽修厂进行维修。从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普通消费者的习惯看,原告的做法并无不妥。被告提出恒昇汽修厂并非4S店,其按照4S点标准收费不合理。必须指出,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能去4S店维修,也没有对维修标准进行细化。恒昇汽修厂是严格根据有资质的正信公司的车损单进行维修,其收费并没有超过市场正常范畴,也未发现该厂与原告、正信公司之间就涉案交易存在不道德交易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提出的估损单未能得到原告认可,车辆维修的时效性又较紧迫,作为车主不可能长期陷入僵持,原告的单方委托并无不妥,相关评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的另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支出200元问题,因相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本案赔偿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在本案赔付完成后自行找相关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对此不做处理。至于破损的旧件,按保险合同约定必须交由被告处理,因原告无法交付故其需要向被告支付旧件残值124.80元(在相关保险赔付中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共计25012.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何XX支付25012.2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何XX负担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因原告何XX已向本院预缴214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200元一并迳付给原告何XX,本院不做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云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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