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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英德市悦华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1民终64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吴XX,任职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悦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郭XX,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德市悦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悦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悦华公司损失168100.2元及利息暂计1319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悦华公司支付保险金168100.2元及利息(以168100.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悦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仅需向悦华公司支付保险金101577.6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悦华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所作出,即便该公估机构非某保险公司与悦华公司协商一致选定,但并不影响该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且悦华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的结论。其次,假如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则悦华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亦不应被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应由法院重新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涉案及其设备零部件的重置价值予以公估。悦华公司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数据均系直接引用自其提供的不能真实反映受损设备零部件重置价格的订单及收据等证据,其公估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受损机器设备零部件真实价值,在未委托其他公估机构重新公估的情况下,理应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悦华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于保险责任的成立、残值金额、保险比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损失金额进而影响到赔偿金额上诉提出异议,但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悦华公司已经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出险,但某保险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进行定损,直到悦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公估,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悦华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收款收据以及公估报告,对悦华公司主张的事故损失金额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及利息,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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